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某某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上诉人刘*、上诉人焦*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宋**,上诉人刘*、上诉人焦*,被上诉人杨*及其与被上诉人陆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1日,东**司与杨*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杨*向东**司出让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转让款为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东**司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4万元、余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协议书另约定,浩**司转让时涉及的员工由东**司负责接受与安排,这些员工包括殷某某等五人;对于浩**司的债权、债务,在2010年6月1日前的所有债务均由杨*负责清偿,2010年6月1日及之后的债权、债务均由东**司承担;在东**司取得营业执照前,杨*如有债务发生或营业执照变更后发现杨*在营业执照变更前存在任何财产抵押或财务担保情况,则由杨*承担因此产生的债务;协议签订后,由东**司自行与浩**司坐落场所的出租房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杨*负责协调;协议签订过后,杨*应将公司公章和财务资料移交东**司管理,浩**司以及自2010年6月1日起名下的资产(附件清单所列的设备、设施等)和所有相关权利、义务均归东**司所有;双方约定在两周内办理相关产权交割手续;转让所涉费用及税费由东**司承担;协议签订后东**司未能按约支付转让公司的价款的,或者杨*未能按期交割协议公司,每逾期一日按转让总价的0.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履行超过15天的,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对方承担转让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不足以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偿付另一方所损失的差额部分;双方在交割完成后,由东**司负责于30日内办理权证变更事项。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对浩**司的财产、公章、设备、原料等进行了交接,殷某某仍留任作为浩**司的出纳。

2010年6月10日,东**司与刘*、焦*签订《协议书》,表明因东**司购买了浩**司,需办理股东变更,故东**司请刘*、焦*出任浩**司的股东,与浩**司的原股东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刘*为浩**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焦*仅作为浩**司名义上的股东,不缴纳股金,也不参与浩**司的日常运作,东**司购买浩**司及以后运作的资金均由东**司支付;浩**司的经营、纳税和盈亏与刘*、焦*及刘*、焦*的家庭无关。

2010年6月21日,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杨*、陆某某与刘*、焦*签订了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杨*将其持有的浩**司80%的股权作价40万元转让给刘*,陆某某将其持有的浩**司10%的股份作价5万元转让给刘*、另10%的股份作价5万元转让给焦*。该协议另约定: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随后,双方又于2010年7月6日按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二、东**司分别于2010年5月5日、6月1日、6月7日、6月19日支付杨*转让款4万元、10万元、10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26万元。2011年1月,杨*发函给东**司,表示东**司已支付24万元,尚余24万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讨,东**司均未支付,故要求东**司付款或回复。

三、2009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上海恩**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司)起诉浩**司一案,案号为(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552号。审理中,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浩**司支付恩**司价款14万元,恩**司、浩**司各承担案件受理费971.25元。后浩**司未按约履行,恩**司申请执行。原审法院执行庭于2010年2月8日与时任浩**司法定代表人的杨*谈话,杨*表示对欠款有异议,但打算以货抵款或在5、6月付款。同年3月17日,浩**司支付了执行费2,015元。同年5月10日,原审法院执行庭查封了浩**司的印刷机、除湿机等设备及半成品、成品等,并与杨*谈话,杨*表示将在6月底付款。原审法院告知杨*对于查封清单上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抵押、买卖,随后浩**司与恩**司达成执行和解,约定浩**司于2010年6月底支付恩**司140,971.25元。之后,浩**司仍未付款,原审法院恢复执行,并于同年8月26日至浩**司查封其资产。同年8月28日,东**司向杨*发出告知书,表示发现转让清单中有法院查封的物资和设备,对这些物资,杨*无权转让,故应该在所签合同的明细上扣除对应的156,900元,对于非杨*所有的空调、铁件对应的9,250元也应当扣除。故根据约定,余款22万元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扣除上述物资及款项后,余款为53,850元,因执行需要,余款由法院安排扣划。同年9月10日,杨*代表浩**司与恩**司达成执行和解,并按约支付了10万元,该案执行完毕。

2011年1月12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起诉浩**司一案,案号为(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95号。审理中,双方于2011年2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浩**司支付双**司货款87,7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96元。后浩**司未按约履行,双**司申请执行。同年4月6日,浩**司向原审法院支付执行费1,230元;同年5月15日,浩**司向双**司支付诉讼费996元。

