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顾琴山、顾月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顾*、顾*,第三人江苏省兴*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顾*、顾*,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有冬诉称,依据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商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我享有兴化市*来水厂(以下简称红星水厂)45%的合伙份额。自2012年4月起,红星水厂因政府回购已实际停产,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该厂资产进行评估并与该厂协商补偿回购事宜。2012年5月2日,被告顾*得知评估价为185万元后,书面承诺保留三个月的争议期,逾期不诉讼则认可185万元的补偿。但因被告顾*的原因,该补偿未结算,致我实现权利受阻。除被告顾*预付部分款项外,我分文未得。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补偿原告83.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我认为上述案件判决错误。本案怎么判随法院。

被告顾*辩称,兴化市人民法院对(2012)泰兴商初字第0192号案件的判决是错误的,此次判决对错由法院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述称,第三人于2011年4月5日与顾*达成红星水厂的买卖协议,并交付顾*经营。根据2010年11月29日兴化市政府65号关于对农林水网进行改造的文件,我方遂与顾*、顾*协商红星水厂回购。2012年5月2日,顾*、顾*向我方出具承诺书一份,与我方协商回购红星水厂,如三个月内达不成回购协议,则认可我方委托评估价格185万元。我方认为,红星水厂的权利人是顾*而非原告,但原告因有生效法律文书,其主体身份由法院认定。我方在给付红星水厂回购款时,应将顾*、顾*在开发区的借款20万元予以扣除。

原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商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两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给第三人的承诺书一份;3、红星水厂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一份。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拥有水厂45%的份额,第三人的回购价可以按185万元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顾*、顾琴山未举证。

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商初字第03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如果支付红星水厂回购款,需扣除两被告20万元借款;3、为回购而对红星水厂资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报告一份,回购价格在评估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总价为185万元;4、2010年11月29日,兴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65号文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依据该文件与两被告协商回购事宜。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不予质证。

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对证据拒绝质证,但原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012)泰兴商初字第0192号、第0323号民事判决书为本院的生效判决,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为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两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承诺书有其签名,评估报告为中介机构出具,兴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65号文件为政府颁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5日,开发区管委会将红星水厂出售给顾*,出售价80万元,顾*交由顾*管理。2006年1月9日,顾*、谢*作为合伙人,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了红星水厂的注册登记,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负责人顾*,合伙人:谢*、顾*。经向谢*核实,谢*已退出合伙。

2008年3月1日,朱*与顾月山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红星水厂作价76万元,其中40%的股权转让给朱*,转让价30.04万元,顾月山享有60%的股权。由朱*负责红星水厂的全面工作。2008年3月30日,顾月山收到朱*股权转让款30.4万元。

2009年1月2日,顾月山向朱*借款5.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约定到期不还,按红星水厂原价76万元折算合伙份额。顾琴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

后因红星水厂供水区域的居民改用兴化*来水厂的自来水,红星水厂停产,开发区管委会准备收回红星水厂,贴补水厂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因此产生矛盾。2011年2月20日,经全光和协调,顾*、顾琴山与朱*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顾琴山自愿将红星水厂45%的股份转让给朱*,以前顾*出具的所有借条、协议全部无效。向第三人谢*所借10万元,按借款计算利息偿还。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2012)泰兴商初字第0192号朱*诉顾月山、顾琴山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朱*在红星水厂享有45%的合伙份额,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3月29日,兴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兴政办法(2010)65号《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村内支管网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为落实通知精神,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对红星水厂实施收购,遂与顾*、顾月山商谈回购事项。并委托兴化嘉*限公司、兴化市首信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对水厂的资产进行评估。同年4月23日、20日,两家评估机构分别出具评估报告,机器设备评估价40.2万元、房屋建筑物重置价25.1062万元、附属设施12.4959万元、水池工程63.22351万元,合计141.02561万元。

2012年5月2日,顾*、顾*经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共同向开发区管委会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积极配合回购工作,争取在三个月内达成共识;2、先付20万元用于生活、债务等,达成协议后抵算回购补偿金;3、协商未果,在三个月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4、三个月内不能达成协议或不通过诉讼解决,则认可开发区委托评估价格185万元。但顾*、顾*至今未按承诺与开发区管委会达成协议,亦不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对红星水厂资产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江苏经*所有限公司、泰州经纬*有限公司分别对红星水厂的设备及低值易耗品、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价分别为3.853万元、88.436万元。

对评估报告,原告经质证认为,红星水厂资产回购发生于2012年上半年,而本次评估的时点是2014年7月17日,相差两年多时间。本次评估未包括全部资产,有漏项。资产散失发生在政府回购后,原告不能承担该责任。故不将其作为证据。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评估报告,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现评估价低于原评估价,应以原评估价为准。

报告顾*、顾*对评估报告不予质证。

当事人开发区管委会对评估报告质证认为,本次评估与前次评估相比,在设备及低值易耗品上确有漏项。第一次评估后,我方与两被告达成的收购意向为185万元,是考虑回购水厂给其带来的一定的停业损失。因第一次评估报告是我方作为证据提交,我方认可该报告及相关停业损失补偿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顾*向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所作承诺,开发区管委会已接受,承诺书虽附有期限、条件,但因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所附期限已届满、条件已成就,双方就红星水厂由开发区管委会以185万元回购的合意已生效。依据承诺,两被告应当及时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但拖延至今,致红星水厂合伙人朱*不能按合伙份额得到合伙财产分配款,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实现。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红星水厂的资产进行评估,但因与第三人委托评估的时间间隔较长,因漏项等原因致评估价值相差较大。原告要求以两被告与第三人以第一次评估价值为基础商定的回购价作为结算依据,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按其在红星水厂占有的份额向原告结算回购款,第三人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朱*要求被告履行承诺,第三人给付其按份额应得的回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三人江苏省兴*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回购兴化市*来水厂款项83.2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5元,由第三人江苏省兴*理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第三人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述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