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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刘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林*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10年10月2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11月2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再次申请庭外和解,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和解未成为由,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洗车场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60000元,协议约定,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如果联*器厂棚屋在2010年6月底前不正式租赁给乙方(刘某某),此协议失效。同时被告林*必须退还乙方(刘某某)转让费60000元及5%违约金。可时直今日联*器厂的棚屋也未正式租赁给原告,故协议解除条件成就,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转让费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洗车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并约定如果联*器厂的棚屋2010年6月底前不正式租赁给原告,协议失效,被告必须退还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转租洗车场场地未经宁**限公司同意,该公司也未将场地租赁给原告。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宁海县久久洗车场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还一直在经营。不同意返还转让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从被告处转让洗车场是原告在被告处考察了三四个月之久,才在6月15日这天签订合同的。合同之中最后一项提到的在6月底之前联达*公司跟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一事,被告也跟联达*公司去沟通过,联达*公司的意思是要到9月15日跟被告签的合同到期再跟原告续签租房协议,这事原告也是知道的,被告把洗车场转给原告联达*公司也是同意的,所以不存在联达*公司不跟原告签订合同之说,实际到目前为止原告也在洗车场经营生意。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宁**限公司的棚屋于2010年9月中旬建成,同年10月1日租赁给案*某某。

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宁**限公司将棚屋租赁给案*某某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原告代理人有异议,认为棚屋实际是10月1日以后才建好的,华某某不是原告带去认识业主的,与原告之间仅仅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但在第三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本人承认华某某系其妹夫,系经其介绍认识业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及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林*宁海县久久洗车场业主,2010年6月15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林*(甲方)签订《洗车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洗车场转让给乙方,洗车场沿用原名称。乙方应支付甲方转让费80000元,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交付甲方60000元,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转让费用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水表开户证、所有洗车工具、甲方所留的车上装饰及配件、设备和客源。协议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付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转让中止,甲方应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5%作为违约金。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联*器厂的棚屋在2010年6月底前不正式租赁给乙方,此协议失效,同时甲方必须退还乙方人民币6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60000元。

另查明,协议第五条中“联*器厂的棚屋”指的是协议签订时宁**限公司欲在洗车场所在场地西侧建造的棚屋,该棚屋在2010年9月中旬建成,同年10月1日出租给案*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原、被告对《洗车场转让协议》约定了解除条件,即宁**限公司的棚屋在2010年6月底必须正式租赁给原告,如果未在2010年6月底前正式租赁给原告,协议失效。而宁**限公司的棚屋于2010年9月中旬才建成,10月1日租赁给了案外人,故解除条件已成就,双方订立的《洗车场转让协议》失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交付的60000元转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

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这一解除条件的成就并非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故不符合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给付违约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转让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元,被告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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