2011年1月19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莱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起诉浩**司一案,案号为(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18号,原审法院于同年2月28日判决浩**司支付宏**司货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7.5元。浩**司到期未付款,宏**司申请执行。同年6月3日,浩**司向原审法院支付执行费430元。

2011年5月25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上**五金厂(以下简称科航厂)起诉浩**司一案,案号为(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549号,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1日判决浩**司支付科航厂价款207,82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08.50元。浩**司到期未付款,科航厂申请执行。2011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浩**司银行存款213,084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值收入,并于2011年12月31日至浩**司对相应的固定资产、原材料进行查封。

四、2011年4月12日,浩**司与上海市**纸品厂(以下简称正信厂)对账确认拖欠正信厂货款40,406元;浩**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司)对账确认拖欠周**司货款35,800元。

2011年5月6日,东**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支付原拖欠五个单位的货款406,740.50元、双**司案件的诉讼费996元及执行费1,230元、宏**司的诉讼费337.50元。之后,东**司增加诉请:要求杨*支付宏**司案件的执行费430元及科航厂案件的诉讼费2,208.50元,偿还东**司260,000元的转让款,赔偿东**司经营的经济损失(房租、物业管理费、员工工资、电话费等)共764,638元。原审中,因东**司认为杨*有欺诈行为,协议显失公平、东**司产生重大误解,故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1、撤销东**司与杨*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将浩**司返还杨*及陆某某;2、杨*及陆某某共同支付原拖欠的货款406,740.50元,其中双**司案件的诉讼费996元及执行费1,230元、宏**司案件的诉讼费337.50元东**司已垫付;3、杨*及陆某某偿还东**司已支付的转让款260,000元并赔偿东**司无法经营的经济损失764,638元。随后,东**司再次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1、杨*支付原拖欠五个单位的货款406,740.50元、支付双**司案件的诉讼费996元及执行费1,230元、宏**司案件的诉讼费337.50元及执行费430元、科航厂案件的诉讼费2,208.50元;2、杨*偿还东**司已经支付的260,000元转让款,撤销2010年6月1日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及2010年6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3、杨*赔偿东**司无法经营的经济损失450,598元;4、陆某某对杨*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东**司最终明确诉请为请求判令:1、杨*支付东**司为浩**司支出的双**司案件的诉讼费996元及执行费1,230元、宏**司案件的诉讼费430元;2、杨*偿还东**司已经支付的260,000元转让款,撤销2010年6月1日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及2010年6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浩**司返还杨*及陆某某;3、陆某某对杨*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刘*、焦*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0年6月1日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及2010年6月21日的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将浩**司返还给原股东杨*、陆某某。杨*、陆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东**司支付公司转让款22万元以及违约金48,000元;2、刘*、焦*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浩**司原股东为杨*、陆某某,现股东为刘*、焦*,法定代表人为刘*。东**司于1995年5月30日成立,现股东为刘*、焦*,法定代表人为刘*。

