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滕**等与王**、滕**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王**因与被申诉人滕**、洪炳溪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民法院(2010)浙金商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浙检民行抗字第9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浙民抗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郭*出庭。申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诉人滕**、洪炳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9月18日,滕**、洪**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滕**、洪**(乙方)与王**(甲方)签订《砖厂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江平国标砖瓦厂(以下简称江平砖厂)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28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即支付了定金56万元及转让款25万元,后又支付了转让款140万元,但甲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转让合同已经不可能实际履行,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由王**双倍返还定金计112万元,退回滕**、洪**转让款165万元,以及制砖成本及相关费用3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8月15日,滕**、洪**与王**签订了《砖厂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王**将其经营的江*砖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的资产整体转让给滕**、洪**,转让价款280万元;王**负责办理安监许可证及支付周**、施**承包未果投入资金25万元(该25万元由被告与周**、施**结算);滕**、洪**在签订合同起5个工作日内向王**支付定金56万元及办理安监许可证、支付周**、施**资金25万元;王**在收到定金后2个工作日内在《防城港日报》刊登江*砖厂资产转让及债权债务关系公告,滕**、洪**在公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向王**支付转让款的50%即140万元;王**完成资产及相关证件的交付、将江*砖厂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变更至滕**、洪**名下,砖厂土地租用合同重新签订或者将承租人变更为滕**、洪**后5日内再支付70万元;余款在王**完成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法人名称变更、办理安监许可证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王**收到56万元定金的当天将江*砖厂交由滕**、洪**管理,双方派员清点财产,登记造册,江*砖厂公告前的债权债务由王**享有和承担,公告后债权债务由滕**、洪**享有和承担;王**在收到56万元定金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当地劳动局垫付阮**拖欠的民工工资;王**在公告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将江*砖厂原工商登记注销,然后将江*砖厂的经营者重新登记在滕**、洪**名下,同时将江*砖厂的税务登记证办理到滕**、洪**名下,并向滕**、洪**交付采矿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安监培训证明,砖厂土地租用合同重新签订或者将承租人变更为滕**、洪**;王**自滕**、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法人名称变更手续及办理安监许可证;如滕**、洪**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王**有权单方解除合同,56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如王**未按约定履行财产、证件移交及相关证照变更或者重新办理、支付拖欠的工资等义务,滕**、洪**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王**双倍返还定金、全额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退回制砖成本。2009年8月20日,王**以江*砖厂的名义在《防城港日报》上刊登《公告》,告之因该厂资产转让,请相关债权人在15日内向该厂申报债权。滕**、洪**交付定金56万元以及安监办事费用、周**、施**承包未果投入25万元,王**随即将江*砖厂交由原告管理。2009年9月20日滕**、洪**又向王**支付了转让款140万元。在此期间,滕**、洪**投入制砖设备、设施的相关费用为138977.8元,并组织开工生产,但因王**未将滕**、洪**支付25万元办理安监费用及承包未果投入支付给周**、施**,未处理好原股东之间矛盾以及未兑现滕**、洪**受让前江*砖厂开具的提货发票,未发放转让前的民工工资等,导致周**、施**、原股东及其他原江*砖厂债权人干扰开工生产、滕**被打致伤。2009年10日30日,东兴市司法局江*司法所曾为民工工资问题专门组织协调,但未果。滕**、洪**于2010年1月停止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与滕**、洪**签订《砖厂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滕**、洪**按约向王**交付定金及部分转让款以后,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前的民工工资、未全面清理原债务,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滕**、洪**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滕**、洪**在其经营期间对砖厂相关制砖设备、设施的投入为138977.8元,故该部分损失依约可由王**赔偿。王**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09)金婺商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滕**、洪**与王**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二、王**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双倍返还滕**、洪**定金共计人民币112万元;三、王**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滕**、洪**砖厂资产转让款165万元;四、王**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滕**、洪**制砖设备、设施投入费用138977.8元;五、驳回滕**、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36360元,由滕**、洪**负担1600元,王**负担347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诉讼程序存在瑕疵。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致使王**未能出庭应诉;同时,起诉时滕**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应列滕**为一审原告。