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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陈*与张**、王**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赖*因与被申请人张*、王*、钟*、赖*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丽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赖**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赖**要求张*、王*、钟*、赖*返还补贴款46.08万元系行使合同变更权,对其适用除斥期间,适用法律错误。赖**要求返还补贴款系依《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张*、王*、钟*、赖*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二)原判认定赖**于2008年5月29日通过信访得知电站损失不予赔偿,并以此起算除斥期间,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赖**2010年10月才得知张*、王*、钟*、赖*在与其签订转让合同时已知道上述会议纪要内容,应从2010年10月起算。(三)赖**因电站被收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其从四被申请人处受让电站价格为588万余元,但扣除赔偿给龙游供电局职工的赔偿款60万元,其从龙*公司实际得到的转让电站赔偿款只有620万元,其四年间维权费用及电站运营成本损失巨大,赔偿款亦不足以填补,因此其有权要求四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王*、钟*提交意见称:(一)赖**要求张*、王*、钟*、赖*返还补贴款,系对案涉合同行使变更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变更权、撤销权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变更、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赖**行使合同变更权已超过除斥期间,原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二)本案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完全履行,不存在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三)赖**一审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证明责任在赖**一方,原判认定的事实与赖**陈述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赖**以无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四)赖**受让案涉电站支出588万余元,但使用五年后,以68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不存在损失。张*、王*、钟*在与赖**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和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赖**要求赔偿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张*、王*、钟*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赖**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赖**作为一审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合同转让补贴款、翻板坝维修费用、应收款等款项46.08万元”,其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书中亦表示“要求变更合同的附属条款,即返还原合同中原告补贴给被告方的款项”,据此可以认定赖**起诉要求张*、王*、钟*、赖*返还合同补贴款,属于请求变更合同而非要求赔偿损失,对该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原判适用除斥期间,并无不当。虽然赖**主张其于2010年10月才得知张*、王*、钟*、赖*在与其签订电站股权转让合同时已明知龙游县政府(2000)14号会议纪要的内容,但即使依其主张从2010年10月起算,至其2012年8月起诉时,也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判因此判决驳回赖**要求返还补贴款的诉请,亦无不当。关于损失赔偿问题。由于赖**一审起诉时未请求损失赔偿,该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由于案涉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生效并履行完毕,赖**依据该条规定要求损失赔偿,不能成立。此外,在案证据显示案涉电站收购价高于赖**受让时的价格,赖**亦未能举证证明损失存在,因此,赖**认为其有权要求张*、王*、钟*、赖*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赖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赖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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