原审中,东**司及刘*、焦*确认浩**司就双**司案件支付的诉讼费996元、执行费1,230元以及就宏立公司案件支付的执行费430元实际由东**司支付,作为东**司出借给浩**司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公司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东**司可否主张撤销,刘*、焦*可否主张无效;二、浩**司在其他案件中所涉诉讼费、执行费是否应由杨*、陆某某支付给东**司;三、东**司未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公司转让协议书》是东**司与杨*的真实意思表示,陆某某对杨*的行为明知并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公司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东**司委托刘*、焦*受让股权,故刘*、焦*与杨*、陆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东**司主张系争《公司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应被撤销,理由在于认为显失公平、杨*欺诈、东**司重大误解。但原审法院认为,东**司在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之前,其法定代表人刘*已多次前往浩**司查看,东**司购买浩**司系对商业风险考量后的结果,东**司亦与杨*约定浩**司交接前后债权、债务的承担,故杨*不存在隐瞒浩**司之前债务从而欺诈之情况。因为无论浩**司之前债务多寡,均已约定由杨*承担。从合理性角度而言,东**司接手浩**司半个月后才由刘*、焦*与杨*、陆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一个月后才办理了浩**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也表明东**司对《公司转让协议书》的再次确认。至于东**司所称浩**司因恩**司一案,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查封浩**司物资,东**司直至法院同年8月26日上门查封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浩**司原物资被法院查封并不影响东**司购买浩**司,被查封物资的所有权仍属于浩**司,并未流失,况且同年9月浩**司与恩**司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纠纷已得以解决。且即便东**司请求撤销合同,也已超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原审法院对东**司要求撤销两份协议、将浩**司返还原股东、由杨*返还东**司26万元转让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刘*、焦*认为两份协议无效,理由在于杨*以合法合同达到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分析,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无效协议。且刘*在作为东**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提出撤销两份协议亦与在作为第三人时提出两份协议无效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刘*、焦*要求确认两份合同无效并返还浩**司给原股东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如东**司认为杨*违约已对其造成损失,可另外主张。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杨*应当承担浩**司转让之前的债务,本案所涉因债务未了结而衍生的诉讼成本——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也应当由杨*承担。杨*与陆某某辩称因东**司未及时支付转让款故未及时处理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两者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但认为从形式上看,前述费用的付款人为浩**司,而东**司及刘*、焦*在原审中表述此费用系东**司支付,作为东**司出借给浩**司的款项。故此费用应由杨*向浩**司支付,原审法院因此对东**司要求杨*支付该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转让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东**司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属于违约,理应付清余款22万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部分金额为22万元,故杨*以转让款全额为基数主张违约金并不合理,应以22万元为基数,按10%计算,故杨*要求东**司支付转让款2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22,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东**司辩称杨*主张10%违约金的前提是解除合同,但原审法院认为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以解约为必要条件,仅以东**司未按约付款为前提。况且,杨*所主张的以10%计算出的违约金远低于按《公司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余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每逾期一日支付转让款总价的0.2%”计算出的违约金。此外,虽然杨*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得到陆某某的确认,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述款项应由东**司支付给杨*,刘*、焦*不是付款主体,陆某某不是收款主体,故原审法院对于杨*要求刘*、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也对陆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对东**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二、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转让费220,000元;三、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违约金22,000元;四、对杨*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五、对陆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六、对刘*、焦*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东**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60元,由东**司负担2,465元、杨*负担195元。刘*、焦*起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刘*、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东**司、刘*、焦*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司称:1、东**司早在2011年8月13日即在《民事起诉状(补)》中增加了撤销合同的诉请,但原审法院将该份《民事起诉状(补)》退回给了东**司。故东**司的撤销请求并未超过除斥期间。2、原审法院对杨*的说法偏听偏信,掩盖了其逃债的目的,实际杨*转让浩**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逃债。其将已资不抵债的公司乔装打扮成有70多万元巨额资产的公司出售,欺骗了东**司,致东**司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故东**司有权请求撤销。3、杨*转让浩**司时,刻意隐瞒公司资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4、东**司未付款的行为不是违约,而是合法救济。东**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上诉人刘*、焦*称:原审法院作出《公司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错误,杨*实际是以合法合同掩盖其逃债的非法目的,故上述协议应属无效。其他意见与东**司一致。刘*、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焦*原审全部诉请。

