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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董**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董*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向被告董*送达不能,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周*、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泰州市电子机械炉窑厂(下简称炉窑厂)系一家成立于2000年6月2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原为炉窑厂的投资人和负责人。2009年1月,原告将炉窑厂的部分资产转让给泰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董*,下简称双*公司),在产权转让过程中,董*提出将炉窑厂转给他,后原告将炉窑厂转让给董*,作价人民币26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称资金紧张,直至无法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董*转让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已经配合董*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董*应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给付转让款人民币26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土地房屋转让协议》,证明2009年元月,原告将个人独资企业炉窑厂部分资产转让给泰州市*有限公司。

证据2、《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3、炉窑厂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炉窑厂的转让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原告已经履行了转让的相关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董*存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泰州*炉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原告陈*。2009年1月12日,炉窑厂与双*公司(签订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炉窑厂将其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青年路459号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人民币12000000元转让给双*公司,两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均签字承诺。该协议在2009年10月之前双方均履行完毕。2009年11月24日,原告陈*与被告董*又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将其持有的炉窑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董*,作价人民币26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承诺,同时原告陈*至工商管理部门,将炉窑厂更名至被告董*名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转让款人民币2600000元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成立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自身义务,将炉窑厂更名至被告董*名下,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转让款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转让款人民币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并不不当于法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人民币26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0元、公告费1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680元,由被告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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