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已按约结算了阮**拖欠的民工工资,而合同中并未约定王**与周**、施**之间债务的具体结算时间点,原审认定王**构成违约且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向对方履行通知义务,滕**、洪**至今未通知,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并不发生解除效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滕**、洪**诉请,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滕**、洪炳溪共同答辩称:送达方式是按照程序依法进行的,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金华**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砖厂转让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砖厂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江平砖厂资产转让及债权债务关系公告前债权债务(周**、施**承包“江平砖厂”期间的投资额按本合同第十六条履行)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周**、施**两人来承包砖厂未果所投入砖厂资金由上诉人与周**、施**结算。但是在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周**、施**的款项至今没有结算,款项也没有支付过。故根据《砖厂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了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第四至十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12万元给被上诉人,并全额返还已向被上诉人收取的转让款,退回被上诉人制砖成本。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上诉人间的《砖厂转让合同》,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也进行了公告。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的定金计112万元,退还转让款165万元及制砖成本138977.89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金华**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浙金商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2元,由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1.在本案事实认定方面:首先,原审认定周**、施**干扰滕**、洪炳溪正常生产,滕**被殴打的主要证据是2009年10月28日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该《证明》内容不实。2009年10月2日《城东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在报案时间、报案人等方面的记载与该《证明》均不一致。而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对《城东派出所接警登记表》所载内容予以证实。其次,原审认定原江*砖厂债权人干扰江*砖厂开工生产,导致滕**、洪炳溪不能正常生产与事实不符。江*砖厂电费清单,以及2012年7月20日东兴市公安局对符**所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13日对黄**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滕**、洪炳溪受让江*砖厂后即开始正常生产直到2009年年底。第三,原审认定王**未发放江*砖厂转让前的工资也与事实不符。滕**、洪炳溪提供王**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仅涉及2009年3月至9月符**看厂工资,该工资实际应由滕**、洪炳溪负责支付,并非系阮**拖欠、应由王**垫付的款项,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王**未依约履行垫付义务的事实。实际上,根据2012年7月20日东兴市公安局对符**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阮**拖欠的工资已由王**于2009年8月支付完毕。2.在本案的法律适用方面:由于款项的结算和支付,需要王**与周**、施**进行协商并且需要对方配合方能完成,《砖厂转让合同》并未约定王**与周**、施**结算的具体时间,更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因此只要王**不否认由其对周**、施**的投资款项进行结算和支付,王**就未违反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以“王**确认周**、施**的款项至今没有结算,款项也没有支付过”为由,认定本案已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滕**、洪炳溪答辩称:1.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仅载明了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之前出具的《证明》对于接警时间登记可能有误,并没有否定《证明》中记载的滕**被施**殴打的事实;现东兴市公安局以及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所长唐**、民警庞**、市民赵**已分别作出4份情况说明,能够证实2009年10月2日施**殴打滕**的事实。2.符**在2009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因2009年8月份以前帮砖厂守厂拖欠工资5600元,现因无人支付,只好找国标砖厂。”由此可见,直到2009年11月22日,王**仍未支付民工工资。3.滕**、洪炳溪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江平砖厂的转让款等,但王**却迟迟未与周**、施**进行结算,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滕**、洪炳溪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正因王**的违约行为,导致滕**、洪炳溪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故原审认定本案符合解除条件正确。请求驳回王**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申诉人王**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为:1.2009年10月2日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记载的《城东派出所接警登记表》;2.2013年6月19日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8日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审不应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为:1.2012年7月20日东兴市公安局对符**所作的《询问笔录》;2.2012年8月13日对黄**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滕**、洪炳溪受让江*砖厂后即开始正常经营生产,直至2009年年底。第三组证据材料为:1.2009年10月30日,东兴市司法局江*司法所的《会议记录》;2.2013年1月21日东兴市司法局江*司法所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司法所组织协调的内容并不涉及江*砖厂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第四组证据材料为2013年7月16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12月9日王**已通知滕**、洪炳溪办理相关证件的事实。经质证,滕**、洪炳溪对于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否认滕**被施**等人殴打的事实。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符**、黄**在《询问笔录》中并没有陈述领取工资的时间、方式等,且没有出庭作证,该《询问笔录》不能予以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记录》恰恰可以证明司法所组织协调的内容包括王**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对于第四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反而可证明王**的违约事实。

