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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茅铃、陆**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茅*、陆*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告茅*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告茅*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东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茅*转让原告田*东公司资产,双方签订转让协议。2013年1月9日,被告茅*对转让的款项签订分批还款协议,但被告只履行了80000元,对其他款项283447.16元未能按约履行。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转让款283447.16元,且承担143447.16元从2012年10月29日起的2%的月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田*与合伙人陆*将金*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茅*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9日,原告田*与被告茅*就原告田*转让的公司份额363447.16元订立还款计划的事实,双方约定分三批支付转让款,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承担2%的利息的事实。其中被告茅*已经履行了第一期约定的人民币80000元;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田*将公司的股权及法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已变更至被告茅*名下,现被告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田*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将金牛湖公司变更后的相关手续交付了陆*的事实;

5.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变更、营业执照变更相关资料一册,证明自2012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后,原告田*于2013年4月11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茅*,股东也变更为茅*,茅*于2013年4月1日履行了增资手续。原告田*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法定代表人及营业执照均更换至茅*名下的事实;

6.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茅铃登记在陆*户口名下,与陆*的关系是妻。

被告辩称

被告茅*辩称,原告田*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茅*从没有签订过分批还款协议;所谓协议中2015年10月28日的债务尚未到期,原告田*无权起诉。

被告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陆*辩称,被告陆*代茅铃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无效的,被告陆*与茅铃并非夫妻关系,无权代茅铃签订所谓还款协议书,也没有得到茅铃的授权委托,请求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6月10日至今未发现陆*有结婚和离婚的记录。

被告茅*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到目前为止,被告茅*也未得到所谓的金*公司的任何收益,是原告田*与陆*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茅*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茅*从未签订该份协议,茅*也未委托任何人签订该份协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田*未提交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具收条的人员未到庭作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原告田*与陆*之间的合伙关系,因为股东签名为田*和陆*;对证据6有异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应由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据或证明,结婚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

被告陆*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与被告陆*无关,上面没有被告陆*的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陆*无权代茅铃代签手续,应视为无效协议,两被告并非夫妻关系,不存在连带责任;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田*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茅铃的意见。

原告田*对被告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必能证明两被告在2002年6月10日之前从未领取过结婚证的事实,且滨海县婚姻登记管理处从2002年6月10日开始进行统一管理、上网备案。本案两被告是1993年12月24日在东坎镇人民政府领取的结婚证,所以婚姻登记处查不到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被告茅*对被告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田*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公司股权转让关系,被告茅*受让原告田*所有的金*公司,转让款为363447.16元,双方协议分三期支付转让款,被告茅*已经支付转让款80000元,尚有283447.16元转让款没有支付的事实及被告茅*与被告陆*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陆*在2002年6月10日后没有结婚或离婚记录,但不能证明被告陆*在2002年6月10之前的婚姻状况,不能否定原告田*提交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经工商机关登记设立,股东为田*、陆*。2012年11月13日,原告田*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茅*,双方一致同意以公司帐外交付方式转让。2012年11月14日,江苏省*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登记准予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茅*、俞*,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10月28日,原告田*与被告茅*就江苏省*有限公司的投资的偿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投入,经核实后由茅*偿还,偿还条件是1.实际投入7折后三年内分期付清(已投入数以俞小清确认的账目经双方认可后为准,分期方式另行商议,不得影响本协议的准则);2.公司所有权限包括物资、建设、土地附作物、土地经营所有权等相关权属全部归茅*所有。”2013年1月9日,原告田*与被告茅*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经核实双方确认茅*应偿还田*现金金额为363447.16元;2.根据原协议精神,双方协商偿还方式为2013年春节前偿还8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前偿还143447.16元,2015年10月28日前偿还140000元;3.如到期茅*无论什么原因没有偿还,则承担未偿还额月息2%的利息,从原协议签订日起算。”该协议有陆*代签了茅*的名字。协议签订后,被告茅*按时支付了80000元,143447.16元到期后,被告茅*没有支付。原告田*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茅*与被告陆从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24日在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陆*代被告茅*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签字行为有效。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茅*受让原告田**的经营投入,约定分期支付转让款,且履行了部分义务,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时,理应积极付款,现拖欠不还,被告茅*应负全部责任。双方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时,约定如逾期不支付应付款项,则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田**关于143447.1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主张的140000元,因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该笔债务目前尚未到期,原告田**可待其到期后再主张权利。被告陆*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茅*、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经营投入转让款人民币143447.16元,按照月息2%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原告田*负担3550元,被告茅*、陆*负担4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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