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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龙智滔、黎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龙*、黎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9月28日,黄*、案外人文*与被告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的两股东龙*(占公司股权的51%)、黎明(占公司股权的49%)自愿协商达成《企业整体转让协议》,约定黄*、文*收购龙*、黎明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共计660万元,黄*、文*各支付300万元。合同签订后,黄*已将300万元转让款付至龙*与黎明指定的案外人魏*的账户中。但后来龙*又将黄*收购在先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牟*,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黄*与龙*、黎明之间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二、龙*、黎明返还黄*转让款30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龙*、黎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滔辩称:一、当时约定文*和黄*入股龙*司,但转让款并没有进入到公司账户,文*支付的200万元经其要求已经退回。后来双方协商黄*向龙*司入股300万元,占龙*司股权的25%,但黄*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其付给魏*的300万元与龙*滔无关,龙*滔不清楚该款项。

被告黎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黄*、案外人文新云与龙*司的两股东龙**(占公司股权的51%)、黎明(占公司股权的49%)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龙**、黎明以660万元的价格将龙*司转让给黄*、文新云。双方还对转让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黄*、龙**均认可该协议并未履行,后来双方约定黄*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龙**、黎明的股权,占龙*司全部股权的25%。

黄*主张已经将转让款300万元按龙*、黎明的指示交付给了案外人魏*,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黄*向魏*转款300万元的中*银行交易凭证一份。二、魏*出具的收到龙*司转让款36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三、经湖北*公证处公证的魏*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如下:2012年10月30日龙*等人成立龙*司并由魏*作为投资方参与管理;2013年9月份之前,其与龙*商量投资方撤出投资款相关事宜;2013年9月28日,黄*、龙**与龙*司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协议》,并约定黄*、文新云按此协议规定时间将转让款转入龙*司账上,但二人没有将款项按此协议规定时间付款给龙*司;此后,龙*与魏*重新商量转让事宜,并由黄*、文新云与龙*重新协商转让事宜,其三方协商后将所有投资款退还给投资方,至此魏*投资方撤出龙*司,不再参与龙*司任何相关事宜,龙*司此后所发生任何事情与魏*投资方无关;收到龙*司转让款360万元的收条是其本人所写。龙*质证后称,对银行交易凭证和魏*出具的收到条不清楚;认可魏*证言中关于与黄*之间协议未履行的内容,但对其陈述的三方协商由黄*将投资款支付给魏*的部分不认可,这是后两者之间的私下协商,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其认为魏*的投资款还没有退给魏*;黄*向公司投入资金后享有公司25%的股权的事宜并未经过公司另一股东黎明的认可;其与案外人牟*之间的协议已经不再履行,现在龙*司由其自己经营。

上述事实,有《企业整体转让协议》、银行交易凭证、收到条、股东会议记录、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龙智滔、黎明之间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通过庭审中黄*、龙智滔的陈述以及黄*提供的魏先山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且双方对于投资入股事宜另行进行了协商,故黄*以龙智滔违反该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黄*主张的300万元转让款问题,黄*主张该款是经龙*、黎明指定后将该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魏*,但龙*对此并未认可,黄*虽然提供了魏*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但在没有证据证明魏*与龙*或龙*司之间就撤回投资的数额、撤回投资的方式达成意见且龙*否认向魏*退回了投资款的情况下,仅凭魏*的证言不足以认定龙*要求黄*将转让款支付给魏*,黄*的该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向龙*、黎明支付转让款义务的履行,故黄*要求龙*、黎明返还转让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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