被申诉人滕**、洪炳溪提供了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为:2012年9月22日东兴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用以证明滕**、洪炳溪合同诈骗案已经于2012年9月22日撤销。第二组证据材料为:1.2014年3月20日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2009年10月2日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登记表》的情况说明”;2.2014年3月10日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所长唐**所作的“关于2009年10月2日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登记表》的情况说明”;3.2014年3月29日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协警庞**所作的“情况说明”;4.2014年3月10日市民赵**所作的“情况说明”;5.2014年2月17日何国通、黄**对周**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城东派出所接警登记表》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系事后补办。第三组证据材料为2009年11月22日符**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王**直至2009年11月22日还没有支付符**的民工工资。第四组证据材料为江平砖厂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王**直至2010年3月26日还没有向周**、施**支付款项。第五组证据材料为2009年4月29日江平砖厂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王**承诺立即安排与周**、施**结算支付款项的事实。经质证,王**对于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中证据材料4、5作证主体周**、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于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符**的签名与借条的其他字体明显不一致。对于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江平砖厂实际控制人是滕**、洪炳溪。对于第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并无向周**、施**支付款项具体时间的约定。

本院认为

对于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并没有否定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09年10月28日《证明》所记载滕跃*被施**殴打的事实,且《城东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中记载有关周金*的年龄、联系电话等内容与事实不符。关于《城东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记录的报案时间、报案人等事项,与2009年10月28日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等问题,再审中滕跃*、洪炳溪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1、2已作出合理解释,东兴市公安局已就此证明《城东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中“报警人姓名和单位”一栏内容不是在2009年10月2日当天填写,而是在处警完毕后为完善接警台账,未经认真核实报警人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事后补办。结合原审中滕跃*、洪炳溪提交的2009年10月2日滕跃*在东**民医院门诊治疗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对施**于2009年10月2日在东兴市东润大酒店殴打滕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故对于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材料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符**、黄**也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材料内容不足以证明王**的主张,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滕**、洪炳溪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已如前述,予以认定;至于第二组证据材料3、4、5,因庞**、赵**的身份无法核实,周**也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材料为书证原件,王**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且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材料的来源无法核实,且王**对于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定。王**对于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砖厂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已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对双方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依据本案事实,王**并未依约与案外人周**、施**结清承包未果投入资金,没有支付符彩禄相应的工资,《砖厂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滕**、洪炳溪有权解除该合同。

首先,《砖厂转让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均明确约定王**应当向周**、施**支付承包未果投入资金,否则滕**、洪**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王**及时清理合同所约定的的债务,以便滕**、洪**买受江平砖厂后能够正常生产经营,也是实现《砖厂转让合同》目的的重要条件。从事实看,滕**、洪**于2009年8月30日依约向王**支付了定金560000元,以及用作办理安监许可证和清偿周**、施**承包未果投入资金250000元,而王**至今仍未与周**、施**结清款项,已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王**在诉讼中提出,《砖厂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与案外人周**、施**之间结算债务的具体时间点,且王**至今未能支付该款项是由于周**、施**违反原先约定,过错在于周**、施**,王**并不存在违反《砖厂转让合同》约定不与其结算的行为。然而,在《砖厂转让合同》早已签订,滕**、洪**已向王**交付相应款项,江平砖厂也已交由滕**、洪**管理的情况下,王**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周**、施**结算并支付承包未果资金。再审中滕**、洪**提供了有王**签名的2009年4月29日江平砖厂股东会决议,其中也载明:“周**、施**后期投入由甲方(王**)按合同第三条及第合同第十六条履行,乙方(滕**、洪**)支付给甲方,甲方即开始安排付款、处理。”可见,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与周**、施**结算款项,也是王**自己承诺的义务。但现并无证据证明王**曾实施与周**、施**协商并结算款项的积极行为,王**在诉讼中以案外人存在过错为由提出的上述抗辩明显不能成立。同时,原审及再审均已查明,2009年10月2日在东兴市东润大酒店发生了滕**被施**殴打的事实,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周**、施**在江平砖厂的特定身份,应当认定王**不支付款项与滕**被施**殴打的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由于王**未及时与周**、施**结清款项,实际上也干扰了滕**、洪**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了《砖厂转让合同》正常履行,滕**、洪**据此主张解除本案合同依据更为充分。王**主张,滕**、洪**接手江平砖厂后从事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受到干扰,并为此提供了江平砖厂电费清单等证据材料,但江平砖厂电费清单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王**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王**未向符**支付相应的工资,违反了《砖厂转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同样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诉讼中,滕**、洪**以王**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为据主张,王**拖欠符**的工资,违反了合同约定。王**则主张,其应代垫付的工资范围是阮**承包江平砖厂期间拖欠的工资,案涉符**的工资发生于2009年3月至9月,属于看场工资,不属于阮**拖欠的工资范围,不应由王**支付。但是,本案《砖厂转让合同》签订于2009年8月15日,同年8月20日在《防城港日报》公告,若无特别约定,公告前债务均应由王**负责清偿,滕**、洪**对此并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即便案涉符**工资属于2009年3月至9月间的看场工资而不是阮**拖欠工资,也属于《砖厂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王**债务范围。而且事实上,根据再审中滕**、洪**提交的2009年11月22日符**出具的借条,直至2009年11月22日王**还未支付符**相应的工资,依合同相关约定,滕**、洪**也有权解除本案合同。

综上,本案中滕**、洪炳溪诉请依照《砖厂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砖厂转让合同》解除后,王**应当依照《砖厂转让合同》有关结算和清理的条款,双倍返还定金、全额返还转让款并退回制砖成本。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金华**民法院(2010)浙金商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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