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与李**、蔡**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为与被告李**、蔡**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8日、1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才、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告王**、张**内蒙古商都硅鑫冶金**任公司(以下简称硅**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王**占51%的股权,张**占49%的股权。2013年7月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内蒙古商都硅鑫冶金**任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将两原告在硅**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两被告,总转让款3190万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即2013年7月7日,两被告支付定金(可折抵转让款)500万元给原告,原告收到定金后必须做好向被告移交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公司的全部证照、财务档案凭证、有关买卖合同档案、劳动员工合同档案准备工作;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内蒙古商都目标公司内,原告向被告移交转让的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有关档案资料)由被告接交生产经营,被告支付原告1000万元转让款;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二期转让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支付原告790万元(8月10日前付清,其190万元为炉内镍铁款);余款900万元于原告完成公司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从2013年8月底开始,每个月支付300万元,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如在规定的时间内超过十天以上未支付转让款,则视为违约,并按总转让款20%支付违约金;另约定本合同发生履约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一致同意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针对部分细节问题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可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至今尚欠两原告转让款455万元,根据合同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蔡**立即支付原告王**、张**支付股权、资产转让款455万元;2.被告李**、蔡**向原告王**、张**支付违约金638万元(总转让款3190万元的20%)。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3.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对硅**司的全部股权、全部资产进行转让的相关约定,以及被告未依约支付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变更登记资料,以证明:⑴**公司的基本情况、⑵**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股东为原告王**、张**,法定代表人为王**、**公司的股东现已变更为被告李**、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的事实、⑷原告王**、张**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5.交接证明,以证明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经于2013年7月24日交付给被告李**、蔡**接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2013年7月7日王**、张**将其持有内蒙古商都硅鑫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公司全部资产、120亩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档案的资料等全部转让给被告李**、蔡**,并且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商都硅鑫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总转让款为3190万元,支付方式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万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必须做好向被告移交转让公司全部资产、公司的全部证照、土地使用权手续、财务档案凭证、有关买卖合同档案、劳动员工合同档案资料、消除债务及所欠税款等准备工作。第二期转让款(1000万元)支付时,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实物资产、土地、有关档案资料等)。剩余款项分期支付。但在实际履行时,被告第二期转让款到帐后,双方开始接交。原告只想被告交付了大部分财产,对于双方约定的些列财产及档案资料至今没有支付:⑴190万元的冶炼炉内镍铁,协议时折价给被告,但双方接交时,原告已经排完了,冶炼炉成了空炉,我方有人证、物证予以证明。⑵旅行车一辆(价款356034元)、轿车一辆(价款124465元)、卷板机一台(价款150000元,该卷板机是双方订立协议时现场确定交付的财产)至今未交付。⑶按约原告把所有的财务档案、有关买卖合同档案、劳动员档案移交给被告,但原告只移交了2012年、2013年的财务档案,2011年以前的财务档案没有移交,有关买卖合同档案、劳动员工档案资料至今未移交。⑷、原告对其在经营期间所欠国税517940.34元、所欠地税41435.23元,该欠税情况是在2013年7月24日之后被发现的。在国家税务局追索下不得已由被告补交两项税款合计559375.57元,就此一项给被告造成国税退税损失172210.9元,造成地税退税损失尚未确定。⑸、原告尚欠蔡**借款3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⑹、原告持有公司公章2枚、合同章2枚,至今还有一枚公章未向被告方交付。⑺、原告只交付了48.69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自行征用71.3亩土地的合法审批手续及向政府部门缴纳出让金的相关票据等档案资料至今没有移交。⑻、在接交时好多办公用品、工业备品、卷板机等不知去向。2.原告在接受被告所支付的第二笔转让款后只交付了大部分资产,尚有剩余资产未移交,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7431245.44元,原告却没有如期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才不得不中止履行转让款的给付义务,目前被告按协议约定尚欠原告转让款4468754.56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55万元。3.原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严重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内蒙古商都硅鑫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二期转让款后15个工作日(8月12日前)完成股东变更,实际变更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的事实;

2.2014年5月份固定资产明细表,以证明轿车和旅行车属于公司资产,但原告只交付一辆轿车,旅行车和另一辆轿车没有交付,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3.内蒙古商都硅鑫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档案资料明细单,以证明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相关的移交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4.内蒙古商都硅鑫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移交的情况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2012年、2013年的财务档案资料已交付,2011年以前年度的会计档案没有移交,部分履行,构成违约的事实以及原告方按协议应移交的档案资料,财务档案不全,有关买卖合同档案,劳动员工合同档案没有移交,自行征用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手续、征地补偿协议、缴纳出让金票据等档案材料没有移交,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5.应付款记账凭证、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已经交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7431245.44元的事实,我方尚欠金额为3190万元减去该金额;

