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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主审)、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玉诉称,被告单位原系集体企业,1998年转制为股份合作制,是由全体职工集体购买的原告投入2000元作为股金,依法成为被告商场的股东,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原告依法享受被告商场的股东分红和权力,但是原告仅享受了一年分红,2002年以后原告就没有得到分红,被告而被告商场还取消了我的股东地位和权力,被告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转制以后,至今没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原告多次与商场协商均遭拒绝,原告经过访问有关单位,被告知应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股东资格;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05年1月退休、退股,距其起诉已超过九年零九个月,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于退休时已办理退股手续并收回股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的退股行为符合《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第十一条(二)“义务”之4、关于“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的规定。也符合《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实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职工入股一般不能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特殊情况,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可在本企业内部转让,也可由企业负责收购”之规定,也符合《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关于“基本股和累积股的股东,除离厂、退(离)休、死亡外,不得中途退股”之规定,也符合《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试行规定》第五条之关于“基本股和累积股,除离职退休离厂外,不得中途退股”之规定。至于未及时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其并为法定生效要件,并不影响企业内部股东股份变动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原系沈河区商业局集体企业。1998年3月以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全员入股的形式完成企业转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转制时职工总数60人,入股时持有股份职工43名(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入股现金人民币169,600元,其中法定代表人张**入股人民币13,800元,占股金总额的14.03%。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第二条载明“南一百货商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第四条载明“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7,600”;第十一条载明“企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并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权利:1、股东有权查阅企业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企业的经营提出建议或咨询;2、股东有权按照股份比例分取红利;3、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选举权,表决权和享有被选举权;4、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二)义务:……4、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原告彭**等人在章程后“股东签字”处签字。1998年5月22日,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提交《沈河区企业转制申报表》,1998年5月27日,经批准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彭**出资人民币2,000元,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日期等信息均记载于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并经工商备案。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就收取的出资款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为“股金”。原告于2005年1月退休,被告将股金退还给原告,并在原告退休时将《收款收据》收回。

另查,2011年,原告等人就退休职工及部分在职职工要求确立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应得的权益等事项上访,2013年6月5日,沈阳市沈**理工作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1998年4月属于全员购买转制。原丽霞等人所反映的问题完全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且涉及政策、法律性较强,不属于监管办职责范围内,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被告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沈河区企业转制申报表、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南一百货商场职工大会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提供的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收购方案、南一百货商场职工大会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劳动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既有合作制企业的特点也有股份制企业的特点,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公有经济组织形式。本案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制后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作为企业职工认购相应股份后成为企业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记载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鉴于原告已于2005年1月退休,故,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在退休后是否享有被告企业股东资格。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就企业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企业章程约定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该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对职工退休及抽回出资额作出规定“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该规定亦符合《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入股一般不能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特殊情况,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可在本企业内部转让,也可由企业负责收购。经董事会讨论也可继续保留其股份”,《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基本股和积累股的股东,除离厂、退(离)休、死亡外,不得中途退股。离厂、退(离)休的股东要求保留股权的,由企业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等规定,本案原告已于2010年9月退休,根据章程规定可抽回出资额,且原告有领取退还股金的事实,并将股金《收款收据》退还被告,故,原告已退出被告企业,已丧失股东资格。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鉴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股东资格,诉的种类属于确认之诉,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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