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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宁波**机械厂、林**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万超机械厂(以下简称“万超厂”)、林*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被告林*系被***厂经理。2010年3月31日和4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林*向被***厂支付人民币70000元,用于购买万**厂,同年4月10日,被告林*代表被***厂与原告签订《资产购买合同》一份,约定了万**厂的出让事宜,原告已支付的70000元作为第一期转让款。2010年6月5日,被***厂向原告发出《关于资产购买合同的声明》一份,声明被告林*在被***厂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万**厂不承认《资产购买合同》的效力,但却未将70000元转让款退还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人民币7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10674元),计80674元。后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返还转让款70000元,并赔偿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为10674元),合计人民币80674元,被***厂对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赵*作为买方,被***厂作为卖方、被告林*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资产购买合同》一份,合同上除原告和被告林*的签名外,还加盖有被***厂的公章。同年12月10日,被告林*代表被***厂与原告签订《双方协议》一份,约定:“一、小*留在万*内的链轮(指小*购买的)不包括万*以前遗留的,按原价付给。(按小*购买链轮收据对帐)。二、动平衡设备原价付给小*(27000元)。三、小*购的加工中心刀具原价付给小*必须有发票。四、富川四月份加工费付给小*贰仟伍*元整。五、金*公司加工费付给小*壹仟元整。六、余下金*司的票件由万*接手加工,小*做到12月17日退出。七、以前双方的事情全部作废。八、小*5-11月(2010年)加工的外协单位货款,由林*帮助协调处理,小*回收。”2011年2月14日,原告赵*以《资产购买合同》、《双方协议》及另一份《付款承诺书》为主要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厂归还原告转让款7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2746.83元;同时要求被告林*对被***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资产购买合同》已于2010年12月10日经双方协议解除。2012年6月5日,浙江省*民法院就此案作出案号为(2012)浙甬商终字第59号的终审生效判决(以下简称“59号案件”),该判决认为:“2010年4月10日的《资产购买合同》已经各方协议解除。《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赵*又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补充证据,故对《付款承诺书》的效力不予确认,万*依《双方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外,赵*关于转让款、设备修理费等的其他诉请,均欠缺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万*赔偿赵*33325元,并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资产购买合同》上加盖有被告万超厂的公章,林*仅为担保人,且在59号案件的一、二审过程中,赵*和万超厂对《资产购买合同》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同时均认可该合同经双方协议解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合同无效的观点,与59号案件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资产购买合同》解除后,包括70000元转让款在内的相关结算事项,已经由59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作出确认,现原告赵*就同一笔转让款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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