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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有限公司与济南**三宝机械化施工队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莱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三宝机械化施工队(以下简称三宝施工队)、原审第三人孙*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宝施工队原审诉称:2012年12月12日,三宝施工队与盛*司签订周家坪砂厂生产销售合同,后因种种原因致合同终止。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砂厂转让合同,约定:盛*司应付三宝施工队建厂费256万元,生产费用365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前付清,至今盛*司仍下欠l21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盛*司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司支付建厂费、生产费用共计121万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80万元,诉讼费用由盛*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盛*司原审答辩称:(一)三宝施工队、刘*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就本案主张权利。盛*司与孙*曾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孙*将其名下的周家坪采砂厂转让给盛*司。在这一转让合同中,三宝施工队和刘*均不是周家坪采砂厂的所有权人,所以转让合同的主体也不是三宝施工队、刘*,他们无权就周家坪采砂厂转让问题主张权利,合同中涉及到他们的表述也因他们对转让财产无处置权而没有效力。尽管在转让合同中甲方使用了三宝施工队的名义,但实质上周家坪采砂厂才是合同主体,这些问题是由于合同签订不规范所造成的,但并不代表三宝施工队可以向盛*司主张权利,而是应当以实际所有权人为准,即孙*为合同当事方,并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义务。(二)盛*司与孙*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周家坪采砂厂采砂证已过期,所以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务院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不允许直接进行转让的,包括采砂厂的采砂证也不能转让,所以盛*司与孙*之间所签订的周家坪采砂厂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假定签订的协议理解为财产转让协议的话,也应当按照上述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即:“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盛*司与孙*之间既没有进行财产清点和交接,也没有变更经营者名称。所以,转让协议事实上并没有实际履行。孙*转让时讲明采砂厂能够正常经营,但事实上孙*隐瞒了周家坪采砂厂的采砂证早已过期的情况,该厂的采砂证有效期已于2013年12月9日届满,由于采砂证是周家坪采砂厂正常经营的必要条件,所以没有采砂证会直接导致盛*司对周家坪采砂厂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盛*司与孙*签订转让合同之后,孙*并没有将采砂厂转让给盛*司,所以盛*司也没有向孙*支付货款的义务。盛*司于2014年6月14日与孙*签订了采砂厂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孙*将周家坪采砂厂转让给盛*司,但是合同签订后,孙*并没有办理采砂厂的转让手续,也没有将采砂厂转让给盛*司。由于孙*没有将采砂厂进行转让,盛*司也不应当承担向其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三宝施工队的诉讼请求。

孙*原审述称:孙*是三宝施工队的员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找到施工队说要合作,盛*公司没有出资,全部由施工队出资,采砂厂如果赔钱应由盛*公司全部承担,如果赚钱利润对半分成。采砂厂是盛*公司找的位置,施工队出人出资建设,建厂之后砂子质量不合格,后来不断地改进。砂子出售给铁路局时是以盛*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货款都支付给了盛*公司,但盛*公司挪用了货款没有给施工队,生产资金紧张,砂厂停产,就协商把砂场卖给盛*公司,对完账签订了转让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2日,三宝施工队与盛*司签订《周家坪砂厂生产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三宝施工队投资盛*司指定的周家坪砂厂(投资设备金额l00万元,流动资金50万元),盛*司负责销售并保证四年50万立方米,不低于合同签订时市场价格60元左右;购货单位的货款支付后,先由三宝施工队扣除投资和生产成本,包括税金,然后所产生的利润按照双方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进行分配;在三宝施工队投资盛*司已经敲定的周家坪砂厂,如果因为砂厂的砂子有质量问题,购方拒收,以及盛*司不能完成与三宝施工队签订的销售合同50万立方米,使三宝施工队造成损失由盛*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13年10月10日,三宝施工队与盛*司又签订了《周*采砂厂生产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三宝施工队周*采砂厂已投资建设完毕共计人民币250万元,投资账单**司已签收,砂厂现开始生产,现每天生产量400-700方之间三宝施工队负责生产以供应,盛*司有足够的销售砂子,质量按现有的标准盛*司已确认,三宝施工队负责道路维修,盛*司负责销售及所有运输汽车管理,在无天气原因情况下盛*司必须保证三宝施工队生产的砂子全部销售出去,以月为标准,每月15000方左右(下雨下雪导致路面湿滑