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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叔叔李**原系夫妻关系,他们于2012年3月离婚。2009年,原告与被告夫妇合伙受让了武义县星雨网吧,原告与被告夫妇各占50%股份,网吧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由双方共同经营。2012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网吧经营,所有股权归被告夫妇所有。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在2012年6月底之前支付原告退股款500000元。此后,网吧即由被告自行经营,2012年4月许,被告李**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后李**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退股款28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2年8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网吧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200000元,约定尚欠的退股款280000元以及被告和李**欠原告父亲李**的借款100000元共计380000元冲抵转让款,余款820000元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支付420000元,所有证件过户完毕后付清余款400000元。协议并约定:如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非因个人原因无法完成过户的,被告应退还转让款420000元,同时原告将网吧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420000元,但网吧因消防许可证原因导致无法过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420000元,同时接受网吧,但被告一直未能返还转让款,故网吧也未能移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退股款280000元,返还网吧转让款42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退股协议是在其离婚以前发生的,支付给原告的退股款28万元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归还责任。网吧转让款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应将网吧归还给被告经营。另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应补偿给被告10000元款项,该款在应返还原告的转让款中予以抵扣。

原告李**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李**予以了质证: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武义县星雨网吧现登记在被告李**名下。

证据3、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有支付原告退股款28万元的义务。

证据4、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与李**原系夫妻,后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证据5、网吧转让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重新将网吧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42万元的事实。

证据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转让款进行过起诉的事实。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1、2、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于证据3有异议,提出其前夫未签署过退股协议书。因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网吧转让款28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其在签署的证据5网吧转让协议中对于该28万元款项也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网吧转让款28万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时在网吧转让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应恪守协议约定的事项,如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非因个人原因无法完成过户的,甲方(也即本案被告)应于3日内向乙方(也即本案原告)退还已付转让费四十二万元,同时乙方将网吧的所有设备等归还甲方。另该期间网吧收益和支出均由乙方所有和承担,乙方补偿给甲方一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之间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诚实信用履行。现网吧因消防许可证原因导致无法过户,被告李**应按约定及时将已收取的转让费42万元退回给原告,原告也应在收到被告返还的转让款后将网吧交还被告。对于另外的28万元,被告李**提出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该款的性质明确为原告退出网吧经营的退股款,被告李**于2012年8月14日和原告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中也对上述28万元款项予以了确认,现该网吧登记在被告李**名下,李**对于该28万元款项应付支付义务。对于原告提出利息损失的主张,现因网吧仍由原告在经营,网吧的收益仍为原告享有,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按约定应补偿给其的10000元款项直接在其返还给原告的转让款中予以抵扣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网吧退股款280000元并返还网吧转让款410000元(已扣除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10000元款项),原告李**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网吧交由被告李**经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150元,合计9550元,由被告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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