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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俞**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2日唐**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反诉,并决定与本诉一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8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5月28日、10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俞**委托代理人李**、唐**委托代理人钱彬*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俞**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俞**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俞**将自己名下的企业原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的合法房产及部分设备以13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唐**。协议约定,唐**应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俞**转让款。协议签订当天,扣除俞**先前借款80万元、利息4万元之外,唐**就余款51万元向俞**出具分期付款协议一份,承诺分三期支付,第一次支付15万元,第二次于2009年1月25日前支付25万元,余款11万元于2009年3月底前付清。唐**仅支付俞**15万元,余款36万元至今未付,并于2010年6月1日起强占了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俞**诉请判令:1、唐**立即支付俞**企业转让款36万元;2、唐**按年息10%赔偿俞**经济损失(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一审结束止);3、本案诉讼费由唐**承担。

被告辩称

唐**答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唐**确实尚有转让款未支付,但未支付的原因是俞**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了唐**经济损失。俞**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协议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俞**转让企业资产存在严重瑕疵且有多笔债务未了结,唐**依法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转让费用,唐**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俞**的诉请。

唐**反诉称: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俞**以135万元的价格将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转让给唐**。协议明确约定截止2009年1月21日,企业债权债务已经核算清楚,无隐瞒,俞**保证所转让的企业全部资产是合法拥有的资产,保证转让的资产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俞**承担。唐**在前往企业接受财产时发现企业资产存在严重瑕疵且有多笔债务未了结,为此唐**依法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转让费用。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存在的问题及债务:1、转让企业已被出租且仍在租赁期内,租金均由俞**收取;2、转让企业部分资产被俞**抵押或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3、拖欠国家税费、地方税费、水电费、海塘村租赁费等。为使企业能够正常运营,唐**为俞**代偿150000元欠款及相关费用,为此诉请判令:1、唐**赔偿俞**各项损失及垫付的费用356603.60元;2、唐**立即交付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发票、开票软件、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发票准购证、发票专用章;3、本案诉讼费由唐**承担。

俞**答辩称:唐**诉称的损失,是唐**单方违约造成的。唐**对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的状况是知晓的,俞**欠唐**80万元、到期利息4万元,其中部分厂房转租给李**,其他还有一些水电费、土地租赁费等。双方就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的转让价款达成协议后,于2009年1月21日在全塘工商所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协议是工商所提供的格式。同日,唐**出具了分期付款协议。之后,唐**拒绝付款,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6月1日,唐**强行进入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强行装修等。唐**强占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至今。依照企业转让协议,唐**应当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庭支持俞**的诉请,驳回唐**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俞**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企业转让协议一份。

证明:双方为转让企业签订了书面协议。

证据二、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

证明:针对企业转让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唐**就转让款作出分期付款的承诺。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

证明:唐**出借给俞**80万元,约定年息10%。

证据四、通知书一份。

证明:2010年7月1日前双方仍存在企业转让纠纷。

证据五、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

证明:本案所涉转让企业于2009年1月22日重新核准登记,该企业由唐**独立经营。

证据六、终止租房协议书一份。

证明:唐**要求俞**与李**、张**终止协议,并约定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10月31日李**、张**的房租由唐**收取。

证据七、出院记录二份。

证明:俞**因向唐**催款,被唐**殴打治伤住院治疗。

唐**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明确约定截止2009年1月21日,企业债权债务已经核算清楚,无隐瞒,俞**保证所转让的企业全部资产是合法拥有的资产,保证转让的资产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仅仅是对于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并没有对保证条款的变更或补充。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没有唐**签字确认,且不是原件,也并没有发过该份通知书,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本身没有异议,但2009年1月21日仅仅是进行了形式上的变更,唐**从2010年6月1日起实际占有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李**使用厂房不存在租金问题,是通过使用厂房折抵俞**向其借款的利息;张**的租金仍由俞**收取。证据七与本案无关。

唐**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抵押协议、协议、收条各一份。

证明:俞**所交付的企业中600平方米已抵押借款15万元,唐**代俞**偿还该15万元并赔偿装修款5000元。

证据二、租房协议、收条各一份。

证明:俞**转让的企业中200平方米厂房以月租金1000元出租给张**,租金收至2010年5月20日。

证据三、嘉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统一收据一份。

证明:涉诉企业拖欠海塘村租地款共计5172元,由唐**缴纳。

证据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书各一份。

证明:涉诉企业拖欠水费2135.20元,由唐**缴纳。

证据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

证明:涉诉企业拖欠电费1170.38元,由唐**缴纳。

证据六、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

证明:涉诉企业拖欠国家税费976.92元,由唐**缴纳。

证据七、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十九份。

证明:涉诉企业拖欠地方税费35109.03元,由唐**缴纳。

俞**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但抵押协议中俞**将600平方米厂房租给李**并不是无偿的,15万元是李**使用厂房的保证金,唐**擅自付款实际上侵犯了俞**的合法权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以年度计算的,不存在续租的问题。俞**的收租行为是因为唐**不支付转让费用,唐**据此提出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应由唐**自行承担。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发票本身没有异议,对委托书有异议,委托书是2009年12月的,与原票据不能印证,不能证明唐**实际支付了水费2135.20元。对证据五本身没有异议,但该电费都是产生于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之后,根据协议约定,转让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唐**享有并承担。对证据六本身没有异议,该费用产生于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之后,应当由唐**承担。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其中很大一部分是滞纳金,可能是由俞**欠下,2009年1月25日前的费用理应由俞**承担,而之后的费用则应当由唐**承担。

