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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与陈**、徐**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河镇政府”)诉被告陈*、徐*、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徐*、鹏*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陈*、徐*、鹏*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徐*、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河镇政府诉称:被告陈*与被告徐*群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5日,原武*市小河镇人民政府(现孟河镇政府)与被告陈*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小河镇政府将镇办集体企业“武*市中通灯镜有限公司”全部厂房及其设施转让给被告陈*所有,转让总价款为97万元整(其中包括厂房及设施23万元、临街设施费58万元、停车场厂房1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小河镇政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转让款。2002年12月2日,原“武*市中通灯镜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另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武*市小河镇人民政府现已变更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上述转让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资产转让款970000元及利息931200元(暂自199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1901200元;二、请求确认上述欠款对被告鹏*司的资产处置款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徐*、鹏*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5日,原武进市小河镇人民政府(现孟河镇政府)与被告陈*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小河镇政府将镇办集体企业“武进市中通灯镜有限公司”全部厂房及其设施转让给被告陈*所有,转让总价款为97万元整,具体款项构成及付款时间如下:厂房及附属设施23万元,付款时间为1998年11月30日前;临街设施费58万元,原则上一次性交清,确有困难的,甲方同意乙方缓交,但乙方必须办理借贷手续并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给甲方,直至设施费本金归还清为止;停车场厂房16万元,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小河镇政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方至今未支付任何转让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徐*群系夫妻关系;原“武*市中通灯镜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12月2日变更为“常州市*有限公司”;原“武*市小河镇人民政府”已变更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财务明细一份等证据及到庭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孟河镇政府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公司应及时付清转让款。原告孟河镇政府要求被告陈*支付转让款9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徐*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孟河镇政府主张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的23万元自199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74万元,计算期间为起诉之日的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6%。经审查,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司成立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后,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公司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公司资产处置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因被*公司本身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被告陈*、徐*、鹏*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资产转让款97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计算基数为23万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计算基数为74万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11元,由被告陈*、徐*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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