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郑**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郑*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郑*应配合申请执行人王*办理长乐格瑞斯酒店营业执照的股权变更以及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负责人名称的变更登记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长*商局、长*计局、长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长*税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上述权证的转移手续。申请执行人表示余欠的20000元律师费可延期执行。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执行日志、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要求相关机构协助申请执行人王*办理权证转移手续,申请人表示余欠律师费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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