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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丁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张**,被上诉人申*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申*与丁某某于签订《餐馆交接协议(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丁某某将其投资设立的“上海华顶饭店”(以下简称“华顶饭店”)以人民币1,08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转让给申*。该饭店注册号为310110XXXX46206,注册地为上海市国定路XXX弄X号。另在协议中,双方对于付款方式、餐馆交接手续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申*于同日向丁某某支付定金50,000元。

另查明:华顶饭店系丁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金额为800,000元。该饭店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号,经营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

再查明:2007年11月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五角场街道办事处、上海市**杨浦分局、上海市**划管理局、上海**济委员会及上海图**限公司就上海市国定路XXX弄(原农贸市场)临时建筑的使用事项形成协调会纪要,该纪要第5点内容为:“工**分局表示,为了支持街道经济发展,满足该地区周边居民的生活需求,在区经委和区规划局的意见的前提下,工**分局对注册在该地块【编号沪建(95094)号】的临时建筑的企业,准予年检和注册,期限至2011年12月底”。

2012年2月22日,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申*与丁某某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餐馆交接协议(转让协议)》,并要求丁某某返还定金50,000元;丁某某赔偿申*上述定金款项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审理中,申*放弃了定金款项部分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申*与丁某某签订《餐馆交接协议(转让协议)》时,华顶饭店的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均已过期,该饭店已不具备经营资格。现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已明确告知申*上述事项,也无法证明申*系在明知上述事项的情况下所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丁某某辩称上海市国定路XXX弄X号经营地址的使用期限可以延长,丁某某并不存在欺诈故意的观点。即使华顶饭店经营地址的使用期限能够延长,也不能对抗丁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华顶饭店已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事实。故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申*得以丁某某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双方协议,并要求丁某某返还定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申*与丁某某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餐馆交接协议(转让协议)》;二、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定金50,000元。如丁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丁某某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双方协议转让的华顶饭店原营业执照到期后,丁某某是否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或者能否要求予以重新核发的问题,依法应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和处理的范畴。在未经上述行政职能部门对此作出明确结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即认定华顶饭店已丧失经营主体资格,进而认定丁某某构成合同欺诈,显然有悖法律规定,且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况且,在双方协商和签订华顶饭店的转让协议时,有关饭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证照均实际悬挂在饭店的前台,故对于华顶饭店的经营期限等相关信息,申*均应是明知的。因此,丁某某不存在任何隐瞒欺骗申*的行为。按照协议约定,在申*依约支付第二期100万元转让款后,丁某某才负有协助申*办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现**未按约支付该部分费用,故构成违约在先,最终导致双方协议不能履行。基此,丁某某有权不予返还定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申*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则坚持原审的辩称意见:在双方签订涉案协议后,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证得知:华顶饭店系丁某某个人独资企业,该饭店的经营场地上海市国定路XXX弄X-7号房屋为临时建筑,早在2007年11月1日,上海市**道办事处、区经委、区规划局、区工商局对该临时建筑就进行过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且华顶饭店的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证照的期限均至2011年年底。丁某某隐瞒上述事实,以及将经营期限已到期的饭店转让给其本人并骗取定金的行为,依法已经构成欺诈。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丁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丁某某就双方协议转让的华顶饭店是否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提供了由上海市**杨浦分局于2012年6月12日重新核发的华顶饭店《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有效至2017年12月31日);上海市食**杨浦分局于2012年2月10日重新核发的华顶饭店《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至2015年2月9日),以及华顶饭店在上海市国定路XXX弄X-7号经营地址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等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华顶饭店具备正常的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场所,丁某某不存在合同欺诈的事实,本案实际是申*单方不想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证实性,申*表示不持有异议。

另在本院审理中,丁某某表示同意向申*返还款项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主张丁某某构成合同欺诈的理由为,丁某某在与其签订涉案《餐馆交接协议(转让协议)》时,隐瞒了双方协议约定转让的华顶饭店的经营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已经到期的事实并骗取其支付了5万元定金。但问题是,根据工商、食品药品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饭店在经营过程中,其企业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经营证照必须公开悬挂在经营场所的可视部位。况且,有关上述经营证照的信息在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均进行了登记备案,对此,作为受让饭店一方的申*如果尽到其负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则完全可以自行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查阅和获取相应的信息。更何况,在本案审理中,申*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在签订涉案《餐馆交接协议(转让协议)》时或之前,曾就华顶饭店经营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经营证照的期限问题向丁某某进行过了解,而丁某某对此进行了不实的陈述或存在其它隐瞒事实和予以欺骗的行为。因此,本案申*现仅凭华顶饭店原先的经营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在双方签约时存在证照到期这一单节事实,主张丁某某构成合同欺诈,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申*以丁某某存在合同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双方间协议并可要求丁某某返还定金的主要理由为:在申*与丁某某签订《餐馆交接协议(转让协议)》时,华顶饭店的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均已过期,该饭店已不具备经营资格,故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诉讼中,对于案件诉争的诸如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到期后,丁某某是否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或者予以重新核发等事实,在双方协议未予涉及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理应该给予丁某某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间,同时原审法院也可以主动就相关事实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查核实,而不应简单的根据华顶饭店原先的经营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在双方签约时存在证照到期这一表面事实,认定双方协议转让的华顶饭店已不具备经营资格。客观上,丁某某在本案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审法院作出的华顶饭店已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认定意见,与客观事实存在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丁某某构成合同欺诈的理由依法已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应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申*以丁某某构成合同欺诈为由,进而要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餐馆交接协议(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基此,在申*单方决定不予履行涉案协议的情况下,丁某某有权拒绝承担5万元定金的返还义务。但基于丁某某在本院审理中已自愿同意向申*承担2万元款项的返还义务,故本院可予以准许。本案原审判决存在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申*的原审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申*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共计人民币2,100元,均由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申*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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