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俞**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系打印件,无任何签字或盖章,且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对唐**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俞**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本案证据;对证据三,系平湖市独**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据,俞**第一次庭审中未予认可,而第二次庭审中又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增值税发票,虽注明“此票作废”,但唐**提供了自来水厂的委托书证明该水费由其缴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载明的费用最终由谁来承担,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月21日,俞**与唐**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俞**同意将平湖**家俱厂以135万元转让给唐**,唐**同意在协议订立10日内以现金形式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俞**;截止2009年1月21日,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俞**保证所转让的企业全部资产,是其合法拥有的资产,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俞**承担;俞**转让企业后,其在平湖**家俱厂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企业转让而转由唐**享有与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俞**将平湖**家俱厂转让给唐**,转让款共计135万元,已于2009年1月支付84万元,余款51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15万元,第二次付25万元,在2009年1月2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1万元在2009年3月底前付清。2009年1月22日,平湖**家俱厂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负责人变更为唐**,但唐**未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尚欠转让款36万元未付。2009年2月16日,唐**为平湖**家俱厂向平湖市国家税务局缴纳2009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税费976.92元。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5月13日期间,唐**为平湖**家俱厂向嘉兴电力局缴纳电费合计1170.38元。2009年12月7日,唐**为平湖**家俱厂向平湖**来水厂缴纳2008年6月至8月水费合计2135.20元。2010年1月26日,唐**为平湖**家俱厂向平湖市地方税务局黄*税务分局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税费等合计35109.05元。2010年4月6日,唐**代俞**向平湖**有限公司李**归还15万元,并补偿装修款5000元,合计155000元。2012年2月5日,唐**为平湖**家俱厂向平湖市独山港镇海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缴纳2006年至2009年土地租金等合计5172元。《企业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俞**已将部分厂房租赁给案外人李**、张**使用,《企业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俞**向案外人收取租金14000元。2010年6月,唐**实际占有、接管平湖**家俱厂资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俞**、唐**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分期付款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善意、诚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企业转让协议》、《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俞**、唐**均未严格履行协议而引起的违约责任的分担问题。当事人双方虽然对企业转让款的金额和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对交付企业资产的履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俞**作为出让方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消除依附于该企业的租赁关系,及时将企业资产交付受让方唐**。由于企业部分厂房被案外人租赁使用,俞**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资产,其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唐**于2010年6月才实际占有、接管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本院认为,在此之前产生的必要费用仍应由俞**承担,具体分析如下:1、俞**对唐**代偿李**15万元予以认可,但对5000元装修赔偿款不予认可,该5000元系唐**为消除租赁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由俞**承担,故唐**代为偿还的155000元,可折抵本案转让款;2、根据协议约定,转让企业后的权利义务由唐**享有并承担,而俞**在转让企业后仍向案外人张**收取了2009年租金11000元及2010年租金3000元,合计14000元,该款应当返还给唐**或用以折抵转让款,对唐**反诉中主张的该部分租金的差额部分,因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唐**于2012年2月5日向海塘村缴纳的土地租金5172元,大部分系企业转让前所欠的费用,2009年度的租金也发生在唐**实际占有转让企业之前,该费用理应由俞**承担;4、对唐**于2009年12月7日代为缴纳的水费2135.20元,系企业转让前所欠的费用,应由俞**承担;5、对唐**于2009年2月16日向平湖市国家税务局缴纳2009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税费976.92元、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5月13日期间向嘉**力局缴纳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电费合计1170.38元、2010年1月26日向平湖市地方税务局黄*税务分局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税费等合计35109.05元,均系唐**实际占有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之前的税费,该费用均应由俞**承担。唐**要求俞**承担上述税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唐**要求俞**赔偿李**租用的600平方米租金损失和已支付转让款利息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唐**要求俞**交付发票、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材料的诉请,由于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已于2009年1月2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唐**已于2010年6月实际占有平湖市九龙山家俱厂,交付发票、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材料已无必要,且俞**陈述无法履行该义务,故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应从转让款中扣除的款项合计为213563.55元,扣除后唐**实际应支付俞**转让款为146436.45元。

协议签订后,唐**未按约支付全部转让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俞**要求支付转让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俞**要求唐**按年利率10%赔偿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一审结束止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且俞**在履约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该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俞**企业转让款36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俞**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唐**各项垫付费用及损失计213563.55元;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相折抵,被告(反诉原告)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俞**企业转让款14643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俞**本诉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反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700元,反诉受理费3325元(已减半收取),合计诉讼费10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俞**负担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负担4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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