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陈**等与陈**、陈**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陈*、方乐与被告陈*、陈*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范顺陆,被告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陈*、方*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快递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吴*、陈*、方*将合伙所有并正常经营的*通快递上海浦东金桥二部转让给被告陈*、陈*。约定转让区域为*通快递上海浦东金桥二部,片区具体为上*新区罗上路以东,金桥路以西,张家滨路以北的区域或参照*通总公司的具体区域划分。约定转让价格:总价为200万元(此价包含上缴*通总公司的转让提存);约定付款方式:乙方于协议签订时先行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于交接之日支付甲方25万元,其余款项165万元全部交给上*公司,由总公司扣除提存后支付。约定甲方的场地为租用场地,在交接之日已经交纳房租但未曾使用的房租费用乙方无须退款,但是应该于交接之日支付给甲方房租押金8700元;还约定交接时间表为2013年12月10日。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10万元,原告也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移交了相关财产,及相关业务单位移交工作,并于2013年12月3日到*通快递总公司进行变更备案登记,然而,被告却没有按协议履行付款,仅支付转让款165万元(含保证金10万元,支付给原告方*的40万元),尚欠原告转让款35万元,房租押金87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陈*催讨,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通快递上海浦东金桥二部区域出售余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房租押金8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17325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6%,后续利息损失按同标准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陈*、方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快递公司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快递公司转让给被告及转让总价款的事实。

2、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交纳10万元定金的事实。

3、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向中*总公司及原告方*支付转让款155万元的事实。

4、2013年12月3日《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去公司备案的情况。

5、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定将股权进行了变更转移给了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答辩称:1、因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快递公司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过高,双方代表于2013年12月3日在总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废止了原来的协议。根据2013年12月3日的协议,被告已付清了165万元的转让款,不需要另行支付任何费用。2、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向出租人索要房租押金,也没有将押金凭证交给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3年12月3日《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实际是按此份协议履行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公司备案所用,因该份证据原告也予以了提供,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前往中通快*上**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经理金*证实:2013年12月3日的《转让协议书》系公司备案所用,双方私下签订的协议由其自行结算,与公司无关,也不用交给公司。对该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快递公司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通快递上海浦东金桥二部的区域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协议签订时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交接之日支付25万元,其余款项165万元全部交给上*公司,原告的余款由总公司扣除手续费后支付;原告将现有客户资源及附属财产一并转让给被告;原告将其注册的上海*限公司过户给被告;被告应于交接之日支付原告房租押金8700元;交接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

2013年12月3日,原告陈*与被告陈*全在**通快*上**司签订了备案所用的《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将其**通快递金桥二部的区域经营权转让给陈*全,转让价格为165万元,交接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陈*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将100万元进账总公司指定账户。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交付给原告定金10万元。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10日,被告分别交付总公司转让款100万元、15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方*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转让款40万元。

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原告分别将其上海*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两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均为0元。2014年1月23日,完成了上海*限公司的股权及章程的变更登记手续。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实际交接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快递公司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方已支付了转让款165万元,尚欠35万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该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剩余款项的具体支付期限,故逾期付款的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关于房租押金8700元的问题,双方在《快递公司转让协议》中也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也应予支付,被告关于不予支付房租押金的辩称,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应按2013年12月3日《转让协议书》履行的辩称,因该份协议仅作为公司备案所用,被告也无证据证明2013年11月7日的《快递公司转让协议》已废止或变更,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也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应支付原告吴*、陈*、方乐转让款350000元、房租押金8700元,合计35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陈*应支付原告吴*、陈*、方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陈*、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陈*、陈*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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