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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李**等23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李**等23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备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区机电公司)、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沿江经发局)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对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宁商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其出资额仅10万元错误,其出资应为40万元。理由如下:1、其有出资40万元的事实;2、已生效的(2004)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其出资4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也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3、南京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机电公司)并非大**电公司的承继,2010年5月16日的《会议纪要》仅是对大厂机电公司出资额的约定。故一、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吕**、张**、赵**、林**、肖**等6人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没有新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且本案的二审生效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而马**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4年10日16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本案经审查查明,马**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其在大厂区机电公司的出资额是10万元还是40万元。此亦是本案二审中的焦点问题。大厂区机电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该公司改制问题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登记的注册资金系改制前的数额。2010年5月16日,李**等23名出资人与马**作出《会议纪要》,载明:与会股东一致同意组建公司,确认马**出资额为10元,其余股东出资额均为2万元。马**不再为其出资额问题提起诉讼。同意马**担任公司的董事长。(股东共同购买的大厂区机电公司的)房屋租金收入在支付应交税金、提取房屋维修费(暂定为5%的租金收入)、养老金、医保费用及股东每月生活费后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该纪要还记载了其他事项。马**与23名被申请人均未向新成立的大厂机电公司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改制后的大厂区机电公司的出资未在工商部门予以实际确定,故应以出资人对该公司的实际出资及各出资人的合意作为判定马*龙出资额的依据。马*龙在大厂区机电公司改制过程中,曾两次向该公司交纳出资款40万元,但随后又挪用公司资金,向他人还款30万元。2004年11月12日,李**等23名被申请人在马*龙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决议认定马*龙实际出资额为10万元。2010年5月16日,在马*龙出席的情况下全体出资人又拟定会议纪要,对马*龙的出资额确定为10万元,该意思表示应理解为马*龙对2004年11月12日决议的认可。出席2010年5月16日会议的人员均认定系大厂区机电公司的“股东”,纪要内容对大厂区机电公司的相应善后问题均有所涉及,故马*龙关于该纪要仅针对新设立的大厂机电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马*龙在大厂区机电公司的出资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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