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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陈**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3月4日、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平湖市**处理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平湖市**处理厂整体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500000元,价款分5次支付,分别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100000元,待乙方完成搬迁并经环保部门通过验收合格后十五天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底支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5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企业交付给了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也依约支付了200000元。2013年夏,被告完成了企业搬迁,并将企业出租给两户人家经营,但怠于办理环保验收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支付了50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企业资产转让款2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原告需协助被告办理设备的搬迁及污水安装验收,该条款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协助办理上述手续,但原告一直不愿意协助办理,致使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条款根本就没有生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未生效条款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尽管被告已支付了250000元给原告,被告是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00000元,在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支付100000元,还有5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因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不同意继续付款,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才同意借款50000元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该条款自然就没有生效,故被告不用履行该未生效条款所约定的合同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1份。

证明:原告将平湖市**处理厂以500000元转让给被告。

证据二、工商公示信息1份。

证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

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

证据四、平湖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

证明:被告擅自增加设施未重新报批环评,并正式投入生产,且被告未进行整改,继续生产。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00000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100000元,设备搬迁、污水安装、环保验收通过后再支付100000元,原告至今没有完成设备搬迁、污水安装,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没有支付余款,2014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是借款。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77号处罚决定书证明部分环评验收不合格,还有部分是合格的;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将整套设备搬迁到被告处,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设备搬迁,目前设备一直没有搬迁,现在的设备是被告自己购买,在环保验收过程中,一部分项目验收不合格;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协助被告进行设备搬迁,没有协助环保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被环保部门罚款50000元,被告购买资产的目的用于生产,但现在转让的目的没有实现;对170号处罚决定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进行污水安装验收,原告没有按约协助,导致被告被处罚20000元,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借条1份。

证明:2014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

证据二、环保处罚收据2份。

证明:因环保验收没有通过,被告被环保部门罚款,造成损失,现被告已缴纳罚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也出具借条,该笔100000元已经作为转让款支付,故被告在2014年支付的50000元在剩余的应付款300000元中进行抵销,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25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印证了被告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抵销转让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以500000元的价格将其在平湖市**处理厂全部现有资产转让给被告【(含现有的喷砂机、抛光机和冷却塔等全部设备,有立式抛丸机1台、316L不锈钢化抛槽(2.4*0.8*0.8米)1台、不锈钢化抛槽(3.2*0.7*0.55米)1台、30KW整流器1台、电式抛光机3台、废气处理塔1套等系列全部设备,不包括银行存款和现金】;被告于协议书生效后三年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分五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具体如下:在合同签订后先行支付100000元,在变更过户完成后被告再支付100000元,原告需协助被告办理设备搬迁和污水安装验收,待环保部门通过验收合格后十五天,被告再次支付100000元,之后2014年12月底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底付清;原告必须按约定支付转让款,逾期按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甲方对实现权利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内容。2013年1月9日,平湖市**处理厂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经营地址由平**桥街道章桥村7组变更为平湖市独山港镇01省道虎啸桥段8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收到原告转让款200000元,原告并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8日、12月29日,平湖市塘桥表面金属处理厂分别因“新增设施在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正式投入生产”、“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被平湖**护局罚款50000元、2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250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协助被告进行设备搬迁和污水安装验收、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转让款,其中对第三期付款约定“原告需协助被告进行设备搬迁和污水安装验收,待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五天支付100000元”,原告对设备搬迁及污水安装验收仅承担协助义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转让后新环保法实施,污水排放需要指标,而平湖市**处理厂没有相应指标,故无法经过环保验收,可见并非原告原因导致无法经过环保验收。2、根据约定,总计500000元转让款应在《转让协议书》生效后三年内分五次付清,其中第四期转让款100000元应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转让款。3、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收到的250000元中的50000元系原告向其借款,并非支付转让款,对此原告主张借款抵销相应转让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转让款2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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