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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安徽万**限公司与刘**、王**、石**、汤**、刘**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安徽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王*、石*、汤*、刘*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无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委托代理人伍*、刘*,上诉人万*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王*、石*、汤*、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王*、石*、汤*、刘*在原审中诉称:五位被上诉人是无为机械厂的股东,因经营困难,于2011年3月7日和符*(因万*司正在注册中,以符*名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土地、土地上所建房屋及现有不动产(含行车)折价210万元转让给符*,万*司仅履行110万元。2013年2月2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年内付清按0.65%计息,超一年按1%计息,如违约双方均保留2011年3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各自的义务和权利。现符*、万*司没有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符*、万*司连带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余款100万元,210万元的20%违约金42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78000元,以后至还清日止按1万元/月利息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符*、万*司在原审中辩称:将符*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刘*、王*、石*、汤*、刘*签订的协议系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对符*的诉请,万*司没有违约,已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后期被上诉人没有配合万*司办理土地和工商登记注册等手续,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是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违约,上诉人提请反诉,还款协议上签字人伍*不是公司成员,公司也没有委托函等授权其代表公司,不具备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对符*、万*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王*、石*、汤*、刘*五人合伙成立无为县建设机械厂,刘*为负责人。2008年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该厂用地的使用权,但未办理使用权证,建有厂房购置机器,由于经营不善,五股东准备将该厂转让。2011年伍*经熟人介绍与刘*相识,由伍*参与协商,于2011年3月7日无为县建设机械厂与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时万*司正在注册中,以符*名义签订,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80%,与伍*系夫妻关系。协议约定:(一)甲方(无为县建设机械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该厂经挂牌出让所获取的土地、土地上所建房屋及现有不动产(含行车)折价210万元,甲方提供所有的办证手续和批复,后期办证费用由乙方(符*)承担。……(四)甲方必须在办理工商变更前处理好矛盾、债务和纠纷以及厂内外其它一切事务,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不及时办理造成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分叁次付清全部股权款,在签订协议书时预付定金10万元,甲方在工商部门变更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后,即时付100万元(含定金),两个月内再付100万元。土地、厂房等完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按合同条款履行各种权利和义务,合同以外双方协商解决。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约,按总价2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刘*留下在乙方厂内干活(近一年),配合乙方办证过户等相关手续。甲方已实际将无为县建设机械厂厂房、机器、土地已全部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已将土地使用权已重新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乙方已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定金10万元,于3月23日交付股权款10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2月22日,刘*代表无为县建设机械厂的股东(甲方)、伍*代表万*司(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符*一直在场,甲乙双方按2011年3月7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总价210万元,乙方已履行110万元,下欠100万元。因乙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全额付清,须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协议约定(一)乙方应尽快筹措资金,在壹年内付清,并按银行利息0.65%计息,每月支付给甲方6500元,从2013年3月起计付。(二)乙方超过一年仍不能全额或部分兑付,第二年乙方按1%计息,按月计息壹万元,付给甲方。(三)乙方应在生产经营期间尽早全额或分期归付甲方欠款。(四)甲乙双方应诚信履行本协议,若出现违约,双方均保留2011年3月7日股份转让协议各自义务和权利。且乙方伍*在协议签字的左下款追加一条约定,2013年年底付钱利息不算。但万*司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为县建设机械厂是一个合伙组织,与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是厂房、机械的出售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股权转让协议书应是一份企业出售合同,据此该院已依法行使释明权,刘*等五人同意变更案由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故双方不存在法人的变更手续。无为县机械厂与符*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符*(公司正在注册中)及视乙方投资实体真实性,即符*是公司暂时的代名称,且转让的厂房、机械、土地使用权均在万*司名下,符*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刘*等五人起诉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还款协议书为无为县建设机械厂与伍*所签,虽无委托授权手续,但伍*参与合同的磋商、签订与履行过程,与万*司的法定代表人符*系夫妻关系,且还款协议签订的全过程,符*均在场,伍*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还款协议有效,至此双方已由企业出售合同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事由也是万*司资金出现周转困难,不能全额付清,对尚欠价款的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表明出售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该协议对前期利息未作约定,且第四条约定不明,故刘*等五人按股份转让协议主张42万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按还款协议主张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万*司依据股份转让协议抗辩刘*等五人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支付价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万*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交纳反诉费,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支付刘*、王*、石*、汤*、刘*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按0.65%计息,2015年4月至还清款之日止按1%计息;二、驳回刘*、王*、石*、汤*、刘*对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80元,由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万*司、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五位被上诉人有先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违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构成重大违约;2、还款协议不能对两位上诉人产生效力,伍*不是万*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向两位上诉人送达缴费通知,两位上诉人不知道反诉费用如何缴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五位被上诉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土地、土地上所建房屋及其他资产移交和变更登记手续,并处理好所转让资产的民事纠纷;2、改判五位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违约金42万元(按股权转让总价210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位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属于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两位上诉人对原审载明的事项并没有不服,其提出的新的请求,二审应不予审理,五位被上诉人一直愿意协助万*司办理过户手续;关于反诉费,原审当庭已经向两位上诉人释明,故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符*、万*司、刘*、王*、石*、汤*、刘*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判决驳回了五位被上诉人对符*的诉讼请求,故符*仍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万*司提起反诉的时间应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需按规定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万*司在原审中委托了律师全程参与诉讼,其未按规定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理由是不知道如何缴纳费用有悖常理,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万*司的上诉请求是其在二审中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基于万*司在原审中是被告的身份,该新的诉讼请求属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的反诉,依法律规定,本院在二审中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查,其可对反诉内容另行起诉。原审已经查明,涉案的厂房、机器、土地五位被上诉人已经全部交付万*司,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相关的房产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产证已经交付万*司,且五位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表示同意协助万*司办理相应手续,由于房产证已经交付至万*司,启动办理过户程序应由万*司提起,万*司在原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五位被上诉人不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故万*司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的利息低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五位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符*、安徽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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