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与李*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海紫韵美容院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马某某,企业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某某号内侧2号摊位,经营范围为美容、销售美容用品及化妆品,上海紫韵美容院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的有效期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1日。

李某某和杨某某经人介绍与马某某结识,李某某至马某某经营的上**美容院考察后,双方接洽商谈转让上**美容院。2010年12月29日,李某某和杨某某(乙方)与马某某(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接收甲方美容院转让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整;甲方于2010年12月29日将美容院转让给乙方(内含仪器设备);12月份员工工资由甲方交给乙方发放;2011年2月份之前如有老顾客退卡及问题由甲乙双方配合协调解决处理;乙方首付25,000元整,执照改名后再付15,000元,余额1万元在春节后2月15日一次性付清;12月份电话单未收到,故由乙方支付;首付25,000元由李某某支付,余款25,000元由杨某某支付。协议签订的同日,李某某交付25,000元转让款,马某某向其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1月15日(原审法院此处5日系笔误),杨某某向马某某交付2万元转让款,马某某向其出具《收条》一张。马某某将上**美容院经营场所及仪器设备等交付李某某和杨某某,并制作了清单。李某某和杨某某自2010年12月29日开始接手经营上**美容院。

之后,双方就转让事宜发生争议,李某某和杨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称马某某在收到李某某和杨某某转让款后并不配合变更营业执照,要求李某某和杨某某须支付剩余转让款,否则注销执照,上海紫韵美容院存在很多问题,故诉请:终止协议,要求马某某退还上海紫韵美容院转让费45,000元;要求马某某赔偿转让期间所有损失。后*某某和杨某某因故撤诉。

第一次诉讼之后,双方就变更营业执照事宜再行多次协商,亦通过案外人刘*进行沟通。2011年9月6日,马某某以挂号信方式发函李某某和杨某某,要求其尽快办理营业执照转让事宜,但李某某和杨某某并未实际收取该函。最终营业执照变更事宜均未办理成功,李某某和杨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紫韵美容院最初系由案外人郑某某经营,并就营业场地(作为甲方)与某联集团吉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在甲方某联吉买盛新村店内一楼商场指定区域位置37.6平方米场地设置专区销售乙方提供的商品;乙方经营品种为美容院;合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21日为止;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合同权利或者部分转让予第三人及其他造成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如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同意支付保证金,一倍的违约金予甲方;本合同期满后在甲乙双方未订新合同期间,双方同意原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期满后,乙方接受甲方提前15日书面提出终止合同,乙方将无条件撤柜;乙方租金计租日为2006年11月1日;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租金4,500元,甲方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提供下月租金发票,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租金发票后5日内以人民币形式支付甲方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租金之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十五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同意依保证金为标准另加一倍违约金赔偿等内容。马某某在经营上海紫韵美容院期间均按期缴纳租金,但并未与场地出租方再行签订协议;李某某和杨某某接手经营后租金支付至2011年7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2日,某联集团吉买**有限公司发函至上海紫韵美容院称:2006年10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现已期满,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之约定,现经某联集团吉买**有限公司决定不再续签,请于2011年9月20日之前撤离该租赁场地。另查,目前尚欠2011年7月至8月两个月租金9,000元整,请接到本函5个工作日内与其财务部门核对并予以清偿。自2011年9月起,上海紫韵美容院停止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马某某明确表示如判决解除转让协议,所转让的美容仪器设备等并不要求返还;李某某和杨某某表示美容院的仪器设备在转让之时就是陈旧设备,考虑到李某某和杨某某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愿意就该设备折让马某某2,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李**和杨某某与马某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照协议内容,李**和杨某某的义务系按约向马某某支付转让款,马某某则应将上海紫韵美容院完整交付李**和杨某某,包括仪器设备及经营场地等。至于营业执照,协议中约定是改名,表明李**和杨某某受让美容院后并不以原执照开展经营活动,执照更名应双方配合办理,协议中并未约定仅为一方的义务。鉴于上海紫韵美容院经营场地因出租方的原因被收回,导致李**和杨某某客观上已无法继续经营,使李**和杨某某受让上海紫韵美容院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现因合同已经无法实际继续履行,李**和杨某某关于解除转让协议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返还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予以处理。现转让协议已予以解除,马某某应返还李**和杨某某转让款,考虑到李**和杨某某业已经营上海紫韵美容院近9个月时间,享有了一定的经营利益,马某某亦对李**和杨某某的经营提供过一定的帮助,另马某某作为出让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核实经营场地的租赁情况并告知李**和杨某某,李**和杨某某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对于受让美容院场地租赁情况也未能尽到一定的审慎调查义务,故原审法院酌定马某某返还李**和杨某某转让款20,000元。关于马某某反诉请求,原审法院鉴于转让协议已解除,马某某要求李**和杨某某再行支付剩余款项及承担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马某某仅仅提供一份书面证词表明李**和杨某某承诺支付其报酬,但出具该书面证词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马某某要求李**和杨某某支付工资及提成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及第九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李**和杨某某与马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和杨某某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三、对马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和杨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李**和杨某某可以另选其它地址进行经营;2、本案合同至多为可以撤销,并非可以解除;3、本案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所适用法律有误;4、本案系本反诉合并审理,但原审法院未以合议庭方式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马某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李**和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马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和杨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以“鉴于上海紫韵美容院经营场地因出租方的原因被收回,导致李**和杨某某客观上已无法继续经营,使得李**和杨某某受让上海紫韵美容院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作出对李**和杨某某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当予以维持。马某某坚持其在原审中的意见,即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所适用法律有误等,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马某某上诉提及因本案本反诉合并审理,但原审法院未以合议庭方式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同样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