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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石传令、石**因与被申请人程卫星、程**、商丘市**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石传令、石**因与被申请人程卫星、程**、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石传令、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石传令、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石传令、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程卫星、程**、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10月21日,原告程**、程**、弋**司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程**、程**与被告石传令、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在弋**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程**、程**,原告依约定支付了719600元。但被告却拒不交付该公司的财务凭证,致使原告无法下账,无法经营;被告王**在收到原告的7份税务发票后,不但不去认证,且拒不返还给原告发票,致使认证超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依法请求判令石传令、石**履行转让协议,立即将所有的财务凭证、账目及有关财产交付给原告,并判令被告石传令、石**、王**赔偿原告损失184894.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传令、石**、王**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印业执照、印章、税卡已当场交付给原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已办理完毕,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石传令、石**与原告程**、程**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石传令、石**同意将弋**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程**、程**,转让价款719600元。转让后自2010年7月6日以前的除(民权国电的债权归原告程**)债权、债务及相关涉税问题有原法人石传令及出资人石**承担。原告程**、程**同意接收弋**司在民权国电的债权,并且自2010年7月6日起承担弋**司的新发生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程**、程**分别于2010年7月6日、10月5日向被告石传令、石**支付转让款共计719600元。2010年7月8日弋**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转让协议签订后,石传令、石**向程**、程**移交了弋**司印章、金税、IC卡;公司账目、凭证,石传令、石**未向程**、程**移交。原告在向民权国电主张协议约定的的债权时,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及滞纳金共计184894.73元。另查明,被告王**系原告公司的财务账目代管人,2010年10月15日,原告程**将运输发票2份、收据1份、进项增值税发票4份(税额为122226.08元)交付给被告王**,由其代为向税务机关认证,冲抵税款,被告王**将上述发票转交给被告石**,致使上述发票超过认证期限,造成应冲抵税款122226.08元的价值灭失。

一审法院认为

梁**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石**、石传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企业出售合同,被告石传令、石**将整个公司的名称、印章、账册、凭证、税卡、IC卡及约定的债权债务等全部转让给原告程**、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所有股东全部股权的转让既是对公司所有权包括其全部资产的转让,更换法定代表人,同时应将公司的账目、凭证、印章及与公司运营有关的相关凭证一并转移给新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石传令、石**移交弋**司所有的财务凭证、账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传令、石**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民权国电的债权由原告享有,协议签订前弋**司相关涉税问题应由被告石传令、石**承担,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补缴的税款,应由被告石传令、石**承担。被告王**作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未履行义务,其将原告交付的弋**司增值税票据交给被告石传令、石**,经催要石传令、石**拒不返还增值税票据,未及时冲抵税款,致使损失扩大,因被告王**是原告公司财务代管人员,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另行处理,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梁**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1、被告石传令、石**向原告程**移交弋**司自成立后至2010年7月6日期间所有财务凭证、账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石传令、石**赔偿原告程**、程**、弋**司损失184894.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程**、程**、弋**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被告石传令、石**负担8000元,原告程**、程**、弋**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传令、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7月6日,上诉人石传令、石**与被上诉人程**、程**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石传令、石**同意将弋**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程**、程**,转让价款719600元。转让后自2010年7月6日以前的除(民权国电的债权归原告程**)债权、债务及相关涉税问题有原法人石传令及出资人石**承担。程**、程**同意接收弋**司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弋**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上诉人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8日变换新的营业执照。上诉人石传令、石**向被上诉人程**、程**移交了公司的印章、金税卡等,原审被告王**仍为弋**司的财务会计。2010年10月被上诉人程**、程**向民权国电主张债权时,需要缴纳增值税,而会计王**将上诉人石传令、石**原已缴纳的增值税票据交给了上诉人石**,石**、石传令认为此增值税为双方2010年7月6日前自己所缴税票,不应为被上诉人程**2010年10月向民权国电主张债权的税票,不将增值税票据交给程**。程**、程**于2010年10月11日向民权国电缴纳了122226.08元的增值税及其他费用。为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调解无效,予以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上诉人石传令、石**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程卫星、程**、商丘市**有限公司损失15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上诉人石传令、石**必须配合协助被上诉人程卫星、程**办理商丘市**有限公司注销的相关事宜,并按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该公司2010年7月6日之前该公司经营期间所欠税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上诉人石传令、石**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石传令、石**申诉称,申请再审人石**的代理人王**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人并未授予他特别授权,而调解协议为王**签字,申请人石**未签字,自己也不了解真实情况,因此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2010年7月6日以后的债权债务及税收均应由新变更的的弋**司承担,民权国**司所欠煤款,被申请人程卫星、程**于2010年10月主张债权,属2010年7月6日以后发生的债权,其增值税理应由被申请人缴纳,而不应用申请人的增值税票缴纳,民权国**司所欠煤款被申请人已实得141万元,远远超出申请人将弋**司转让费719600元,民权国电所欠煤款的增值税18万余元,原审判决让申请人赔偿显失公平。请求再审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程卫星、程**、弋**司当庭辩称,本案原二审诉讼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石传令、石**已实际履行,即便是一般授权,实际履行已经构成了对其代理人王**签字行为的认同;本案涉及的7份票据属于公司所有,不属于石传令、石**个人所有,虽然二人是公司转让前的股东,但发票的所有权不属于石传令、石**,弋**司仍对涉案的7份票据拥有所有权。这7份票据被石**借走后没有归还,给弋**司及实际股东程卫星、程**造成了税金损失18494.73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综合申请再审人申诉观点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二审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如二审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184894.7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本院作出的(2011)商民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2010年7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后,曾经反悔要求撤销合同,并扣押7份票据的事实。

庭审中,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再审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王**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2014年3月22日,王**签字领取调解书,石**未签字,另一原审上诉人石传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未领取调解书;2014年3月24日,原审被上诉人程**在领取调解书的当日领取了调解协议上约定的赔偿款15万元,该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中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原审上诉人石传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未签收、原审上诉人石**未签收,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行了签收,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无权代替石**签收调解书。但在被申请人程磬慰领取调解书的当日也领取了申请再审人交到法院的15万元赔偿款,调解书内容已实际履行。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石**及其代理人对代理权限是明知的,石**在其代理人签字领取调解书后,不但未提出异议,推翻该调解书,反而自愿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的内容,应认为是其对调解书的认可,也是对其代理人越权代理行为的认可,调解并未违反自愿原则,鉴于此,应当视为二审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虽然申请再审人石传令的委托代理人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签收本院原二审调解书不当,但申请再审人主动履行该调解书的行为是对调解书内容的认同,也是对其代理人越权代理行为的认可,该调解书已实际履行,调解并未违反自愿原则,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再审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石传令、石**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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