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吴*、吴*诉被告常州新*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吴*、吴*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吴*负担。
本裁定不准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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