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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客运公司与顾*、任**、新宾满族**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宾**客运公司诉被告顾*、任**、新宾满族**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顾*不服该判决,向抚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以(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宾**客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李*,被告顾*同时作为新宾满族**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新宾**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系新宾**交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着县内乡镇、县际、市际及跨省旅客的运输任务。2005年,为了适应道路旅客运输事业的发展,新**公司向县政府申请,拟在现有停车场东侧建车辆二级维护中心(对内称“修配厂”),以满足营运车辆的二级维护、保养、修理的需要。县政府划拨了公共交通用地使用权1875平方米。2006年,由新**公司投资在该场地建成厂房1214.8平方米,购入先进设备10余套。修配厂完全由新**公司利用划拔土地自行投资建成。

2006年5月,修配厂建成后,由原总经理兼党总支书记顾**提议安排顾*(顾**之子)担任该修配厂厂长。顾*任职不久,顾**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利用新**公司新建成的修配厂厂房、设备成立新宾满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司”),股东是顾*和任**两人,并任命顾*为昊**司的书记兼经理,任**任副经理。昊**司成立一年,因未进行企业工商年检,于2007年11月24日被新宾**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现顾*与新**公司因修配厂的厂房、厂房用地及设备的投资权益发生争议,顾*便两次将修配厂生产通行的两处大门锁上,影响新**公司正常生产及运营车辆的维护。现新**公司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新**公司为昊**司的出资人,该公司的厂房、设备、设施归昊**司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新**公司想建修配厂和浴池,因为上访而没有建成。此时,我介入厂房建设,并投资17.6万元修建两处厕所、两处平房,成立昊**司。因我有投入,所以占公司60%的股份,并任经理职务。昊**司成立后,我自筹资金购买工具、配件等公司运营的必需品。经营期间,新**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投入,我自负盈亏,新**公司没有介入我对昊**司的经营管理。2009年12月14日,因新**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我出资80万元向新**公司购买其投资的部分资产,款项已交给新**公司,新**公司已经入账。新**公司声称任命我为经理一节,我并不知晓。我对昊**司无任何侵权行为。综上,新**公司不享有决策权,没有投资,而我有投资,故请求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福*未答辩。

被告昊**司答辩:答辩意见与顾岩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公司成立于1982年,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着县内乡镇、县际、市际及跨省道路旅客运输任务。2005年,新**公司拟在原停车场东侧修建车辆二级维护中心(简称修配厂),并由其工会主席王**负责该项目建设。2005年4月15日,新**公司向新宾满**革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设申请,该项目经县相关部门批准,并向新**公司颁发了投资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资金来源由新**公司自筹。同年9月,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划拨给新**公司公共交通用地使用权1875平方米用于建设修配厂。

2006年4月30日,新**公司与抚顺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京**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兴京**公司承建新**公司修配厂,施工范围包括:土建、上下水、采暖、电照。合同价款96万元。合同工期自2006年5月15日至2006年10月30日。2006年5月,新**公司任命顾*为修配厂厂长。同年8月,客运公司从中大汽**有限公司购入设备10套,价值339,480.00元。2007年12月26日,新**公司用账外资金支付修配厂项目工程款79万元,地面硬化、汽车台、围墙加高款684,841.64元,配套设施平房款17.6万元,合计1,650,841.64元,兴京**公司以新宾满族**工程公司名义为新**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另外,为建设修配厂项目,新**公司还支付拆迁补偿款60万元,行政收费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30余万元。

修配厂建成后,时任党总支书记兼总经理顾**打算利用车辆二级维护中心的场地、厂房、设备等资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新**公司召开班子会议,讨论决定由新**公司员工顾*(顾**之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占60%股份,任福*担任副经理,占40%股份。2006年12月4日,新**公司向新宾满**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成立新宾满族**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在顾*、任福*没有按照比例缴纳上述出资款的情况下,由新**公司缴纳5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存入新**业银行企业注册专户,并注明“企业注册资金,顾*30万元,任福*20万元”。12月6日,昊**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一类汽车维修(大中型客车维修、小型车维修);汽车配件销售。2007年11月24日,昊**司被新宾满**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3月31日,新**公司办理修配厂项目所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括一处办公楼、两处车间,面积总计1212.05平方米。2013年5月7日,因县政府规划需要,新宾**城建局对昊**司厂房实施强制拆迁。在公证处的见证下,新**公司与顾*分别将昊**司厂房内物品拉走。

另查明:2009年,新**公司时任总经理顾**欲对昊**司进行企业改制,并对昊**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80万元,但随后因顾**刑事犯罪,企业改制未最终实施。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档案登记资料、综合验收文书档案、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账页、工资表企业注册登记材料、新客委字(2007)1号文件、王**、刘**、张**、王**的证人证言、拆迁物品明细表;被告顾*提供的营业执照、工程款发票及新**公司、顾*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出资比例多少发生纠纷,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企业中享有一定出资权益的纠纷。本案新**公司因与顾*在昊**司的出资身份发生争议要求确认,故本案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属确认之诉。经查,昊**司营业执照、章程等虽然均登记顾*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顾*等人在公司设立时并未实际出资,而是由新**公司实际支付土地补偿款,在划拨土地上兴建修配厂楼房,支付工程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出资购买设备,并注册成立了昊**司。故新**公司为昊**司的出资人,享有出资人权益。顾*、任**作为新**公司员工,其受新**公司任命经营、管理昊**司系职务行为,没有对昊**司实际出资,顾*、任**不享有出资权益。顾*辩称其个人出资为昊**司购买工具、配件,应视为对昊**司出资一节,因顾*提供销售小票只能证明在其担任昊**司法人期间为昊**司垫付资金购买材料,与其是否为公司出资人没有法律关系,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新**公司主张顾*返还昊**司厂房拆迁时拉走的物品一节,因本案为确认出资人之诉,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新**公司可在昊**司出资人身份确定后,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宾**客运公司为新宾满族**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

二、驳回原告新宾**客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新宾**客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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