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大丰*修配厂与被告大丰市大中镇恒北村经济合作社、大丰市*民委员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大丰*修配厂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大丰*修配厂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朱*、大丰*修配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朱*、大丰*修配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