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烟台市福**村民委员会与吕**、吕**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吕*、吕*、吕*、吕*、吕*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吕*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吕*称,2015年3月20日,我欲购买烟台经*北京南路8号两套房产,由于被执行人吕*手中有朋友认购的低价房源且以其名义购房能够按认购时的优惠政策购买,故我与吕*协商,由我出资以吕*的名义购买上述两套房产。因资金原因,我先从自己名下支取了现金416200元,除1000元留待日常花销外,其余415200元改存为吕*名下存单,以证明我有购房能力,且三张存单一直由我保存,没有发生实质转移。法院划拨的款项实际为我所有,不是被执行人吕*的财产。请求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购房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吕*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异议人委托被执行人吕*购买位于烟台经*北京南路8号的两套房产,单价分别不高于4545元和4440元每平方米,上述两套房产由异议人出资并拥有,吕*负责协调烟台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产公司)以上述优惠价格出售房产,购房及办理房产证所产生费用由异议人负责。2、银行个人业务回单1张和储蓄存单3张。内容显示2015年3月28日异议人在恒*行支取人民币416200元,同日,被执行人吕*名下在恒*行分三笔存入人民币共415200元,三笔存款存期均为定期三个月。3、认购协议和收据各两份。载明2011年3月12日李*与李*时与东*产公司分别签订认购协议,购买位于烟台经*北京南路8号的两套房产,单价分别为4545元和4440元每平方米,李*与李*时于签署协议时分别向东*产公司一次性缴纳了人民币5000元。4、署名分别为u0026ldquo;李*u0026rdquo;、u0026ldquo;李*时u0026rdquo;的书面证明各1份,内容为两人于2011年3月12日分别认购了位于烟台经*北京南路8号的两套房产,2014年3月两人决定不购买此房,因交通原因委托吕*对此房进行处置。5、湖北*台公证处2015年8月4日出具的公证书两份,内容为:u0026ldquo;李*与李*时与吕*签订委托书,李*和李*时于2011年3月12日认购了由烟台东*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28号物业楼两套(销售房号为4-2713和4-2313)。2014年3月,李*和李*时决定不购买此房,因交通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吕*对此房进行处置。吕*无转委托权。u0026rdquo;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吕*表示,李*与李*时因交通原因无法到庭作证。

被执行人吕*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法院扣划的款项415200元属异议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称,对异议人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单据和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异议人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法院划拨的被执行人吕*名下银行存款415200元与异议人有法律上的关联。根据《物权法》规定,u0026ldquo;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u0026rdquo;货币最本质的特征就是流通,占有货币即意味着取得了货币所有权。无论异议人所支取的款项与被执行人吕*名下存入的款项是否是同一笔,货币以流通转移其所有权,即使属于同一笔款项也不改变吕*名下的款项所有权属于吕*所有的事实。无论异议人所主张的与被执行人吕*之间的委托购房协议是否真实、关于款项的约定是否存在,均不影响该案被扣划的款项属于吕*所有的事实。法院扣划的款项在吕*名下,应属于吕*所有,与异议人毫无关系。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吕*、吕*、吕*、吕*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吕*、吕*、吕*、吕*、吕*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0)烟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转让款及资产使用费等共计4260315.62元。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五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5年1月13日,山东省*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芝执指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吕*、吕*在其银行帐户内的存款5321858.90元。据此,实际划拨了被执行人吕*名下的银行存款415296.87元。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

异议审查过程中,依据异议人的申请,本院到恒丰*河支行进行了查证。该行录像资料显示:2015年3月28日异议人在该行支取了其名下的416200元后随即将其中的415200元改存为被执行人吕*名下三笔定期存款。另查,三张定期存单一直由异议人保存,未交付被执行人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依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异议人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单据,结合本院调取的录像资料显示,本院划拨的款项系异议人将其所有的416200元支取后分三笔改存为被执行人吕*名下共415200元。关于该存款行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吕*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中约定由异议人u0026ldquo;出资购买房产并拥有u0026rdquo;,被执行人吕*u0026ldquo;负责协调东*产公司以上述优惠价格出售房产u0026rdquo;,该委托购房协议与异议人提供的认购协议和收据、李*与李*时的书面证明以及湖北*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吕*的上述约定互相印证,且三张存单一直由异议人保存,未交付被执行人吕*。综上,本院划拨的被执行人吕*名下银行存款415296.87元应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吕*名下银行存款415296.87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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