6.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纳税申报表、扣税业务客户回执、借条、复利企业退税资料、内国税法字(2007)9号文件,以证明原告没有按月清理自己所欠债务,没有完成国家税款缴纳,造成受让方不得为原告补交国税517940.34元(税金经双方同意已抵顶转让款),原告给被告造成国税退税损失172210.9元,原告欠地税款41435.23元已由被告交纳(未抵顶转让款),给被告造成地税退税损失尚不清楚,原告方构成违约的事实;

7.赵**、李**、温**、陈**、冯*、张**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方没有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向受让方李**、蔡**交付的旅行车(别克商务车)一辆356034元,轿车一辆124465元,卷板机15万元,冶炼炉内价值190万元的镍铁没有交付,违约严重,违约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

8.民事起诉状、中介协议书(合同)、证明、(2014)商民初字第229号内蒙**都县法院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手上还有公章,尚未交付全部的公章给我方的事实以及原告没有履行是否存在纠纷、是否涉诉的告知义务的事实;

9.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48.7亩,协议总转让面积为120亩,除国有土地外其余自行自用的71.3亩土地使用权及缴纳出让金相关资料没有移交,没有办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存在权利瑕疵和费用负担,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10.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公章印模),以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公章是证明加盖的公章,该公章是否是在相关部门备案尚不清楚,原告现在还持有内蒙古商都硅鑫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枚未交付,两枚公章哪枚是真哪枚是假不能确定,原告构成违约的事实;

11.公证书,以证明我方提供的证据3“内蒙古商都硅鑫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档案资料明细单”是真实客观的,我方没有任何篡改;

12.李*军诉内蒙古商都硅鑫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涉及其他纠纷,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的事实;

13.商都县重工业园区产区现状图,以证明:⑴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应该交付被告土地120亩,但实际交付面积总数仅102.46亩;⑵原告交付的102.46亩土地中有53.76亩属于超标用地,原告构成缔约过失,存在违约。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我方按约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原告却没有将全部资产移交给我方,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我方有权中止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对2013年7月26日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充协议》是针对2013年7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备案用的,并不是针对本案2013年7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的是本案2013年7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是双方同时履行交付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我方先支付的转让款,原告再履行交接义务;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虚假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有三个人在相同的一段话下面签字,违反证人单独某的程序,原告有部分资产尚未交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予以采纳;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针对的是“双方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5,该证据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4可以提看出,我方申请是在2013年7月24日,至于被告在8月28日签字的情况,属于被告的责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被告公司出具,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交付车辆的事实,另该资产表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份,离股权变更时间已经接近一年;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另从该明细单的打印内容中可以反映出我方已经交付所有公司财产的事实;证据4中的财务移交情况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所称我方没有移交会计档案的情况不属实;对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上面也没有公司盖章;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被告也没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我方需要回去核实被告方的具体支付金额;证据6中的国税发票无异议,该款项已经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地税款发生在2014年9月26日,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借条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人是张**,且被告持有公章,可以随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条上的其他内容也是被告之后加上去的,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公司或者原告借款;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我方也不知道上面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也不能反映原告存在违约的行为;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已经约定拥有合法手续的是46亩,还有70亩左右是没有法定手续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原告证实已经交付公章,不能证明原告还有其他公章没有交付的事实;证据11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就对证据3的真实性就有意义,该证据仍然无法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另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移交人简**与我方提供的证据5“交接证明”就是同一个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诉状没有李**的签字,王**和张**至今也没收到诉状,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为复印件,也没有行政部门的盖章,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落款时间“2013年8月28日”非系原告方所写,原告方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在约定的8月12日之前,因此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方*于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不予采纳;证据2,系复印件,且旅行车、轿车在明细表中均已有列明,被告称实际未交付,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在本案中始终未提供该移交档案资料明细单的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存疑,认为存在篡改的可能,被告虽提供证据13公证书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公证书不能取代原件的作用,并且,该份移交档案资料明细单也没有全面反映双方交接的物品,比如被告承认已收到的2012、2013的财务档案及诸多公司办公室物品就没有在明细单中反映出来,故不能就此明细单来认定原告所移交的物品;证据4,该证据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纳;证据5,经与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核对,除2014年1月31日495000元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2014年6月30日的499310.21元应为2014年3月18日支付的外,其余款项予以认定;证据6,对于国税退税损失,无论其成立与否,系硅**司的损失,两被告无权用于抵扣其个人债务,不予采纳;对于补缴的地税,确系因补缴国税所产生,原告同意抵扣,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条,原告对借款人主体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未经民间借贷司法处理,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为硅**司对外负债,不予采纳;证据7,该证据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纳;证据8,该居间合同纠纷已因证据不足被商都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虽再次起诉但未经裁判,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硅**司尚有对外债务纠纷,也不宜认定公章的真实性;证据9,《整体转让协议》第六条双方已确认,涉及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约46亩,其余为自行征用的土地,这是双方在转让时明知且愿意接受的事实,被告不得再以此抗辩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予采纳;证据10,予以采纳;证据11,对于移交档案资料明细单,前文已述,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该公证书2013年7月份移交固定资产明细表中有旅行车、轿车及卷板机;证据12,认定意见同证据8;证据13,无原件与之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张**原系硅**司股东,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王**占51%的股权,张**占49%的股权。2013年7月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内蒙古商都硅鑫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1.两原告将其在硅**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两被告,资产转让的范围为公司现在范围土地约120亩(其中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约46亩,其他为自行征用土地、厂房)、2台12500kva矿热炉及配套的机械设备、备品备件、2台12500kva矿热炉内价值为190万元以上的镍铁、股东的公司全部股权,均未设置抵押、担保,保证移交给两被告的公司全部资产为净资产。2.总转让款3190万元,采分期付款方式,①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即2013年7月7日,两被告支付定金(可折抵转让款)500万元给两原告,两原告收到定金后必须做好向两被告移交接转让的公司全部资产、公司的全部证照、财务档案凭证、有关买卖合同档案、劳动员工合同档案准备工作;②2013年7月24日,双方共同在内蒙古商都目标公司内,由两原告向两被告移交转让的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有关档案资料)由两被告接交生产经营,两被告支付两原告1000万元转让款;③两原告收到两被告支付的第二期转让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股东变更、股权过户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两被告支付两原告790万元(8月10日前付清,其190万元为炉内镍铁款);④余款900万元于两原告完成公司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从2013年8月底开始,每个月支付300万元,三个月内付清。3.另特别约定,两原告在2013年7月24日交接日之前提供债务情况说明、有无合同纠纷情况说明、有无未履行完的合同情况说明、有无其他被追究责任的情况说明,公司全部资产交接后,如因原告方原因造成的硅**司经济损失或其他任何经济责任,被告方有权从后续转让款中扣除。4.双方未按本合同履行即为违约,两被告如在规定的时间内超过十天以上未支付转让款,亦视为违约,并按总转让款20%支付违约金。5.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内蒙古商都硅鑫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7月30日前,双方办理完毕全部生产、办公、生活以及各类资产、材料、备品备件、原协议约定的档案资料等的交接,办理完毕财务的移交工作,办理完毕原协议特别约定1要求的事项,并双方签字(当事人不在,需他人代理的必须有原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方未配合如期办理完毕的,按原协议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该协议签订同时,原告方向被告方移交公司资质原件、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所有印鉴,原告方负责办理完毕整体转让的所有变更手续。

