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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拜**、刘**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拜*、刘*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08年8月1日,我与拜*签订1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我将投资设立的兴化*制品厂(以下简称亚达厂)的资产所有权、生产经营权等以13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拜*;拜*分5年付清转让款,于协议生效后先行给付380000元,余款1000000元,于每年的8月1日给付200000元。协议签订后,拜*未按约支付转让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拜*支付转让款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何*以刘*与拜*系夫妻关系,且拜*的债务发生于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刘*为本案的被告,并判令刘*与拜*共同支付转让款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拜*、刘*未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原告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内容:其将亚达厂的资产所有权、生产经营权等以13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拜*;拜*分5年付清转让款。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内容:其与拜*于2008年9月9日即已按约办理了转让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婚姻登记资料1份。证明内容:刘*与拜*系夫妻关系。4、(2013)泰兴戴*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内容:其曾以拜*、常春劲为被告向兴*民法院(以下简称兴*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常春劲擅自以其名义与拜*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即证据1所涉转让协议书)无效,但兴*院经审理后认为,常春劲在上述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除转让该协议书项下的房屋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据此,兴*院判决确认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房屋产权转让的部分无效,同时驳回了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的2009年1月1日,拜*又以1380000元的价格将该协议书项下的资产转让给了常春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系来源于工商部门,证据3系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证据3系本院作出,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兴化*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帆厂)系常春劲出资设立,成立于2004年12月24日,土地系租用的村集体土地。2006年9月20日,何*与常春劲签订1份转让协议,约定,常春劲将*帆厂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变压器等一切财产和产权转让给何*,以确保何*因常春劲原因导致何*家庭破裂后的生活保障。协议签订后,何*、常春劲未至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9月21日,亚达厂登记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何*。2008年8月1日,常春劲以何*的名义(甲方)与拜*(乙方)签订1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亚达厂的机械设备、配电系统、生产工具、原材料、房屋、发票等资产所有权、生产经营权以13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首付甲方380000元,余款1000000元,自2009年起,乙方于每年的8月1日前付给甲方380000元:转让后,亚达厂的债权债务由乙方继续履行;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转让款未付清前,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外转让亚达厂的资产所有权、生产经营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同时加盖有亚达厂的印章。同年9月1日,常春劲以何*的名义与拜*至泰州市*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何*变更为拜*。2009年1月1日,拜*(甲方)与常春劲(乙方)签订1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常春劲自愿将*帆厂的3幢厂房(其中临时厂房2幢,均含土地使用权)、7间附属用房、1台630KVW变压器及部分设备以13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拜*。同年7月15日,拜*以亚达厂的名义在涉案厂房地块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1年10月20日,*帆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亚达厂与*帆厂均设立在同一地块,该地块上的厂房无房屋产权证。

2012年4月8日,何*以常春劲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投资设立的亚达厂转让给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常春劲于2008年8月1日以其名义与拜*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本院认为,2008年8月1日,常春劲以何*名义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除该协议书所涉不动产部分的内容,因位于村集体土地上,且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据此,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泰兴戴*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房屋产权转让的部分无效,同时驳回了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该案审理期间,拜晓军于2013年4月1日以兴化*制品厂的名义将上述地块上的厂房转让给了曹*。

拜**与刘*于200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1、2008年8月1日,常春劲以何*的名义与拜*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因该协议书项下的不动产房屋位于村集体土地上,且何*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即将位于上述地块上的房屋转让给拜*,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书中涉及不动产转让部分的内容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其余部分的内容合法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转让协议书中涉及不动产转让部分的内容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拜*应当将该转让协议书项下的不动产返还给何*,何*也因此无权要求拜*支付该不动产部分所涉的价款。但因何*在提起确认该转让协议书无效之诉之后,拜*不仅未要求将包括该转让协议书项下的不动产在内的全部受让资产返还给何*,而且仍将该转让协议书项下的不动产转让给曹*,由此导致上述不动产被曹*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拜*应就该部分不动产折价补偿给何*。虽然转让协议书签订时,何*与拜*未单独对该不动产部分的价值予以划分,但整个转让款中已含该不动产部分的价值,故拜*应补偿给何*不动产部分的损失和应支付给何*的其余转让款仍以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总额1380000元为依据。3、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拜*与刘*虽于2013年8月27日离婚,但涉案债务发生于拜*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拜*、刘*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的情况下,故涉案债务应属于拜*与刘*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应当与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拜*、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拜*、刘*应共同向原告何*补偿损失、支付转让款计1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780元,由被告拜*、刘*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拜*、刘*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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