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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永*与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主审)、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及委托代理人任**、孔*,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永*诉称,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原系集体企业,1998年以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全员入股的形式完成企业转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当时我是60名员工中的一员,依法应该是企业股东身份。1998年3月企业改制后无人通知扩股的事,我股东身份被剥夺,没有享受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及增资扩股的权益。原集体企业资产总额36.1万元,负债23.3万,职工权益12.8万,房屋面积846平方米,企业资产审计评估后,没有依照国家关于企业转制的法律法规,没有进行资产量化,造成企业股东没有集体股份,没有体现集体股份与个人股份的合作制关系,完全违背国家关于增资扩股式股份合作制、企业转制的法律法规。原告经过访问有关单位被告知通过诉讼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股东资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98年9月15日按企业改制相关规定与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因为原告是在计划经济年代入职,在企业改制后按照新的的劳动法规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原告就知道企业已经改制的事实,且距其起诉已达16年零1个月之久,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改制后按改制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对于改制入股等相关事宜是知悉的,原告自愿没有缴纳入股金,因而不具有股东资格。三、企业改制时,企业的净资产为-83.9,即企业没有职工积累,也不存在股权量化到职工的情况,被告企业也未设置职工集体股,只设置了因缴纳入股金员工股和法定代表人股,现原告已于2004年5月31日退休,已不符合被告改制时界定的在职职工才有资格自愿入股的身份,不存在重新入股的可能和必要,原告主张在没有缴纳入股金的情况下也是股东,也享有企业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原系沈河区商业局集体企业。1998年3月以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全员入股的形式完成企业转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转制时职工总数60人,入股时持有股份职工43名(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入股现金人民币169,600元,其中法定代表人张**入股人民币13,800元,占股金总额的14.03%。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第二条载明“南一百货商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第四条载明“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7,600”;第十一条载明“企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并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权利:1、股东有权查阅企业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企业的经营提出建议或咨询;2、股东有权按照股份比例分取红利;3、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选举权,表决权和享有被选举权;4、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二)义务:……4、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原告于2004年5月退休,没有缴纳入股款。

另查,2011年,原告等人就退休职工及部分在职职工要求确立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应得的权益等事项上访,2013年6月5日,沈阳市沈**理工作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1998年4月属于全员购买转制。原告等人所反映的问题完全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且涉及政策、法律性较强,不属于监管办职责范围内,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被告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沈河区企业转制申报表、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南一百货商场职工大会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收购方案、南一百货商场职工大会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既有合作制企业的特点也有股份制企业的特点,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公有经济组织形式。本案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后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作为企业职工享有认购企业相应股份、成为企业股东的权利,但原告在被告企业转制时未认购相应股份,亦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且于2004年退休,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被告企业股东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鉴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股东资格,诉的种类属于确认之诉,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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