,运输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时除外),如盛*司销售不出去,按方量付三宝施工队经济损失;盛*司负责与铁路签订合同,结算砂款,盛*司必须保证在下个月项目部结款后2日之内扣除运费后剩余砂款全部汇入三宝施工队账户,盛*司每拖一日按5%付违约金,赔偿三宝施工队,三宝施工队在收回前期的投资成本后,利润应当月分成,如砂子没能销售10万方,盛*司不分利润,如超过10万方,所有利润平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14年6月14日,三宝施工队与盛*司签订《通渭县周家坪采砂厂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根据双方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周家坪砂厂生产销售合同》,盛*司无法实现对三宝施工队的承诺,致使三宝施工队无资金生产直至停产,经双方协商由盛*司接收周家坪采砂厂继续经营,盛*司自愿付给三宝施工队建厂和生产的所有支出费用,三宝施工队将砂厂移交盛*司,截止日期2014年6月l4日,盛*司接收后,采砂厂所发生的一切事务三宝施工队和原周家坪采砂厂法人孙*全概不负责,责任由张*负责;三宝施工队建厂费用256万元、生产费用365万元,共计621万元,盛*司已付支出费用280万元,因盛*司不能一次性支付,故盛*司在6月20日之前付三宝施工队70万元。2014年7月5日前付100万元,2014年8月5日前付100万元,2014年9月5日前剩余尾款71万元全部付清,在承诺期限内未能结清款项,延期不还按每日百分之五的延期违约金支付给三宝施工队;如果盛*司不能按合同执行,三宝施工队有权追究本合同及双方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生产销售合同,和2013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生产销售合同;双方还约定了诉讼管辖等事宜。

盛*司已经根据上述转让合同的约定向三宝施工队支付转让款500万元,剩余121万元未支付。

涉案采砂厂在甘肃省*政管理局进行了依法登记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通渭县周家坪采砂厂,经营者为第三人孙*。

三宝施工队、刘*认可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认可已经对孙*签署相关合同进行了授权委托;孙*系三宝施工队的员工,三宝施工队系周家坪采砂厂的实际出资方,周家坪采砂厂建厂后登记在孙*名下,由三宝施工队委派孙*进行经营管理,通渭县周家坪采砂厂为三宝施工队所出资并实际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4日,三宝施工队与盛*司签订的《通渭县周家坪采砂厂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盛*司抗辩该转让合同的主体应为孙*,三宝施工队、刘*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查,三宝施工队、刘*认可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认可已经对孙*签署相关合同进行了授权委托。孙*系三宝施工队的员工,三宝施工队系周家坪采砂厂的实际出资方,周家坪采砂厂建厂后登记在孙*名下,由三宝施工队委派孙*进行经营管理,通渭县周家坪采砂厂为三宝施工队所出资并实际控制,孙*签字转让的行为系三宝施工队的授权行为,其签字转让通渭县周家坪采砂厂的法律效果应由三宝施工队承受,孙*本人对采砂厂的转让也是认可的,未提出三宝施工队无权转让等异议,且涉案采砂厂已实际转让完成,盛*司已支付转让款5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盛*司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关于盛*司抗辩称涉案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其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审法院亦未予采信。三宝施工队依据涉案转让合同主张剩余转让费用l21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宝施工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80万元,标准过高,经原审法院释*,盛*司要求依法予以调整,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关于盛*司抗辩的采砂厂交接问题,从涉案转让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内容来看,三宝施工队业已移交了涉案采砂厂,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盛*司亦依约履行了500万元的支付义务,只是尾款l21万元未付,原审法院对盛*司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宝施工队剩余转让款l21万元;二、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宝施工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三)驳回三宝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三*施工队与孙*均没有履行转让合同的交付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周*采砂厂没有实际交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仅仅依据转让合同的第一条内容就推定涉案的周*采砂厂已经移交给盛*司,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施工队与盛*司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采砂厂转让合同。但是合同签订之后,三*施工队与孙*均没有履行合同中的交付义务。也就是说,转让合同签订后,三*施工队与孙*并没有将采砂厂实际转让给盛*司。盛*司之所以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的原因是由于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曾涉及到一位盛*司法定代表人张*的朋友,该案外人是砂子出售的中间人,在与该中间人的会谈中,三*施工队曾多次私下录制录音,并以公布录音为要挟,不但签订了本案所涉的转让合同,而且强行规定了付款条款。