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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有限公司与天津中**限公司、上海浦**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投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在产权交接前尽快完成被告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2013年4月,原、被告三方签订《上海**有限公司名称使用协议书》,约定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过渡期,被告进出口公司在过渡期内仍可使用“上海**有限公司”名称,并于过渡期届满前15日内完成被告进出口公司企业名称的工商变更手续,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原告有权没收被告中投公司已付的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但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企业名称变更。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但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中投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进出口公司停止使用“上海**有限公司”名称并由二被告办理企业名称的工商变更手续;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以评估为准);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投公司、进出口公司辩称:1、对于企业名称能否使用“浦东”字样,工商局没有具体意见,联交所不作统一安排,属于行政管理性质,。被告进出口公司不再是国有性质的公司,是否可以继续使用原名称,在法律上没有强制性规定;2、2013年4月30日的三方协议是由于产权交易合同有相关约定而签订的,在过渡期,被告进出口公司多次向工商部门递交变更文件及材料,但核名未能完成,2015年4月,被告进出口公司已经更名;3、由于涉及的权利义务并非民事行为而属于行政管理方面,故三方协议的约定是无效;4、所谓过渡期是一个督促性条款,支付保证金50万元是被告中投公司为了表示诚意而支付,由被告进出口公司继续使用原名称,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投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原告所持有的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进出口公司)100%股权,产权交易标的价值为14,343,977.20元,产权交易基准日为2012年1月31日。该协议还约定,原告根据上级集团要求,在产权交接前尽快完成标的企业名称变更。

此后,原告所持被告进出口公司股权已变更至被告中投公司名下。

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上海**有限公司名称使用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持有的被告进出口公司100%股权已按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要求转让给被告中投公司,产权转让挂牌公告及产权转让合同中均明确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不得使用“上海**有限公司”的原名称,现就原名称使用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同意被告进出口公司在股权转让后的过渡期内继续使用“上海**有限公司”的名称,过渡期由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过渡期届满后,被告中投公司、进出口公司不得再使用“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名称,应于过渡期届满前15日内完成被告进出口公司企业名称的工商变更手续;被告中投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协议保证金50万元,如被告中投公司、进出口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要求停止使用“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且办理完毕被告进出口公司企业名称的工商变更手续,原告有权没收被告中投公司缴付的保证金,如二被告未出现违约行为,原告应当在过渡期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归还被告中投公司。

2013年5月17日,被告中投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致函被告中投公司,要求停止使用“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

2015年4月2日,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浦**有限公司(即被告进出口公司现在名称)。

2015年5月10日,被告进出口公司致函原告,告知更名情况,并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签订于2013年3月14日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上海**有限公司名称使用协议书》;入帐通知书;原告函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进出口公司函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海**有限公司名称使用协议书》,明确约定:“过渡期届满后,被告中投公司、进出口公司不得再使用‘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名称,应于过渡期届满前15日内完成被告进出口公司企业名称的工商变更手续”。上述约定系原告与被告中投公司在转让原告所持被告进出口公司股权过程中,对股权转让后被告进出口公司的名称变更事宜作出的约定,属平等民事主体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关于上述约定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约定,过渡期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但被告进出口公司于2015年4月方完成更名,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

上述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中投公司、进出口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要求停止使用‘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且办理完毕被告进出口公司企业名称的工商变更手续,原告有权没收被告中投公司缴付的保证金”,该约定中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的内容,实为约定被告中投公司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转为其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该约定亦于法不悖。鉴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对被告进出口公司的更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50万元属原告所有、无需向被告中投公司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进出口公司的名称中不得带有“浦东”字样,且被告进出口公司现已完成更名,其更名事宜已由相关部门核准,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停止使用“上海**有限公司”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一方面,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更名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被告中投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该50万元经本院确认为违约金,故被告中投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中**限公司已向原告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属原告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上海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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