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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奚仕群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奚**的委托代理人鄂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0月12日,张**与奚**签订阳新**采石厂转让协议书(下称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由奚**将阳新**采石厂包括采矿权等在内的全部权益、资产转让给张**。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张**支付定金300万元给奚**。协议第七条约定,奚**行为导致张**不能办理企业投资人等权证、文件变更、不能接收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奚**双倍返还定金,并按照转让价款的30%作为损失赔偿金。奚**确保张**在2013年11月15日前开展经营活动。协议签订以后,2013年10月15日,张**向奚**付款300万元。并多次催促奚**让张**进场开始生产经营活动,奚**至今拒不履行合同。张**最近得知,奚**在2013年12月12日将阳新**采石厂转让给了他人,奚**系明显恶意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张**全部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奚**向张**返还一倍定金300万元,赔偿损失690万元,合计990万元;2、奚**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张**与奚**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奚**辩称:1、张**与奚**签订转让协议没有生效,且无法实际履行。张**明知阳新**采石厂有其他合伙人且签订该协议未获得其他合伙人同意。该协议内容为转让企业资产,包括采矿权、其他有形设备等财产,并不是张**所主张的投资人变更协议,根据法律规定采矿权的转让需要通过批准方能生效,该协议未向相关部门报批。该协议转让内容包括了奚**从第三人处租赁取得的财产,如果需要转让给张**,双方需要与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移的材料,而双方并没有办理。2013年底双方都已经确认该协议不再履行,奚**已经通过阳新**采石厂的股东之一陆**返还定金。综上,该协议没有生效,双方无法实际履行。2、张**与奚**签订的转让协议违约方为张**。协议约定,张**需要交付定金后开工进场并支付首期款,但张**并没有进场也没有支付首期款,张**不进场,双方无法继续履行之后的相关事宜。从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来看,是由于阳新**采石厂所在地的村委会不同意该转让,且村委会不同意转让协议,采矿许可证就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张**主张返还一倍定金与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张**与奚**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生效,且出现了相关部门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阳新**采石厂至今没有恢复生产,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奚**仅需要退还张**的定金。奚**已经将定金返还,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张**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阳新**采石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10年5月28日,登记投资人奚**,投资额168万元。2013年10月12日受让方张**与转让方奚**签订《阳新**采石厂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阳新**采石厂由奚**个人投资并经营(见附件1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财产属奚**个人所有,并依法享有处分权。奚**愿意将企业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张**,现奚**张**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就转让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转让的资产范围:1、阳新**采石厂的采矿权(见附件2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1日颁发的编号为C4202222010057120064442的采矿许可证);2、奚**投入到企业的所有资产、设备(见附件3江常**采石厂设备清单);3、企业现有的成品、半成品、原(辅)材料;4、位于阳新县黄颡口镇泵闸村江边的码头一座;5、从阳新**采石厂通往码头的道路一条;6、征用、租用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所有权益。二、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奚**以人民币叁仟捌佰万元的价格将企业的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2、款项支付期限及方式:(1)张**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付定金叁佰万元人民币;(2)张**于开工进场并正常经营后10日内支付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3)张**于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接收到企业全部文件资料权证印章等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4)张**于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届满3个月支付余款人民币伍佰万元。三、资产、文件、权证等交接及企业变更登记:1、张**支付首期款项3日后,奚**向张**办理资产、文件、资料、权证、印章等交接;2、奚**、张**双方于张**接受企业后连续正常生产经营45日内,到工商局等部门办理企业投资人相关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七、违约责任。1、张**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奚**支付逾期转让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如奚**违反本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导致张**不能办理企业投资人等权证、文件变更、不能接收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张**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奚**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按照转让价款30%作为损失赔偿金。3、如工商局等部门拒绝办理企业相关权证、文件变更登记的,经过努力仍不予办理的,张**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书,奚**退还已收的定金款项,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4、奚**确保张**在2013年11月15日前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逾期仍出现政府禁止生产、群众阻挠等情形导致张**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张**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书,奚**双倍返还定金给张**。

上述协议签订后,张**于2013年10月15日向奚**支付定金300万元。2014年3月20日,奚**通过陆**返还张**定金30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2013年11月15日,阳新**采石厂处于停产整改期间,不具备进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条件。截止2014年6月份阳新**采石厂还没有开始正常生产经营。

