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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福杭与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福杭诉被告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福杭委托代理人厉**、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福杭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与卢**成立兰溪市大都会网吧,但企业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卢**系隐名投资人。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卢**签订《网吧转让协议》,转让款为478000元,并约定被告及卢**应于2013年6月13日配合原告办理所有证件的变更、过户等手续。签订后,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及租金后,实际经营着网吧,并陆续在投资150000余元为网吧装饰、购买设备。现条件已具备,被告却迟迟未能履行变更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兰溪市大都会网吧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权》、《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网吧转让协议、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企业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网吧及被告需履行变更手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网吧转让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卢**解除了合伙关系,所有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食物中毒事件,工商部门要求暂停营业,后工商部门不同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原、被告又于2013年7月重新达成口头协议,由原、被告合伙,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支付给原告50%的合伙款20万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条。至此,现原、被告之间成为合伙关系,原来的网吧转让协议已经终止,原告以原协议为依据向法院起诉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解除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卢**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

2、收条、银行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50%股份20万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兰溪市大都会网吧于2008年8月1日工商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卢**为兰溪市大都会网吧隐名股东。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卢**签订《网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及卢**将兰溪市大都会网吧以47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第五条约定,转让原告网吧的所有证照及相关合同,包括《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意见同意书》、《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转让方有义务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所有证件的变更、过户、注销等手续。2012年5月2日,原告将转让款468000进行交付,被告及卢**向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卢**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二人解除兰溪市大都会网吧合伙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大都会网吧百分之五十股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6月29日,原告以兰溪市大都会网吧的相关证照至今未变更完成为由,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及卢**。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卢**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卢**在2012年4月28日达成网吧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显示,在相关证照变更之前,原、被告之间实际又重新建立了合作关系,每人各占50%的股份,因此,对网吧的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的担任、相关证照是否仍进行变更等,应由原、被告重新约定,本案中,原告仍以原转让协议为据要求变更,依据不足。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应福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应福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7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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