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于2013年7月8日支付转让款500万元、7月26日支付425万元、500万元、7月29日支付75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30万元、8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180万元、10月16日支付120万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1111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60万元;2013年12月7日支付25万元;2013年12月8日支付245000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209500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11656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2月18日以补缴国税形式抵支付款517940元;2014年3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499310.21元;2014年9月26日以补缴地税形式抵支付款41435.23元,共计27390745.44元。

2013年7月24日,原告王**将自己名下36%股份变更登记给被告李**、原告张**将自己名下49%股份变更登记给被告蔡**34%、李**15%。2013年8月28日,原告将自己名下剩余15%股权变更登记给被告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双方整体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转让的标的除股权外还包括硅**司所有资产,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未全部移交公司资产的违约行为,本院就此针对被告庭审答辩意见中所列的事项评议如下:一、炉内镍铁、旅行车、轿车、卷板机、财务档案、有关买卖合同、劳动员工档案、自行征用土地的审批手续和缴纳出让金等相关票据。被告提供的《移交档案资料明细单》复印件即便可以认定,也是记录不完整,并没有全面反映移交情况,例如被告承认已收到的2012、2013的财务档案及诸多公司办公室物品就没有在明细单中反映出来,故不能单就此明细单来认定原告移交的物品,在书面凭证缺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双方履行情况来推断。根据双方整体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述转让物应在2013年7月24日之前交接完毕,再由被告方支付1000万元,被告在7月26日支付925万元之后,在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转让物在7月30日之前交接完毕,被告遂于同日支付剩余的75万元完成了履行义务,之后被告又继续支付转让款1000余万,如果原告未移交上述价值不菲的转让物,从常理判断,被告不会继续支付1000余万,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直到公司转让一年多之后在诉讼中才提出。另外,从被告方提供的公证书中《2013年7月份硅**司移交固定资产明细表》中已列有旅行车、轿车和卷板机,《2014年5月份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中依然有旅行车、轿车,被告称实际未交付,但没有证据证明。二、公章2枚、合同章2枚。首先,在被告自己提供的《移交档案资料明细单》中已载明移交公章1枚、合同章2枚,至于原告是否持有另外一枚公章,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承认,其接手公司至今没有出现因原告没有交付部分资产而导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的问题,只是在一些事情的处理上还需要原告出面协助。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移交约定的转让物,两被告已支付的转让款共计27390745.44元,尚欠3190万元-27390745.44元u003d4509254.56元,被告称另有其他付款,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承认被告未依约支付转让款造成的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总转让款20%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且被告提出降低违约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酌情调整,对未付的4509254.56元中的1509254.56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300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张**转让款4509254.56元及违约金(以1509254.5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3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张**共同负担44506元,被告李**、蔡**共同负担428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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