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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良诉被告南京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股份公司)、第三人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良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良诉称:原告洪*良与第三人姚**均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的股东,姚**为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8日和2011年4月20日,原告、乐**公司和姚**签订两份《代持股协议》,约定由原告共出资3250万元入股乐**公司,折合430万股,由姚**代持。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以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姚**或其指定的人支付了上述3250万元。2011年4月26日,姚**向原告承诺:代原告代持的股权在股改满一年后转为原告名下。2011年6月24日乐**公司股东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940万元,即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406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940万元由资本公积金转增。由此姚**代原告持有的430万股增加到5295450股。2011年9月30日,乐**公司开始进行股改,至2011年12月26日,乐**公司股份制改造完成,乐**公司类型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名称改为乐*股份公司。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姚**再次签订了《代持股协议》,约定姚**代原告持有乐*股份公司5295450股,占乐*股份公司的9.78%。2010年10月8日和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予以解除。双方还约定姚**对上述股份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权益的转让、质押)。根据双方的约定,姚**应当在乐**公司股改完成一年后,即乐**公司改为乐*股份公司满一年后将其代原告所持的股份转移至原告名下。然而,在该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姚**却迟迟不履行其书面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也没有依据代持股协议约定以及书面承诺的内容将其代原告持有的乐*股份公司的股票转移至原告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原告为另持有被告乐*股份公司5295450股股份(原持有的147.78万股除外)的实际出资人,判令第三人姚**在十日内协助原告将第三人代持的9.78%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6月1日的《代持股协议》、2012年8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姚**存在代持股法律关系,姚**代原告持有被告乐*股份公司5295450股股份,占被告注册资本的9.78%;该份协议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原告、第三人、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和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自本协议签订后予以解除。

证据二、2011年4月26日姚**出具的《承诺》。以证明姚**确认代原告持有被告股份,承诺在被告股改满一年后将代持的股份转至原告名下。

证据三、电汇凭证、情况说明、南京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力声公司)工商资料、客户回单(二份)、汇款流水单。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出资款1500万元(电汇凭证、情况说明及声力声公司工商资料证明浙江山**限公司受洪**的委托,于2010年9月21日将300万元出资款按照姚**的要求汇至声力声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姚**;客户回单证明洪**于2011年2月24日分两次共计汇款300万元给姚**,一次为1783200元,一次为1216800元;汇款流水单、情况说明证明杜**受洪**的委托,于2010年9月25日、11月8日、12月4日、12月8日、12月17日分五次汇入姚**账户900万元)。

证据四、结算业务申请书(五份)、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划款委托书(两份)、汇款流水单、情况说明、收条。以证明原告按约缴纳了出资款1750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证明洪**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26日分六次通过个人账户或是委托魏**将1677.4万元汇入到杜**账户;汇款流水单、划款委托书证明受姚**的指定,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分六笔共计向钱*和许**账户汇入1677.4万元(向钱*账户汇入1377.4万元、向许**账户汇入300万元);情况说明证明姚**确认有72.6万元是还款,万**免除了姚**的债务,该笔债务转由洪**承担,姚**的72.6万元的债务由洪**用其代持的股权转让款中支付;收条证明姚**于2011年4月26日确认收到1750万元)。

证据五、《债务确认函》。以证明姚**确认原告实际向姚**支付出资款3250万元。

证据六、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以证明被告注册资本由406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姚广生代原告持有被告股份5295450股。

证据七、《公司准予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已经完成了股改,按照2011年4月26日姚**出具的承诺,其应当于2011年12月26日股改的一年后履行变更股东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乐*股份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代持的股份是否能够变更到原告名下,应该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目前公司正处于重整阶段,代持股是否能变更还要征询人民法院的意见。

第三人姚**辩称:一、原告对被告经工商登记的实际出资为147.78万元(147.78万股),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相关代持股协议,并不能直接形成原告对被告出资,原告并不能直接成为被告另外相应股权份额的股东。本案实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有效应该是协议的继续履行问题。三、第三人与原告及原告委托人之间款项往来较多,股权转让款及相关的借款关系需另行核实结算。综上,原告对被告出资为147.78万元(对应注册资本147.78万元),第三人代原告持有被告占注册资本9.78%(对应注册资本529.545万元),第三人与原告款项往来需另行结算。

第三人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乐博股份公司工商变更档案。以证明乐博股份公司前身叫南京广**限公司,2007年注册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姚**占股70%;2009年12月7日,南京广**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姚**出资2613.7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7.125%;2010年12月22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姚**将其持有的乐**公司4%的股权(对应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为1783200元。

证据二、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交易流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人与姚**之间有大量款项往来,双方之间的借款应当另行结算。