针对上诉人东**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被上诉人杨*、陆某某答辩称:1、东**司在原审中变更诉请即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请是在其新的代理人接手以后所为,而该代理人接手后第一次开庭仍是主张杨*一方违约,到2011年11月才当庭变更诉请要求撤销协议。2、杨*向东**司转让浩**司不存在欺骗情形,东**司负责人在签署转让协议前和杨*多次洽谈、对账、到实地勘验,双方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2010年6月1日前的所有债务均由杨*负责清偿。而且,在东**司未按时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杨*个人也在2010年9月通过个人筹款方式还清了恩**司的欠款,了结此纠纷。故本案所涉转让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杨*、陆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刘*、焦*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被上诉人杨*、陆某某答辩称:1、杨*不存在以合法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为协议明确约定了浩**司转让前的欠款由杨*个人负责清偿。针对恩**司案件中浩**司被查封资产一节,杨*认为资产查封不影响公司转让,且杨*已经及时还清了欠款,资产早已解封,对公司经营没有影响。2、如果刘*、焦*有顾虑,完全可以把转让款交给法院用于归还浩**司之前的欠款,而不必直接交给杨*。不足部分杨*同意以个人资产归还。杨*、陆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刘*。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杨*表示可由东**司将其余公司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双**司、宏**司、科航厂、正信厂、周**司,用于归还浩**司之前的欠款,不足部分杨*以个人资产归还,或由杨*先行归还上述欠款,再由东**司将其余公司转让款汇入法院账户,杨*愿意向东**司承诺浩**司再无其他外债。经本院征询意见,东**司、刘*、焦*表示拒绝。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东**司可否主张《公司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可撤销;刘*、焦*可否主张上述协议无效。2、东**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东**司据以提出协议撤销请求的理由在于东**司签署上述协议时,并不清楚浩**司的外债数额及浩**司被法院查封部分资产的情况,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了协议,杨*对此有欺诈恶意,上述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公司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确认签署本协议后,2010年6月1日前浩**司的所有债务均由杨*负责清偿,2010年6月1日(包括当日)之后浩**司的债权、债务均由东**司负责承担;在东**司取得变更营业执照前,杨*如有债务发生,或营业执照变更后发现杨*在营业执照变更之前存在任何财产抵押或财务担保情况,则由杨*承担因此产生的债务。第六条约定,双方签署协议后,杨*应将公司公章和财务资料移交东**司管理,浩**司以及自2010年6月1日起名下的资产(附件清单所列的设备、设施等)和所有相关权利、义务均归东**司所有,双方约定在两周内办理相关产权交割手续。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交割完成后,由东**司负责于30日内办理权证变更事项,等等。通过前述摘录清晰表明,《公司转让协议书》的签约双方在签署该协议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事项交接、风险承担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作为出让方的杨*并未为了刻意隐瞒债务、逃避债务,并在《公司转让协议书》中作出类似于保证公司目前绝无任何外债等承诺,而是表述为签约日之前的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与此同时,作为受让方的东**司也同意并接受了协议的全部条款,包括受让资产及财务资料,以及在约定的期间办理产权交割手续等等。随后,双方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及时办理了股权变更。故即便如东**司所述其未及时获取财务资料,对所受让的公司资产负债不清楚,也是由于其怠于行使协议中约定的权力而导致的风险。故东**司关于杨*刻意隐瞒之前债务以及财务人员未及时提供财务资料,导致东**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了显失公平的系争协议一说,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述协议的内容应当是双方对于买卖公司这一商业行为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评估、考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对于浩**司资产被查封一节,因系争协议中约定有在东**司取得变更营业执照前,杨*如有债务发生,或营业执照变更后发现杨*在营业执照变更之前存在任何财产抵押或财务担保情况,则由杨*承担因此产生的债务的条款。按此条款内容推论,与财产抵押、财务担保有所类似的本案所涉浩**司部分资产被查封一节的后果也仅为由此导致的债务将由杨*承担,并不能当然导致系争协议被撤销。更何况,杨*已经在2010年9月及时还清了欠款,了结了纠纷,因该欠款所引发的资产查封业已解封,故该查封行为并未对浩**司的生产经营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杨*在法院查封浩**司资产期间转让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亦应由相关部门处理,非本案处理范围。故东**司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同时认为,东**司提出的撤销请求已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对此,东**司于二审中表示,其曾在有效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补充诉状(涉及撤销请求)被退回,导致延误。因东**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

东**司股东刘*、焦*另主张《公司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认为杨**以合法合同掩盖其逃债的非法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转让日前的债务由杨*个人承担,杨*在公司转让后也对之前的部分债务予以了归还。且二审中,杨*亦同意东**司将应付的转让款交由法院保管或直接支付给相关债务人,不足部分再由杨*个人承担,但为东**司、刘*、焦*所拒绝,故本院认为杨*的行为并不符合逃债的情形,系争协议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于刘*、焦*主张《公司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公司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东**司未能按约支付转让公司的价款的,或者杨*未能按期交割浩**司的,每逾期一日按转让总价的0.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履行超过15天的,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对方承担转让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现东**司未按约付款,并早已超过15天的期限,已经构成违约。杨*为此于原审中提出反诉,要求东**司支付转让款余额22万元,以及以全部转让款48万元为基数、按照10%计算的违约金48,000元。现原审法院按未付款金额22万元的10%计算违约金计2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东**司、刘*、焦*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7,705元,上诉人刘*、焦*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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