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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某矿**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以下简称山东*限公司)与被告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汤*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前期工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属山东*限公司(泰汶石膏矿)矿井所在地的工业广场土地办公、生活生产及辅助设施,所有生产设备设施、井上下生产系统、矿产资源等以610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为此缴纳了100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未能将约定资产转让给原告,且一直未与原购买方兰陵县*有限公司依法解除转让合同,并且原被告的协议违反了有关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被告始终未将定金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矿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合同的论点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要求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前期工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属山东*限公司(泰汶石膏矿)矿井所在地的工业广场土地、办公、生活生产及辅助设施,所有生产设备设施、井上下生产系统、矿产资源等以610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为此缴纳了100万元定金。在此之前的2008年9月5日被告已与兰陵(苍山)县鲁南*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山东*限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兰陵(苍山)县鲁南*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前期工作协议书》第五条第(四)项,原被告双方已就被告与兰陵(苍山)县鲁南*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资产)转让合同一事作出了约定。被告举出2011年3月21日已与兰陵(苍山)县鲁南*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已与兰陵(苍山)县鲁南*限公司解除了2008年9月5日的协议,原告提供了兰陵县鲁南*限公司在泰安*民法院起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证实被告与兰陵县鲁南*限公司至今没有完全解除合同,现在双方关于合同解除的争议正在泰安*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已与兰陵(苍山)县鲁南*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资产)转让合同协议至今未能解除,导致原被告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前期工作协议书》也至今无法履行。

原告称至今被告未能将约定资产转让给原告,且一直未与原购买方兰陵县*有限公司依法解除转让合同,并且原被告的协议违反了有关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被告始终未将定金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资产转让前期工作协议书》、民事诉状等证据在案证实,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明知被告已与兰陵(苍山)县鲁南*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资产)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再签订《资产转让前期工作协议书》,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导致该合同无效且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各自遭受的损失应各自承担。被告所收原告定金100万元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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