庭审中,被告乐*股份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被告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证据二,被告不知情,不知道是否是姚**本人所作的相关承诺,且该承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中的真实性认为无法判断,且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债务确认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确认函中虽然提到了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没有签章,被告不认可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代原告持有被告5295450股股份;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姚**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的《代持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签字时间不是2012年6月1日,应该是2012年8月份左右;对姚**代洪国*持股9.78%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限公司没有股东会这个机构,应该是股东大会,且参会股东仅仅是三个单位,没有其他自然人,其开会的通知程序及相关的会议记录都没有附后,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相关规定;案外的其他股东将相关股权直接确认给原告,侵害了第三人姚**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另外,股权转让及相关议题也不属于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对证据二《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承诺是在2011年8月补签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1500万元款项也无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确认已经收到出资款1750万元。对证据五《债务确认函》是姚**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32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有1783200元是其他的转让款,与本案无关;确认函中确认有1320万元欠款,第三人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人代原告持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第三人代原告持股的股份是5295450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在股改的一年后没有与原告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第三人确实应当在股改的一年后履行变更股东的责任。

原告洪**对第三人姚广生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5295450股,是已经扣除了120万股;洪**在没有增资之前一共持有股份是550万股,550万股扣除了120万股之后由姚**代持的是430万股,430万股经过注册资本从4060万元到5000万元,增资过程中由430万股增加到5295450股;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被告乐*股份公司对第三人姚广生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认为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洪**、第三人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与第三人姚**均为乐博股份公司股东,姚**为乐博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博有限公司共有14个股东,分别为姚**、江苏盛**限公司、南京文**限公司、南京东**限公司、李*、丁**、陈**、潘**、胡*、姚*、戴**、杜**、李*、洪**。

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通过其本人或委托他人向第三人姚**本人或其指定的人付款3250万元。姚**出具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内容为“本人为洪**代持的股权,在股改满一年后转为洪**名下”。

2011年6月24日,乐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一致同意以公司现有注册资本4060万元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94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转增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姚**认缴出资额2849.46万元、江苏盛**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62.07万元、南京文**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20.2万元、南京东**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23.15万元、李**缴出资额73.89万元、丁**认缴出资额73.89万元、陈**认缴出资额73.89万元、潘**认缴出资额36.95万元、胡俊认缴出资额36.95万元、姚望认缴出资额155.47万元、戴**认缴出资额24.63万元、杜**认缴出资额73.89万元、李*认缴出资额147.78万元、洪**认缴出资额147.78万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乐**公司名称变更为乐*股份公司。

2012年6月1日,原告洪**(甲方)与姚**(乙方)签订一份《代持股协议》,载明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乐*股份公司股份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乐*股份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由乐*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改制设立,注册资本为5415万元,乙方持有乐*股份公司2849.46万股,持股比例为52.62%;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其对乐*股份公司5295450元(应为股)出资(该等出资占乐*股份公司的9.78%)的名义持股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即甲方为乐*股份公司的隐名股东,乙方为乐*股份公司的显名股东;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且无条件承受;甲乙双方以及乐*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和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自本协议签订后予以解除。

2012年8月1日,姚**向洪**出具《债务确认函》,内容为“本人自2010年7月开始陆续向你方借款用于乐博股份公司日常经营以及本人其他支出,现经双方对账,截止到本函出具之日,除你方因代持股向我方支付的3250万元外,本人尚欠你方1320万元整,并且乐博股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8月11日,乐博股份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为江苏盛**限公司、南京东**限公司和南京文**限公司。该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1、截止本决议作出之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415万元,姚**名义持有公司2849.4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2.62%,其中代洪**(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5295450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78%;2、在本协议作出之日起洪**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共计持有公司6773250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

2014年6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了被告乐*股份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4年7月8日决定指定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担任乐*股份公司的管理人。

庭审中,第三人姚**确认其代原告持有5295450股股权(即9.87%股份)。

庭审后,原告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为另持有被告乐*股份公司5295450股股份(原持有的147.78万股除外)的实际出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与姚**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非出于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合法有效。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金额共计3250万元,占乐*股份公司股份的9.78%,由姚**代持。姚**在2012年8月1日出具的《债务确认函》中对洪**完成履约的行为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代持股协议》约定,应当认定洪**是姚**所代持的乐*股份公司5295450股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故洪**主张确认其为另持有乐*股份公司5295450股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主张与洪**签订相关代持股协议不能直接形成洪**对乐*股份公司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洪**于庭审后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为另持有被告乐*股份公司5295450股股份(原持有的147.78万股除外)的实际出资人,该项变更未加重被告或第三人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被告乐*股份公司没有诉求,故原告要求被告乐*股份公司负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三人姚**是原告诉请的义务人,从平衡双方利益考虑,本院确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第三人姚**各负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洪**为另持有被告乐*股份公司5295450股股份(原持有的147.78万股除外)的实际出资人。

案件受理费196911元,由原告洪**负担98455.5元,第三人姚**负担98455.5元(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民法院,账号0375,开户银行:江苏省**西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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