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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董**与祁**、罗**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祁**、罗**、太仓市立鹤电梯配件厂(以下简称立鹤厂)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祁**、罗**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进行了审理。另,经董**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董**的委托代理人施*、王*,被告祁**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董**诉称:2015年1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祁**、罗**签订了一份《企业收购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将自己开办的立鹤厂以2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祁**、罗**,合同签订的次日付款1200万元,同年2月10日付款300万元,另外700万元于两原告为他人解除担保后的次日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祁**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垫付了原材料货款921万元,由被告祁**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余款721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但是,两被告至今只支付了企业转让款1200万元和货款200万元,其余款项未能依约支付,被告祁**也未能及时办理被告立鹤厂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企业转让款100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721万元;3、被告祁**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原告董**名下的被告立鹤厂的投资人变更为被告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违约金(以7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归还垫付款的违约金(其中300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700万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祁**、罗**辩称并反诉称:2015年1月15日,祁**与董**签订了一份《企业收购合同》,约定董**将其拥有的独资企业立鹤厂以2200万元整体转让给祁**,签约次日祁**付款1200万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300万元,另700万元待董**为他人担保解除后的次日支付。董**并保证,企业除为他人借款700万元做担保外,别无其他抵押、质押、担保、留置等行为,无任何第三方负担。签约后,祁**即于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19日分别支付了500万元、70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1400万元,董**也向祁**交付了财务报表。在签约当日,祁**即发现被收购企业立鹤厂账户被昆**院查封,起因是董**为张**担保的工程款,因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该案件引起的经济纠纷由董**承担,与祁**无关。

在祁**接管被收购企业后,收到了立鹤厂第一大客户迅达(中国**限公司扶梯事业部发来的函件,被告知因企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已发生变更,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终止其所有业务往来。祁**接此函件随即与迅达(中国**限公司联络,获知双方的供货合同有约定,而董**从未向祁**告知过作为企业最大客户迅达(中国**限公司有此解约的理由和条件,后发现董**隐瞒了其与迅达(中国**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之间《企业收购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并赔偿损失,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企业收购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转让价款1400万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40万元。

被告立鹤厂辩称:被告立鹤厂是双方收购的客体,在本案中没有法律地位,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

反诉被告董**、董**针对反诉答辩称:两原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董**和被告祁**、罗**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董**、董**(甲方)与被告祁**、罗**(乙方)签订《企业收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董**自己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立鹤厂以22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祁**、罗**,立鹤厂于1998年12月依法设立,开办时注册资金1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增资2180万元,企业有厂房约11250平方米(无房产证),用地30.5亩系向太星村租赁。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的次日付款1200万元,同年2月10日付款300万元,另700万元待甲方为他人解除担保后的次日支付。双方资产交接及财务做账以2014年12月31日为交接点,201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经济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同时,甲方在陈述与保证中明确:1、转让企业为其独资企业,不存在有他人主张企业权利,其有完全的合法转让权。2、企业除为他人借款700万元做一担保外,别无其他任何抵押、质押、担保、留置等行为,无任何第三方负担。3、企业无诉讼与争议,不存在未决或就甲方所知没有向甲方提起的诉讼、仲裁等。合同第六条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方约定支付转让价款;2、甲方应按陈述与保证履行其义务,甲方如有隐性债务,可能对乙方造成损害的,其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并愿将其住宅别墅房产证质押给乙方,质押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3、配合乙方做好资产、财务等各项交接工作,做好到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工作。(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2、全员接受甲方现有职工;3、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应尽义务;4、与甲方配合做好资产、财务交接工作;5、与甲方一起做好工商登记变更。(三)违约责任:1、甲方如有隐性债务,责任由甲方承担外,如乙方代为偿还债务的,有权向甲方追偿;2、如甲方不履行转让义务,或乙方不接受转让,都向对方承担转让价款1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不足经济损失;3、乙方于2015年2月10日应付的500万元未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人民币500万元。如乙方已履行2015年2月10日应支付500万元后,甲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甲方除应返还乙方人民币1500万元外,再赔偿乙方人民币500万元;4、甲方逾期交付本合同所指资产,应支付逾期交付部分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按未交付部分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付清。同日,原告董**(甲方)与被告祁**(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由甲方垫付原材料货款921万元,现原材料乙方接收并已核对无误入库,乙方应支付原材料货款921万元,乙方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甲方200万元,其余721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企业收购补充协议,约定立鹤厂现有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1辆(车牌号苏E)、大众汽车1辆(车牌号苏E)、宝马汽车1辆(车牌号苏E)产权归甲方董**所有,甲方董**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过程中,乙方祁**有义务配合办理过户相关事宜,办理过户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董**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发现立鹤厂对外因担保一账户被查封,原告董**与被告祁**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因甲方董**于2012年担保张**通**司工程款,现有2012年通**司已起诉昆**院,昆**院按起诉标的已查封立鹤厂账户金额为1397839.63元,此案此查封金额与乙方祁**无任何经济关系,如有意外经济关系全部由甲方董**承担或担保少于此金额属甲方董**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董**将立鹤厂的公章、设备、厂房、财务报表等交付给被告祁**,被告祁**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签收单的内容为:祁**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原立鹤厂公章1枚、设备台账1份、厂房平面图1份、应收应付明细表1份、补充协议3份、立鹤厂与迅达(**限公司供货协议(共27页)1份、立鹤厂向迅达(**限公司供应产品明细表1份(共28页)。两被告祁**、罗**于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19日分别向原告董**支付了500万元、700万元和200万元,被告祁**也实际接管了立鹤厂,在被告祁**接管立鹤厂不久,立鹤厂收到迅达(**限公司函件1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5年1月21日了解到,贵单位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已经发生了变更。我司作为贵司的重要客户,对于突如其来的上述控制权变更消息,无从判断是否会对我司造成供应风险,因此,决定自2015年5月1日始终止与贵单位的所有业务往来。从现在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考虑供应商可能的合理库存以及相关业务的连续性,我司将继续按照原有计划进行订单的发放。贵单位应保证无条件按照相关合同、质量协议约定在确保供应质量的前提下按照订单要求进行供货,如有任何问题而造成我司的损失,我司将追究贵单位的全部责任。被告祁**因收到上述函件后,未再按企业收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和垫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太仓**限公司向太**行贷款700万元,被告立鹤厂为该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1月23日,中国建**限公司太仓沙溪支行出具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上述借款太仓**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全部归还了本息,立鹤厂对太仓**限公司在建行的担保已结清。原告董**于2015年2月11日将上述情况说明邮寄给被告祁**,次日该邮寄妥投。