盛*司是在这种被迫的情况下,按合同条款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但是在事实上,三*施工队与孙*始终没有把采砂厂交付给盛*司,采砂厂的所有财产,均没有进行过清点和交接,包括全部机械设备,办公室、财务室、厂房、公章、账务、营业执照、采砂证等。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进行调查,就盲目认定采砂厂已经交接完毕,直接导致案件的错误判决。(二)由于周*采砂厂属个体工商户,依法不能成为合同转让的标的,所以盛*司与三*施工队之间的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三*施工队与孙*不但无权主张合同价款,还应当返还依合同已经取得的财产。盛*司与三*施工队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周*采砂厂,而周*采砂厂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由于擅自转让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所以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务院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因此,如果进行个体工商户的转让,就必须在签订合同的前提下,由接替个体工商户的一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这实际上也是注销经营权,而使接替个体工商户的一方获得经营权,只有依法登记后,接替个体工商户的一方才能成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业者。而将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直接转让给另一方,实质上是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进行了转让,这种直接转让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三*施工队所转让的周*采砂厂的采砂证已经过期,致使采砂厂无法经营,盛*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假定转让合同有效的话,由于三*施工队违约在先,并且导致盛*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盛*司要求解除合同,不再继续支付价款的理由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原审法院判令盛*司继续支付价款是错误的。合同转让的是周*采砂厂,那么所转让的采砂厂最基本的要求就应该是能够正常经营,具备经营所必需的必要条件。孙*转让时讲明采砂厂能够正常经营,但事实上孙*隐瞒了采砂厂的采砂证早已过期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三*施工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宝施工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4日,双方在转让合同第一条记载了砂厂由三宝施工队移交给盛*司,截止日期是2014年6月14日,双方当天签订协议当天视为已经交接。三宝施工队转让的是采砂厂的地上物、机械设备及库存,并不涉及个体工商户的转让及变更,移交地上物、设备、库存后砂厂即已注销。采砂证不存在过户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孙*全述称:同意三宝施工队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张*代表盛*司与案外人马朝*签订一份《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约定盛*司承租马朝*三台运输车,一台挖掘机,仅限于在周家坪砂厂用于洗砂作业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盛*司与三宝施工队签订的《通渭县周家坪采砂厂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2014年6月14日,盛*司与三宝施工队签订的《通渭县周家坪采砂厂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合同的标的系砂厂的财产,并非周家坪采砂厂的主体资格。周家坪采砂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孙*全代三宝施工队履行管理职能系职务行为,三宝施工队作为实际投资人拥有砂厂财产的相关权益,可以自由处分。而且,盛*司上诉所称《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并非效力性规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明的无效情形。故盛*司上诉称,本案所涉转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三宝施工队是否向盛*司实际交付周家坪采砂厂的问题。合同签订后,盛*司曾于2014年6月22日租用案外人马*的运输车、挖掘机,用于周家坪砂厂的洗砂作业,可以证明盛*司已经实际接收了砂厂。而且,转让合同所涉对价总额为621万元,盛*司已经支付了500万元的大部分款项,在没有接收砂厂却支付了80%价款,有违常理。故盛*司上诉称,三宝施工队没有履行向盛*司交付砂厂的合同义务,盛*司不应支付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采砂证的问题。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三宝施工队具有提供有效采砂证的合同义务,采砂证亦可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办理,采砂证是否交付,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上诉人莱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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