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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司”)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圆**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圆**司为甲方,上海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为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允许乙方非独占性地使用甲方之“圆通”速递品牌,经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的速递业务;合同期限为3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乙方办妥退网手续后满六十日,甲方须将风险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0月26日,鹏**司向圆**司交纳了风险保证金1万元。因鹏**司加盟圆**司,在圆**司内部俗称上海虹桥圆**司。

原审另查明之一:2011年10月26日,沈某某为甲方,卢A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公司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圆通网络网点上海**公司经营者沈某某因个人原因,无力再继续经营,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该公司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对转让时间和随同公司转让的资产等作了约定,其中转让金额和给付方式约定为:甲方公司总转让金额为150万元,乙方已于2011年11月1日前支付甲方定金80万元,余额70万元,乙方必须在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汇入总公司财务。乙方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须同时与总公司另签《特许经营合同》,费用另交。该协议附件为《同意支付转让费余额证明》,此证明在甲乙双方签字后作为甲方到总公司结算转让费余额的手续,无此证明的,总公司财务将不予结算转让费余额。该协议由沈某某、卢A、圆**司主管营运副总张A及总裁办徐*签名。2012年1月13日,沈某某与卢A签署了《同意支付转让费余额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圆**司财务部,虹桥圆**司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第1款、第二条第2款第1、2项法人变更手续、过户手续在12年1月13日前办理完毕。(未办理法人变更手续、过户手续项目清单:税务登记变更手续还在办理中,无经济账目,请总公司将未办理法人变更手续、过户手续的项目按转让协议中的相关费用扣除后退还给乙方)。后*某某持《同意支付转让费余额证明》要求圆**司支付70万元转让款时遭拒绝,故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圆**司支付沈某某转让款70万元;返还风险保证金1万元。

原审另查明之二:鹏**司于2008年12月核准成立,股东为沈某某和陈A。在审理过程中,陈A至原审法院表示:鹏**司已出售给卢A,双方已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手续,同意将自己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沈某某,卢A支付的转让款也一并由沈某某领取,自己不会再向卢A和圆**司主张相关权利,并向原审法院出某承诺书确认上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沈某某与圆**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沈某某与卢A签订《上海虹桥圆**司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在沈某某与卢A办妥企业出售的相关手续后,圆**司应按《上海虹桥圆**司转让协议》的约定依据沈某某持有的《同意支付转让费余额证明》结算支付剩余70万元转让费,但圆**司以其已替鹏**司股东和实际经营者陈B清偿了相关债某为由拒绝支付。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圆**司抗辩不能成立,理由为:一、鹏**司的股东为沈某某和陈A。在审理过程中,陈A表示将自己在鹏**司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沈某某,卢A支付的转让款也一并由沈某某领取,故沈某某向圆**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上海虹桥圆**司转让协议》约定由沈某某向卢A转让上海虹桥圆**司,出让方为沈某某,受让方为卢A,转让款由卢A支付给沈某某,圆**司并非转让款的所有人,系处于保管第三方的位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卢A的转让款圆**司只能按卢A确认的证明支付给沈某某。三、圆**司提供的协议书仅能证明在2005年陈B与沈某某共同经营上海虹桥圆**司,陈B并非鹏**司的股东,故即使陈B与沈某某之间存在内部协议,也是陈B与沈某某之间的纠纷,与圆**司无关,圆**司无权将属于沈某某的转让款擅自替陈B清偿债某。况且,仅凭圆**司提供的由案外人出某的收条也不能证明替陈B清偿债某的事实。四、圆**司与沈某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因鹏**司的企业出售而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圆**司应返还沈某某1万元保证金。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圆**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转让款70万元;二、圆**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某风险保证金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由圆**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圆**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鹏**司的实际股东是沈某某和陈B,陈A并非鹏**司的实际股东。沈某某与陈B各占鹏**司50%的股权,卢A支付的转让款150万元中的75万元应属陈B所有,圆**司征得陈B同意替陈B归还案外人债某。2、卢A支付的70万元转让款并非沈某某个人所有,沈某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沈某某答辩称:1、圆**司称陈B是鹏**司的实际股东与事实不符。沈某某与陈B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协议合伙经营上海虹桥圆**司的速递业务,由陈B以上海虹桥圆**司的名义与圆**司签订加盟协议,该加盟协议的有效期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7月6日,沈某某与陈B签订协议,约定陈B将所持上海虹桥圆**司50%的股权转让给沈某某,陈B退出上海虹桥圆**司经营。2008年12月,沈某某和陈A共同投资设立鹏**司。2010年1月1日,沈某某以鹏**司的名义与圆**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后,沈某某与卢A签订协议转让的是鹏**司的股权,与陈**、沈某某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中,陈A至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并书面承诺:同意将其在鹏**司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沈某某,卢A支付的转让款也一并由沈某某领取,其不再向卢A和圆**司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鹏**司的工商登记记载:2011年12月28日,沈某某和陈A共同与卢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沈某某和陈A将其在鹏**司的股权作价转让给卢A。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某某与卢A签订《上海**公司转让协议》后,沈某某和陈A作为鹏**司的股东共同与卢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说明陈A对转让鹏**司是知晓并同意的。原审中,陈A明确表示将其在鹏**司享有的包括卢A支付的转让款在内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沈某某,故原审认定沈某某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沈某某向圆**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卢A签订的《上海**公司转让协议》以及沈某某和卢A签署的《同意支付转让费余额证明》,现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圆**司理应向沈某某转付卢A支付的70万元转让款。圆**司称陈B是鹏**司的实际股东,卢A支付的70万元转让款应属陈B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圆**司将属于沈某某的转让款擅自替陈B清偿债某,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圆**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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