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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春**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春*有**(以下简称为春*司)与被告连*有**(以下简称为翔*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翔*公司对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5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翔*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遂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春*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晓公司诉称,2011年元月10日,被告和灌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燕*委会)签订了一份《公司资产出让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翔*司委托燕*委会为其公司出售全部资产。2011年4月26日,原告和燕*委会签订了《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燕*委会代被告翔*司以880万元的价格将其公司房产、地产、地上附属物、机器设备、压力容器、车辆等全部资产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一次性履行了88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是被告作为委托人,却一直未履行《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中相关资产转让过户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因未履行资产过户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经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履行相关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而被告在法院强制过户时,没有依法缴纳应由被告负担的规税,原告予以先行垫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过户费用人民币71969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翔*公司辩称,1、被告翔*公司与受托人燕*委会约定的企业资产出售形式为股权转让方式,不是直接出售。2、燕*委会在将被告资产转让给陈*后,被告与燕*委会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终止,燕*委会在未经被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无权再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3、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未判令被告翔*公司承担过户费用,原告与燕*委会的合同中也未约定被告需承担该费用。对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的(2013)灌杨*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经向省高院提出申诉,被告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或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10日,翔*司与燕*委会签订《公司资产出让委托合同》,约定翔*司将公司全部资产以人民币880万元的价格委托燕*委会对外出让,燕*委会出让价格高于880万元的,归燕*委会所有,低于880万元的,燕*委会自行承担;燕*委会在被告将公司全部资产封存交付后,现垫付被告对外部分债务,余款在扣缴税费等相关费用和清偿债务后交被告的股东分配;燕*委会将翔*司资产出让给第三方后,翔*司应协助第三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

2、2011年1月,陈*、荣*、史*,翔*公司与燕*委会就翔*公司名下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全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全部生产设备和原材物料、无形资产及各种许可证件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翔*公司将上述资产转让给陈*、荣*、史*三人,转让价款为880万元人民币,陈*等三人将转让款给付**公司(不足880万元,扣除部分债务)。因陈*是被告翔*公司的股东等原因,陈*、荣*、史*三人与燕*委会解除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对此,原告与陈*、荣*、史*,燕*委会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予以确认。

3、2011年4月26日,燕*委会与春*司签订《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翔*司全部房产、地产、地上附属物、机器设备、压力容器、车辆等全部资产以880万元出让给春*司。2011年6月1日,春*司法定代表人李*(卡*为6206)按照燕*委会要求将转让款880万元汇给陈*(账号为6284)。燕*委会与春*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经(2013)连商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的资产转让协议。

4、登记在翔*司名下的房产(坐落于灌云县临港产业区)产权证号分别为00023627、00023628、00023629、00023630,翔*司为灌国用(2007)第1182号工业用地的使用权人(面积为40024㎡)。翔*司为苏G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3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财产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3)灌杨*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翔*司协助原告春晓公司办理坐落于灌云县临港产业区产权证号分别为00023627、00023628、00023629、00023630的房产产权,灌国用(2007)第1182号工业用地的使用权,苏G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有权的登记过户手续。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3日,江苏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因原告申请执行,上述财产已经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垫付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人民币660381.50元,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39163.40元。上述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合计人民币699544.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公司资产出让委托合同》、《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本院(2013)灌杨*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举证的交易发票4张,垫付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缴款书4张,垫付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张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被告与燕*委会签订的《公司资产出让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燕*委会依据该合同与原告所签《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也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被告翔*司辩称燕*委会与原告所签《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内容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出让企业资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对此明确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燕*委会明确以受托人身份与原告春*司签订《公司资产转让协议》,该合同内容直接约束于原、被告。依据该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灌云县临港产业区产权证号分别为000XXXX、000XXXB、000XXXC、000XXXD的房产产权,灌国用(2007)第XXX号工业用地的使用权,苏G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有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已经被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现该判决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与燕*委会签订的《公司资产出让委托合同》中约定燕*委会变卖款项在“扣缴税费等相关费用和清偿债务后交被告的股东分配”,原告依据该协议内容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变更登记税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和燕*委会之间如何结算交易财物价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在承担变更登记税费后,可与燕*委会另行结算。原告持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执单位为原告的测绘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春*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税费人民币699544.90元。

二、驳回江苏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7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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