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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秋*与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秋松与被告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秋松委托代理人常建洪、被告蒋*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秋*诉称,2012年8月29日,都秋*、蒋*签订了关于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的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总价款为28万元,蒋*承诺经营效益好,争取一年付清转让款,最迟二年内付清转让款。现都秋*在转让款到期后多次向蒋*主张剩余未支付的18万元转让款,但蒋*仍然拒不支付。都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蒋*支付都秋*转让款合计18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全额由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口头辩称,我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都秋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都秋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都秋*(当时系新**司法定代表人,新**司股东系其与其妻子都雪琴)、蒋*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都秋*将新**司所属的有完全支配处置权的资产转让给蒋*,转让总价款为28万元,分期支付:第一期,双方清点资产等资料后,签订协议的当日2012年8月28日,蒋*支付都秋*5万元,2012年10月31日,蒋*支付都秋*5万元,蒋*承诺经营效益好,争取一年付清转让款,最迟二年内付清转让款。2012年8月28日、2012年11月15日,都秋*分别各收到蒋*转让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审理中都秋*本人陈述2012年8月28日的5万元是从银行取了现金给其的,后面11月15日的5万元是给的一张承兑汇票。由于还有18万元未支付,都秋*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蒋*为证明已经支付了余下18万元转让款,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及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其向都秋*支付转让款10万元。常州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新**司是我公司业务单位,2013年1月和3月,都秋*分别到我公司领取了两张票面金额为5万的承兑汇票,总计10万元。该两笔承兑分别对应的是2012年11月和2013年1月结欠新**司的货款,特此说明。”新**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大洋公司是我公司的业务单位,大洋公司结欠我公司货款,鉴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欠都秋*转让款,遂由都秋*收取两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总计10万元,用于抵扣转让款。特此说明。”对上述证据,都秋*本人陈述,2013年1月、3月其领取了两份承兑汇票,领了之后给了蒋*,蒋*没有给其打收条。蒋*陈述并未受到上述承兑汇票。

2、银行交易明细两张,证明其向都秋*支付转让款15000元。对上述证据,都秋*本人陈述,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6日,其是分别收到5000元及1万元,但与转让款无关,这个15000元是业务费,也没有写收条。

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5年1月蒋*又向都秋*支付转让款36245.61元,需说明新**司为都秋*及其妻子负担社会保险费用是为了抵扣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都秋*及其妻子本身都不是新**司的员工,新**司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新**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就是蒋*履行转让协议的付款义务。对上述证据,都秋*本人陈述,蒋*没有和其商量用社会保险费用来抵扣转让款。

上述事实有都秋松提供的转让协议,蒋*提供的收条、承兑汇票两张及情况说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明细表以及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都秋松与蒋*签订的关于新**司资产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都秋松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积欠都秋松转让款的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蒋*为反驳都秋*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及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其向都秋*支付转让款10万元。都秋*认可领取上述承兑汇票的事实,但陈述领了之后给了蒋*,蒋*没有给其打收条。都秋*所作陈述,蒋*不认可,陈述并未收到上述承兑汇票,都秋*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承兑汇票给蒋*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大**司和新**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承兑汇票系大**司结欠新**司的货款,由都秋*代领,新**司同意以此货款抵扣转让款,故可以认定上述10万元为转让款。2、银行交易明细两张,证明其向都秋*支付转让款15000元。都秋*本人认可其是分别收到5000元及1万元,但与转让款无关,这个15000元是业务费,也没有写收条。都秋*陈述15000元是业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上述15000元为转让款。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5年1月,蒋*又向都秋*支付转让款36245.61元。对上述证据,都秋*本人陈述,蒋*没有和其商量用社会保险费用来抵扣转让款。社保费用是用工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的费用,与转让款无涉,除非得到都秋*认可,蒋*应当对都秋*同意用上述社保费用抵扣转让款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社保费用不认定为转让款。综上,蒋*还积欠都秋*65000元转让款未付。

关于逾期利息,都秋松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都秋*要求蒋*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蒋*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蒋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都秋松支付转让款6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都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蒋*负担1408元,由都秋松负担2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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