又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立鹤厂与迅达(**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1份(共27页),协议第20.2.C条款约定,若协议一方(第一方)的竞争对手取得协议另一方(第二方)的控制权,第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控制权的变更包括用以生产产品的资产的大部分被出售或交易、第二方超过半数的股权被出售或交易、其他关于第二方控制权的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企业收购补充协议、情况说明、邮寄凭证、应收账款明细表、房屋平面图、签收单、设备台账及被告提供的企业收购合同、资产负债表、财务资料、补充协议、汇款单、供货协议、函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董**、董**与被告祁**、罗**在签订企业收购合同过程中原告董**、董**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企业收购合同是否可以撤销?

原告董**、董**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企业收购合同,被告祁**、罗**向原告董**、董**收购立鹤厂,合同中对立鹤厂的资产作了说明,合同中并没有包含立鹤厂应当保证的业务范围等内容,在签订企业收购合同过程中,原告董**、董**将与迅达(**限公司的供货协议交给了被告祁**,所以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于另外一笔担保,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样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为证明与迅达(**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交给了被告祁**,向本院提供了签收单和盖有被告祁**手印(骑缝)的供货协议。而被告则认为,两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因双方签订的企业收购合同不是资产转让合同,整体收购包括立鹤厂原经营业务,根据财务报表,立鹤厂的第一大客户为迅达(**限公司,立鹤厂的业务量的80%来自该客户,被告祁**、罗**收购立鹤厂也正是基于该情况。双方在签订企业收购合同过程中,两原告从未将与迅达(**限公司的供货协议交给被告祁**、罗**,也未提及立鹤厂所有权和控制权发生变更双方可解约,所以,原告董**、董**存在欺诈行为。而签收单被告祁**在签字时没有注意到写有供货协议。退一步讲,即使在签收单上签字说明被告祁**收到供货协议,也仅证明是在双方签订企业收购合同后才收到供货协议。另外,企业收购合同明确除700万元担保外别无其他抵押、质押、担保等,但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祁**、罗**即发现还有另外一笔担保款,虽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这不能改变两原告欺诈被告祁**、罗**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董**、董**与被告祁**、罗**签订的企业收购合同是被告祁**、罗**整体收购立鹤厂,不仅包含立鹤厂的资产,也包含经营业务。在收购过程中,被告祁**、罗**有义务了解立鹤厂的经营情况,根据被告祁**、罗**提供立鹤厂的资产负债表、财务资料,说明两原告没有故意隐瞒立鹤厂的经营状况,被告祁**、罗**也应当知道迅达(**限公司是立鹤厂的第一大客户,其有义务了解立鹤厂与迅达(**限公司所发生业务而签订的相应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和盖有被告祁**手印的供货协议,应当认定两原告将立鹤厂与迅达(**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交给了被告祁**,因此,两原告没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不能认定两原告存在欺诈行为。

综上,原告董**、董**与被告祁**、罗**签订的企业收购合同及原告董**及被告祁**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祁**、罗**未在2015年2月10日支付企业转让款300万元及在两原告解除担保款700万元的次日支付企业转让款700万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祁**、罗**不仅应当向两原告支付企业转让款1000万元,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企业转让款700万元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在两原告解除为他人担保款700万元的次日,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2015年1月23日已经解除了该担保款,但两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将上述情况通过邮寄告知被告祁**,同年2月12日被告祁**收到该邮件,故被告祁**、罗**应在2015年2月13日向两原告支付700万元企业转让。关于逾期支付转让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企业收购合同约定的是按未交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根据原告董**与被告祁**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祁**应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垫付款721万元,因原告董**、董**和被告祁**、罗**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存在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祁**、罗**应当向原告董**、董**支付垫付款721万元,同时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标准本院也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因被告立鹤厂是双方企业收购合同的客体,而非企业收购合同的主体,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立鹤厂支付企业转让款、垫付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董**与被告祁**、罗**签订的企业收购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董**要求被告祁**办理立鹤厂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原告董**名下的立鹤厂投资人变更为被告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企业收购合同过程中两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被告祁**、罗**反诉要求撤销该合同并要求原告董**、董**返还转让款1400万元和赔偿损失44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罗**支付原告董**、董**企业转让款1000万元和相应的违约金(其中300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700万元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祁**、罗**支付原告董**、董**垫付款721万元和按72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祁**、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董**、董**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账号:4514。

三、被告祁**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将太仓市立鹤电梯配件厂的投资人董**变更为祁**,原告董**、董**应给予必要协助。

四、驳回原告董**、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祁**、罗**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3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200元,减半收取66100元,合计201479元,由原告董**、董**负担4293元,被告祁**、罗**负担197186元,该款双方均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经计算,由被告祁**、罗**支付原告董**、董**131086元,该款由被告祁**、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董**、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苏**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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