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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石*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的上海*限公司所在厂房的租赁权及机器、原材料等,一并打包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之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63,000元,但余款一直拖着未付。2011年10月,被告针对余款出具欠条,承诺在2011年12月25日前归还,届期被告并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13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借条、押金收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核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陈*将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联杨路X弄X号6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厂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上述房屋处的工厂转让给被告,转让费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仅支付转让费63,000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称向林*借款137,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25日归还。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打包转让中包括了原告厂内八、九台机器和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以及应收账款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厂转让款13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予抗辩,且有双方所签工厂转让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承诺归还欠款的期限已过,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由被告石*负担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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