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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含山福**任公司、景龙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朱**、任**诉被告含山福**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21日,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景龙、陆**、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11日,由审判员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朱**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振河,被告含山福**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龙、陆**、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张**、朱**、任**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书》,被告同意将含山福**任公司转让给原告方,原告方同意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景*作为股东代表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方应被告的要求将转让首付款的250000元部分,支付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景*,将另外250000元首付款替被告开了工资。此后,原告方开始向受让后的公司投资并想让公司正常运转,可当原告方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时,被告总是拖延履行。后经原告方了解,被告是因股东相互之间产生了矛盾导致履行协议受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书》应依法保护,被告拖延履或找借口拒绝履行协议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由景*、陆**、陆**变更为张**、张**、朱**、任**,分别以25%的股份列入股东名册;3、判令被告移交公司公章及财务账目。

被告辩称

含山福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企业转让协议是事实,签订协议后原告仅支付定金250000元,按协议第四条,原告支付500000元后被告才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协议原告应先履行义务,由于原告尚未履行完毕,故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合同,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景*辩称与含山福**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陆**、陆**共同辩称:公司转让没有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景龙违反了公司章程,在没有股东决议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并收取原告款项,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请;该协议是景龙个人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景龙应退还相关款项及利息,若协商不成,要求由公安机关处理。

张**、张**、朱**、任**为支持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四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含山福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第一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合作购买公司意向书》及《企业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企业转让意向及原告购买后股份比例情况。

4、现金收据及部分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企业转让定金情况。

5、含山福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以垫付员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的转让定金。

6、原告受让企业后,所进行的部分投资凭证(装修款70430元,购买汽车花费70372.8元,通讯费7696元,材料费328109元,办公费70351.8元),证明原告依照转让协议对企业进行了部分投资,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变更股份并交付相关企业资料的义务。

7、会议记录,证明《企业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就召开了股东会,景龙作为股东还出席了会议,他知情股份变更情况和投资情况。

含山福**责任公司对四原告所举七组证据,作如下质证:

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公司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仅仅支付250000元定金;对第五、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认定,2013年4月份,公司公章和财务印章都移交给了四个原告,目前财务印章仍在原告手中,公章现已经由公司收回,原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存在垫付的说法,公司并未拖欠相关费用,对这些费用支出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认为该股东协议,公司不清楚,实际上应该没有执行。

景龙质证认为:1、签订合同后,已将公司公章、财务印章等材料都交给了原告,但原告未按约支付定金,故后期收回了公章和营业执照,这期间原告进行的活动、支付的费用均不清楚;2、原告未按约支付定金,2014年5月16日,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快件;3、会议记录的内容实际没有履行,原告装修等支付费用是为新公司的经营作准备,并不是支付转让款,否则我也不会代表公司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4、其他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陆**、陆**对四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四原告所举第三、四、五、六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自己根本不知道。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两人均不清楚,不好发表质证意见。

含山福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通知函、邮政快递回执及查询单,证明四原告未按约支付定金,2014年5月16日,向四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快件,且已经送达。

四原告对含山福**任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收件人签名栏里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并未收到;2、含山福**任公司只是向原告中一人发送,其他三人不知道;3、快递单上面没有发送的内容,并不能看出是否是通知函;4、通知函上没有股东的印章,也没有公司的印章,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景*、陆**、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结束后,陆**、陆**提交两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含山福**任公司法人景*在没有股东会决议下,私自与他人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并收取他人钱款,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及公司章程之规定,性质恶劣,建议本院移送含山县公安局经侦部门处理;免去景*公司法人职务;含山福**任公司一切对内对外事宜凭股东会决议签字确认。

