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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王**、巨野县**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因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菏泽**民法院(2014)菏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及委托代理人滕**、孔**,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滕*一审诉称,2013年6月30日,滕*与王**签订买卖合同,王**将其开办的私营企业万**司窑厂转让给滕*。合同约定将窑厂造砖、烧砖所有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滕*,价款558万元,在合同签字、按手印后六十日内生效。滕*以王**欠其父母的债务抵偿转让价款,滕*履行了付款义务。王**于2014年元月将窑厂交付给了滕*,但在2014年7月6日,王**反悔,强行将窑厂占有,并将滕*盖的10间400平方米平房推倒,给滕*造成很大损失。另外,王**拖欠其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和电费,滕*接手经营后,被迫替王**偿付,也一并主张权利。综上,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滕*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将万**司在万丰镇的窑厂交付滕*;2、二被告赔偿滕*房屋损失24万元,赔偿滕*为其代偿的工人工资322871元,电费147744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一、滕*与王**签署的买卖合同系滕*胁迫王**签订,违背王**意志,该合同无效。二、滕*诉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万**司与窑厂是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窑厂属于巨野县万丰镇政府所有,而万**司只是承包主体,因此滕*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三、即使滕*与王**签署的买卖合同有效,滕*也无权要求王**交付窑厂。首先,在签署买卖合同后,案外人滕**又胁迫王**签署一份保证书,要求王**偿还其债务,因此滕*诉称的债权并未转让,其未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四、滕*无权要求王**赔偿损失,因为强占经营公司的行为是案外人滕**,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或者某些债务均和滕*无任何法律关系。五、王**与案外人滕**借贷关系也属无效。

万**司一审辩称,同王**的答辩意见。另外,王**只是万**司股东,其无权擅自处置、变卖公司资产,因此王**与滕*签署的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巨野县万丰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了万丰镇窑厂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责任和权利。1、甲方为乙方提供万丰镇窑厂场地,供乙方建设煤矸石制砖项目。项目用地位于万丰镇窑厂,苏集村东,窑厂水坑西,北为窑厂树林,南邻毕楼排水沟,总占地面积179.3亩。2、甲方收取乙方承包金为每年12万元,其他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为乙方所提供的窑厂场地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十五年期满后甲方如另行承包,乙方具有优先承包权。4、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前三年的承包金,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在当年的元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5、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地面附属物清理,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6、甲方负责治理发展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乙方正常经营。7、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注册、立项、环评、安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费用由乙方承担。二、乙方责任和权利。1、乙方务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前三年的承包金36万元。2、乙方在2010年前开工建设,在规划用地内建设多孔砖制造生产线三条,办公楼700平方米,厂房2000平方米,窑体2100平方米,其他设施300平方米,自开工之日起12个月内,该工程全部建设完毕,经资质部门评估验收,固定资产投资达到2000万元以上,在2011年6月前投产经营。3、乙方除按时交纳承包金外,要合法经营,按照规定及时交纳各种税费等。在生产期间所发生的税费、债务、工伤、产品质量和安全等一切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4、在承包期间,该窑厂乙方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抵押等行为,不得改变经营用途,否则,甲方随时可终止合同。5、合同到期后,由乙方投资建设的厂房、办公楼等设施在三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12日,王**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现金145万元整。同日,王**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滕**现金413万元整(利息及本金)。王**系滕磊的母亲,滕**系滕磊的父亲。同日,王**出具证明,称滕**、杨*、王**进账条、转账条、收条已结算完毕作废(2013年6月12日前)。

2013年6月30日,王**(甲方)与滕*(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愿将坐落于巨野**开发区的万**司全部出让给乙方,营业执照号码为371724200008154,乙方拥有该厂地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二、甲方愿以558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移交万**司的所有证件,窑厂内包含:造砖、烧砖所有设备以及窑厂内所有厂房,以及窑厂所有土地使用权,乙方将拥有该厂子的所有权利(不包括矸石、煤、土、车)。三、在签字、按手印后六十日之内生效。

2013年7月1日,王**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自2013年7月1日起,王**保证每天给王**1万元整,保证60日内还请欠款(王**、滕**)。如逾期不能偿还,王**名下万**司抵于滕**、王**债务偿还。保证书签署后,截止2013年12月25日,王**共支付80.98万元。

滕*原审中提交了万**司2014年1月24日交纳电费的发票3张,付款人户名为王玉景,转账金额为147744元,同时提交了工资明细表,领款条等。

2014年1月2日,滕**向巨**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保全王**在万**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厂房。菏泽市巨**民法院于同日做出(2014)巨民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在万**司的机器设备,厂房一宗。2014年1月17日,滕**起诉王**要求其归还借款413万元及72万元利息,菏泽**民法院受理后,滕**后撤诉。

