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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元**限公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应明迅、宁波市**有限公司(简称傲业公司)、黄山元**限公司(简称元**司)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2)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明迅的委托代理人汪*,上诉人傲业公司、元**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3日,奔**司作为甲方、傲**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黄山市歙县北岸镇人民政府为协议见证方。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奔**司全部不动产及水、电、通讯等资产出让给乙方;二、转让净价格为950万元,涉及的税款及过户手续费用甲方不承担,均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定金付出后5日内,甲方将奔**司的所有不动产管理权移交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产、地上附属物等)、共同办理资产转让有关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管理变更登记手续及相关部门的报批、备案和证照过户手续;土地、房产等有效证件在2011年4月底之前由甲方移交乙方;移交手续应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四、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定金及600万元,在政府公示债权人期满后,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时,乙方同时付清余款150万元;……十、……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甲方不予返还已支付的定金。乙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如未及时支付,每逾期1日,未支付部分按1‰支付利息以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适用定金罚则,在任何一方就本合同主张另一方违约时,违约方不得就违约金数额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守约者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协议其他条款之规定,就本条规定所不能补偿之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具体损失包括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调查、交通、律师费等费用等。2011年3月24日,元**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2011年5月16日、5月18日、6月13日,2012年1月21日,傲**司向奔**司支付了转让款150万元、650万元、50万元、10万元,合计860万元。2011年6月28日,奔**司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元**司名下。同年9月2日,奔**司被核准注销。

2011年5月16日,黄山市歙县北岸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奔**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甲方垫交的失地保障金及契税33万元,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乙方承担的16.5万元在傲**司应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款950万元中,由傲**司扣除16.5万元交给甲方等。诉讼中,元**司向法庭提交一份霖佳五金机电批发部2012年6月27日的购货单及一份证明。购货单为:品名,电缆;数量175米;金额28000元;证明为:原奔达厂的三号车间今已转交给元**司使用,但比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略迟,且奔达厂三号车间的95平方电缆、电线被盗(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上述两项已影响了元**司的正常生产,特此证明,2011年8月15日。安徽歙县**理委员会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2012年5月21日,应明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傲**司支付转让款90万元及违约金31.8万元(暂算至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每日1‰,其余违约金按此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律师费6.5万元,共计128.3万元。二、元**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傲**司、元**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除“乙方逾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1日,未支付部分按1‰支付利息以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2011年5月16日的协议,奔**司应承担的16.5万元失地保障金及契税,由傲**司在950万元的转让款中扣除。故傲**司除已支付860万元及扣除16.5万元外,尚需支付转让款73.5万元。傲**司在合同履行中,未依约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200万元定金及600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协议约定的每逾期1日,未支付部分按1‰支付利息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中**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时开始起算。傲**司主张代奔**司支付的工程欠款16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傲**司提出三号车间交付前电缆、电线被盗损失84000元,因转让双方未办理资产交付手续,难以认定。**要求元**司承担连带责任及主张律师费6.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傲**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应明迅转让款7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应明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347元,由应明迅承担3200元,傲**司承担18147元。

上诉人诉称

应明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及未支持其6.5万元律师费不当,请求二审对此予以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傲**司、元**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转让款中应当扣除其代奔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000元及因三号车间交付前电缆、电线被盗损失84000元;转让款利息损失应当从2011年8月15日三号车间交付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支付转让款63.5万元,并由应明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傲**司应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数额为多少。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转让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三、傲**司应否承担应明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关于焦点一。原审判决确认傲**司还应支付转让款73.5万元,对此,应明迅不持异议,傲**司、元**司则认为应从中扣除其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000元及三号车间交付前电缆、电线被盗损失84000元。对傲**司、元**司主张的代**公司支付16000元工程款,因本案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审理范围应为因该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傲**司、元**司主张的代付工程款与案涉合同无关,且应明迅对其代付行为不予认可,故该款不应从案涉转让款中扣除。对傲**司、元**司主张的电缆、电线被盗损失84000元。首先,从案涉主要资产转让的时间看,至2011年6月28日原奔**司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已变更至元**司名下,而元**司提交的其电缆、电线被盗的证明为2011年8月15日,无法认定其被盗时间为资产交付前;其次,元**司提交的其电缆、电线被盗的证明及购货单均不能证明被盗电缆、电线的价值;再次,案涉资产转让主要为不动产转让,电缆、电线设备在该转让合同中所占比例及是否按其市场价值等额转让,傲**司、元**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故原审判决未从资产转让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正确。

关于焦点二。虽案涉合同约定未支付的款项每逾期1日,未支付部分按1‰支付利息,但对于奔**司而言,其损失仅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且傲**司亦依约支付的大部分款项,上述约定明显高于奔**司的损失数额,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判决将其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并无不当。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傲**司的所有款项应当于“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时”付清,而双方间的产权过户手续于2011年6月28日前已办理结束,故原审判决从该时间点开始计算利息正确。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应明迅虽主张律师代理费,但并未提供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依据,该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明迅、傲**司、元**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应明迅负担3600元,傲**司、元**司共同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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