经审查,张太和、张**、朱**、任**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六组证据材料,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含山福**任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需要垫付,其所进行的装修,是为后续经营,即使真实发生,也不能认定为支付转让款,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材料,系四原告及景龙作为含山福**任公司新股东所作的会议记录,景龙即使此时成为新股东,股东会议所作出的投资决定,也不能视为景龙原是含山福**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同意将投资款作为支付转让款对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含山福**任公司提交通知函、邮政快递回执及查询单,经审查,邮政快递回执清楚地记载了寄件人景龙,公司名称为含山福**任公司,收件人张**,邮递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备注邮递材料为“解除2013年3月20日福龙化工转让协议通知书”;查询单证实2014年5月16日,和县乌江邮政局进行了妥投,张**本人签收。四原告住所各异,含山福**任公司向原告中一人发送,意思表示明确;快递单上面有发送材料的内容提要,通知函上是否有股东的印章或公司的印章,应由四原告举证证明,含山福**任公司提交的通知函系记载件,且有公司盖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含山福**任公司经营期限起于2007年4月16日,注册资本1500000元,股东有景*、陆**、陆**三人,其中景*、陆**出资比例各占45%,陆**出资比例占10%,景*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含山县运漕镇黄墩行政村。2013年3月12日,张**、张**、朱**、任**签订《合作购买公司意向书》,意向购买含山福**任公司,四人商定如与该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则平均出资,每人各占25%的股份成为受让后公司的新股东。2013年3月20日,景*在没有召开股东会,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代表名义(甲方)与张**、张**、朱**、任**四人(乙方)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书》,协议开宗明义载明甲方有意将含山福**任公司所属的产权和股份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按同样的条件受让该公司。协议约定本合同转让含山福**任公司所属房屋、设备产权齐全,使用年限50年,所属设备运转正常;协议对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为:“转让价款人民币255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预支付甲方500000元转让定金,甲方在一年内办理好相关产权和股份手续。剩余转让款分期支付,具体为甲方办理好转让手续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后,并且含山福**任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乙方按合同支付甲方转让价款”,协议对合同的解除和变更约定为“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变更、解除合同:1、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变更或解除协议,而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条款不能履行的;3、由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故没有履行合同,另一方予以认同的”。协议签订后,2013年3、4月份,张**、张**、朱**、任**向景*支付定金250000元,并为公司日后经营进行了一些投入,景*也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营业执照给四人使用。2014年5月16日,景*以公司名义向张**发出通知函,通知函**由于四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定金条款,现予解除,同时请张**将本通知函知照各位。并在此后收回了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作为含山福**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张**、张**、朱**、任**四人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应认定为含山福**任公司为一方签约主体。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协议所涉及内容及协议履行情况考量,该协议虽名为企业整体转让,但其法律性质应属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第一、从签约目的来看,根据四原告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购买公司意向书》的内容,该四人意向购买含山福**任公司,商定如与该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则平均出资,每人各占25%的股份成为受让后公司的新股东,是欲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并利用该公司经营获得收益,而非仅仅是获得公司资产的所有权;第二、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在约定转让公司资产的同时也约定了产权交割,即转让后由张**等四人全权接管公司,公司新股东为张**、张**、朱**、任**,协议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也以产权和股份转让登记为条件,符合公司法上转让100%股权的特征;第三、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协议签订后,张**等四人支付250000元定金,并入驻含山福**任公司经营,景*也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营业执照交给四人使用,公司的名称、法人主体及公司资产所有权均未发生变动,其结果只是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公司实际由张**等四人控制。故涉案《企业转让协议书》,从本质上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其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含山福**任公司不符合股权转让的主体要求,其对公司股权的转让处置,属于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因未经股东陆**、陆**追认,故签订的协议对陆**、陆**不发生合同的拘束力。至于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虽明知协议中包含其股权转让内容,但就其个人所享有的股权转让价格未加以具体界定,事后亦未进行追认,故景*个人与张**、张**、朱**、任**四人之间未完成股权转让的要约及承诺过程,双方未达成股权转让之协议,本案所涉《企业转让协议书》亦对景*无合同拘束力。针对合同相对双方,即含山福**任公司与张**、张**、朱**、任**,该协议成立且对双方均具有合同拘束力,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涉及无权处分他人权利,权利人未予追认,致使含山福**任公司从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张**、朱**、任**请求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景*于2014年5月16日以公司名义向张**发出通知函,提出解除合同,且请张**知照其他三原告,该通知函张**已于2014年5月20日收悉,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张**等四人,该四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已经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朱**、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00元,由原告张**、张**、朱**、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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