万筑**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注册资本为400万元,注册号为371724200008154,法定代表人为王**;股东为王**,认缴出资390万元,持股比例97.5%,王**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2.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将万**司在巨野县万丰镇人民政府的窑厂交付滕*的问题。巨野县万丰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日与王**签订万丰镇窑厂承包合同,将窑厂承包给王**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间,该窑厂王**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抵押等行为,不得改变经营用途。王**与滕*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万**司全部出让给乙方,移交万**司所有证件,窑厂内包含的造砖、烧砖所有设备以及窑厂内所有厂房,以及窑厂所有土地使用权,滕*将拥有该厂子的所有权利。王**抗辩该合同系被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王**虽系万**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万丰镇窑厂系王**从巨野县万丰镇人民政府处承包经营的,万丰镇窑厂不属于万**司所有,王**亦无权处分万丰镇窑厂。滕*在本案中主张的万丰镇窑厂事实上由王**交付不能。另外,关于买卖价款的支付。滕*称以王**欠其父母的债务抵偿了转让价款,但王**向滕*父母出具的欠条并未交付给王**,且在签订买卖合同后,王**出具了保证书,并陆续偿还了80.98万元。滕*诉请的第一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滕*主张的房屋损失、代偿的工资以及电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滕*称王**于2014年元月将窑厂交付给其,后反悔强行将窑厂占有,给其造成了损失。滕*经营万丰镇窑厂并没有与王**签订交接协议。虽然滕*提交了经营期间代支付的电费以及工人工资,但对于经营期间是否存在收益以及收益数额并未涉及。且王**已经在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因滕义文非法强占经营万**司应赔偿其损失,并申请追加了滕*为被告,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在没有交接协议,且对于经营期间的收益支出未审计的情况下,滕*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损失以及代偿的工资及电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34元,由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争议的窑厂交付不能错误。虽然窑厂所有权属于万丰镇政府,但被上诉人王**具有使用权,使用权在法律上同样具有交付转移的功能。2013年6月30日的转让合同中,即使窑厂所有权属于万丰镇政府,但合同中包含王**具有所有权的财产。原审判决全部否定,显然不当。二、上诉人滕*支付的工人工资和电费是被上诉人王**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不是滕*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当时是滕*接手经营窑厂后,因王**和万**司先欠下电费,供电公司不给供电,其又无力还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滕*代其偿付。原审判决以对于经营期间的收益未审计为由,不支持代偿的工资及电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房屋损失。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滕*在经营期间建设,被王**用推土机等强行推倒,造成损失。这一损失和王**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未与滕*的经营收益关联错误。上诉人滕*原审中提出损失评估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也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王**、万**司向上诉人滕*偿还为其代偿的工人工资、电费共计470615元,赔偿房屋损失2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上诉人滕*主张的经营期间代偿的工资、电费及房屋损失,是在案外人滕**非法强占经营产生的,其行为不合法,该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二、上诉人滕*的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损失。三、在双方没有交接协议且对于经营期间的收益未作出审计的情况下,上诉人滕*主张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同被上诉人王**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滕*提交如下证据: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调确字第01号确认决定书,主张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证明,只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万丰镇政府,地上物属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对该确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及万**司是否应将万丰镇窑厂交付滕*。二、王**、万**司是否应偿还滕*在经营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电费以及房屋损失。

一、关于王**及万**司是否应将万丰镇窑厂交付滕*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于王**对滕*的父母有欠款,王**与滕*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王**以558万元的价格将万**司出让给滕*,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移交万**司的所有证件,窑厂内包括造砖、烧砖所有设备,窑厂所有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滕*拥有窑厂所有权利(不包括矸石、煤、土、车)。本院认为,根据该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实际上出售的是万丰镇窑厂。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窑厂是2011年王**从万丰镇人民政府承包经营,不属于王**所有,王**对其无处分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对双方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窑厂实际上交付不能并无不当。上诉人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王**、万**司是否应偿还上诉人滕*在经营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电费以及房屋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且滕*与王**均认可以下事实:王**已在巨**法院起诉滕**,要求滕**赔偿因非法强占经营万**司给其造成的损失,并追加滕*为被告,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滕*或其父亲滕**确实曾经经营万丰镇窑厂,但滕*没有提交在其经营开始和结束时与王**对窑厂进行交接的相关证据,且滕*对其经营窑厂期间的收益和支出未审计,加之王**另行起诉其对窑厂是非法强占,本院认为,在双方对滕*的经营未交接且经营期间帐目不清、双方对于该经营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滕*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损失、代偿的工资及电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滕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6元,由上诉人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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