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奚**与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协议奚**同意将持有阳新**采石厂奚**股份100%以货币形式160万元转让给朱**。2013年12月12日,双方至阳**商局办理了投资人及负责人变更登记事宜,阳新**采石厂的投资人、负责人均由奚**变更为朱**。

再查明:2014年4月25日阳新县江**采石厂因采矿许可证到期,向阳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阳新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该申请向阳新县江**采石厂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4202222010057120064442,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5日,阳新县**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2份,主要载明:阳新县江**采石厂自2013年4月18日开始停产整改,2013年11月中旬该村委得知阳新县江**采石厂将转让事宜后,该村委不同意奚**转让阳新县江**采石厂,否则将不同意办理采石厂采矿证的延期手续。因奚**提出整改资金短缺,需要新引进合伙人并将该合伙人登记为负责人,该村委同意上述方案,2013年12月阳新县江**采石厂已按上述方案实施。

2014年4月22日,张**诉至法院法院,2014年6月12日,张**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法院通过邮政专递将张**增加关于解除转让协议诉讼请求的申请送达至奚仕群,签收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

上述事实,有阳新**采石厂转让协议书、采矿许可证、中**银行银行卡转账回单、股权转让协议、企业变更信息、情况说明2份、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银行汇款凭证、阳新**采石厂工商登记资料、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二、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认定。三、转让协议违约责任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阳新**采石厂转让协议书有效。理由如下:第一,依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奚**作为阳新**采石厂的投资人和负责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其有权通过订立协议转让企业。第二,从阳新**采石厂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转让标的包括企业的各类资产,对阳新**采石厂而言是投资人变更而非采矿权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此类协议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第三,转让协议标的物中即便包括部分由第三方租用的财产,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奚**对出租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不影响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第四,转让协议系张**与奚**双方真实表示,合同后续履行中的障碍,并不影响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张**与奚**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该合同即告成立并且生效。奚**关于上述转让协议未生效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奚**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张**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依据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支付定金300万元,履行了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3年11月15日,阳新**采石厂仍处于整改期间,不具备正常生产经营的条件。依据转让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奚**确保张**在2013年11月15日前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见保证采石厂在2013年11月15日前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属于奚**的合同义务,其未能履行该项义务构成违约。此外,奚**与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本案诉争阳新**采石厂的相关权益以协议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朱**,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从而导致本案诉争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亦构成违约。奚**关于张**没有投入资金进行整改,且没有开工进场并支付首期款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与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奚**关于阳新县**民委员会不同意本案诉争转让协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抗辩,即便该事实存在也不能当然免除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确保张**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故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奚**违反转让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转让协议约定“奚**确保张**在2013年11月15日前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逾期仍出现政府禁止生产、群众阻挠等情形导致张**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张**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书,奚**双倍返还定金给张**”据此,奚**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张**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张**诉讼过程中申请增加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送达至奚**,因奚**已经构成违约,该项请求符合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依法认定转让协议于申请书送达奚**时起解除。奚**抗辩其在返还定金时已经解除了转让协议,其作为违约方无权单方提出解除协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且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二,依据上述约定,转让协议解除后,奚**作为违约方,应当依法向张**双倍返还定金。因奚**已经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陆**向张**返还定金300万元,故其尚需返还300万元,对张**要求奚**返还一倍定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三,张**主张奚**应赔偿其损失69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三款“如奚**违反本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导致张**不能办理企业投资人等权证、文件变更、不能接收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张**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奚**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按照转让价款30%作为损失赔偿金”,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张**已经履行第三条约定的“支付首期款项”的义务,张**并未履行该项义务,故其无权根据上述约定要求奚仕权承担690万元的违约责任。

综上,张**与奚**签订的阳新**采石厂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奚**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不能确保张**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将阳新**采石厂相关权益转让给案外人朱**,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张**关于解除转让协议及支付一倍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张**要求赔偿69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与奚**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阳新**采石厂转让协议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

二、奚仕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定金300万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100元(张**已预交),由张**负担56524元,奚**负担29576元。奚**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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