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开封**有限公司与河南**麻总公司、开封**作社、河南**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赟置业)因与被告河**麻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开封**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鸿赟置业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赟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熊海潮,被告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涛、王**,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涛、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作社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赟置业诉称,200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公司交纳定金70万元并为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做了大量工作。后由于被**公司的原因致使《联合开发协议》没有完全履行。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就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发生的问题签订一份《解约协议》,双方约定一致同意解除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由被**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因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发生的费用144万元。2004年3月8日,被**公司承诺上述联合开发费用144万元自《解约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同时承诺待被**公司所属的包公湖大酒店资产处理由河南**限公司进行拍卖,拍卖成交后由方**司直接转入原告单位144万元和利息。《解约协议》签订后,被**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和利息未果。之后经原告了解,2009年9月24日,被告供销社将棉麻公司将资产以产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泰**司。2010年2月23日,被**公司所属的包公湖大酒店已由河南**限公司进行了拍卖成交。原告认为,被**公司没有按照解约协议和其承诺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泰**司接受了被**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上述被告应对144万元的欠款和利息(自2008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棉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不对。泰宏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欠款。原告要求棉麻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供销社未作答辩发言。

被告泰**司答辩意见与棉麻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棉麻公司曾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后经双方一致同意于2008年3月7日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并签订解约协议一份。甲方:棉麻公司、乙方:鸿赟置业。该解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因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发生的所有费用共计144万元(参照乙方2008年1月30日款项清单核定),甲乙双方解除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终止履行,甲乙双方不得因该协议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由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同年3月8日棉麻公司向鸿赟置业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棉麻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鸿赟置业因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发生的费用共计144万元,并自解约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润的四倍计算,直至棉麻公司付清上述款项止。同时承诺待棉麻公司所属的包公湖大酒店资产处理由河南**限公司进行拍卖,拍卖成交后由方**司直接转入鸿赟置业144万元和利息。双方若因履行解约协议发生纠纷应积极协议,若协商未果,双方依据本承诺解决,否则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供销社于2009年9月24日将棉麻公司所有资产(包括所有负债、财务账册)以产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泰**司,但未告知鸿赟公司。2010年2月23日被告棉麻公司所属的包公湖大酒店已由河南**限公司进行了拍卖成交。但被告泰**司未将拍卖所得款用于支付原告144万元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4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泰**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鸿赟置业转入人民币500000元。

又查明,被告棉麻公司是被告供销社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解约协议及棉麻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一经签订,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欠款14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泰**司通过产权转让的方式接收了被**公司的所有资产,故对其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供销社系棉麻公司的主管单位,亦应对其下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于其已支付原告50万元的欠款本金,不是欠款利息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麻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有限公司欠款1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河南**限公司已付50万元应予扣除)。

二、开封**作社、河南**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河南**麻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