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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湖南万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万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民法院(2014)邵**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袁*

莲,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以昭**司为甲方,煤业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砂石煤矿的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作价15600万元转让给乙方。价款支付: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1000万元给甲方作为受让资产之定金。2、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乙方支付受让款6800万元给甲方。3、完成转让资产交割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受让款6200万元给甲方。4、完成资产交割及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受让款1600万元给甲方。5、除因甲方原因即产权变更登记及遗留问题未处理完外,乙方应付甲方的受让款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年内付清。资产交割:1、自转让资产交割开始之日起,依照审计报告核实、清点交割转让资产。2、自交割开始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完成转让资产的产权转移手续。3、甲方将列入转让资产范围的土地、房屋和其它资产过户给乙方,并承担相关行政税费,甲、乙双方完成交割资产手续后应签订《交割确认书》。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交割转让资产或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转让资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双倍返还定金。2、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支付受让款,应当以逾期未付的价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010年4月2日,双方签订《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与矿区周边村产生的赔偿与补偿问题,转让资产交割日前的由甲方负责处理,转让资产交割日后的由乙方负责处理。尔后,双方签订了《资产交割确认书》,昭**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16日、17日在《资产交割确认书》上签名,煤业公司4位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9日在《资产交割确认书》上签名,双方均未在《资产交割确认书》上加盖单位印章。《资产交割确认书》列出的房屋(审计报告中注明转让资产中部分房屋未办产权证)构筑物为:办公楼、员工宿舍、井巷工程、其它辅助设施、油库、炸药库、煤坪、工业广场各机房并注明详见清单。双方签订《资产交割确认书》时,昭**司仅将原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权证交付给煤业公司,双方没有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原未办房产权证的房屋造出清单交由煤业公司接收。煤业公司接收受让资产生产经营时,曾聘请昭**司原企业部分员工参加生产经营管理,该部分受煤业公司聘用的员工,仍居住在昭**司应当交割给煤业公司的房屋内。双方对其它资产的交割无争议。2010年8月6日,昭**司与煤业公司依补充协议约定联合向砂石煤矿周边村发出通知:2010年3月10日前有关的工农矛盾由昭**司负责接待处理;此期间后有关工农矛盾的处理,有协议的按协议由煤业公司接待处理,无协议的依据纠纷产生的原因分别由昭**司与煤业公司共同接待处理,即与昭**司生活区的污染有关的纠纷由其负责处理,与煤业公司生产及生活有关的纠纷由煤业公司负责处理。

上述协议生效后,煤业公司向昭**司支付了定金及大部分受让款,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已支付的款额和尚未支付的款额无争议,煤业公司尚欠昭**司转让金2782.2301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煤**司将其受让昭**司之资产而组成的湖南宝**限公司100%的股权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出让。2014年9月18日,煤**司上述100%的股权出让给耒阳市**有限公司。昭**司认为煤**司出让该股权后,无法实现其拥有煤**司的债权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煤**司向昭**司支付资产出让金2782.2301万元。2、煤**司向昭**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60.8722万元(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止,顺延照计)。诉讼费由煤**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昭**司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将其拥有的砂石煤矿的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出售给煤业公司,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依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自完成(转让资产)交割日起10个工作日内,煤业公司除已支付给昭**司的定金1000万元及协议生效后应支付出让款6800万元外,还应支付昭**司出让款6200万元,昭**司交割转让资产并处理全部遗留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煤业公司应支付昭**司转让款1600万元即支付全部转让款。昭**司主张煤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9日在《资产交割确认书》上签名即完成了其转让资产的交割义务,煤业公司抗辩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未在《资产交割确认书》上签名而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双方在签订《资产交割确认书》之前,煤业公司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昭**司出让的资产,且在《资产交割确认书》签订后陆续付款给昭**司,故此可认定其以其陆续付款的行为认可了昭**司履行了资产交割义务,昭**司有正当理由相信煤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资产交割确认书》的签名具有代理权,双方签订的《资产交割确认书》对煤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煤业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未在《资产交割确认书》上签名为由,抗辩主张该确认书未生效的理由,不予采信。煤业公司已将受让昭**司资产所组建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他人,现又以昭**司未办妥出让资产中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为由,抗辩主张昭**司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受让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8月6日,双方依补充协议约定联合向砂石煤矿交界的周边村发出通知,该通知明确界定了各方应负责处理工农纠纷的起止时间和责任范围,现煤业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昭**司的责任引起工农纠纷等遗留问题影响其正常使用受让资产,故煤业公司以遗留问题未处理妥当为由抗辩主张不应当支付其余出让款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昭**司要求煤业公司支付拖欠其资产转让金2782.2301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昭**司未督促煤业公司及时办妥转让资产中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煤业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昭**司资产转让金2782.2301万元。二、驳回昭**司其它诉讼请求。若支付义务人未依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956元,由昭阳负担23956元,煤业公司负担190000元。

上诉人诉称

煤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昭**司未将出让的房屋产权全部过户到煤业公司的名下,原审法院却以未生效的《资产交割确认书》为依据,认定转让的资产已全部交付,事实认定错误。煤业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没有成就。2、昭**司未将全部房产过户到煤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煤业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昭**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昭**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昭**司答辩称:昭**司已将全部房屋产权资料及房产交付给煤**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昭**司仅是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非其单方的义务。部分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煤**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资产交割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在签订该交割书时,昭**司已将转让的资产全部交付给煤**司,煤**司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转让的所有资产。且在其后,煤**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第三笔转让款,该支付行为,亦可证实煤**司对该《资产交割确认书》是认可的,煤**司应按约支付余欠的资产转让款,其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新的证据:1、湘国用2013第015号-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昭**司未按约定期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与《资产交割确认书》证明的事实不符。2、《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昭**司转让的房屋建筑物共92栋,71栋房屋有产权,21栋没有产权,昭**司应交付的房屋为92栋,但昭**司至今没有全部移交。3、湖**力煤矿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该煤矿登记状态为“存续”。4、17栋未交付房屋明细表,拟证明该房屋产权资料及房屋均未交付给煤业公司。

对上述证据,昭**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由双方共同办理,是煤业公司拖延办证,对于延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煤业公司是认可的,并签订了资产交割确认书。证据2,是转让资产的状况,资产是否移交,不能以审计报告依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是部分房屋移交明细表,表中移交人是煤业公司的员工,接收人是案外人耒阳市**有限公司的员工,相反可证明昭**司已将该房屋交付给了煤业公司,煤业公司又将该房屋交付了后来的买受人。

昭**司亦向本院提交了有煤业公司总经理签名的《资产交割确认书》,拟证明双方在资产移交过程中,经过了煤业公司总经理的签字认可。

煤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煤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土地使用证完成变更登记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土地实际交付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涉案资产转让前的审计事项,仅能证明昭**司转让资产在当时的状态,不能达到证明昭**司未交付房产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昭**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昭**司提交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煤业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资产交割确认书》上记载:昭**司移交给煤业公司资产金额为144430225.56元,而中联评报(2010)第85号中评估资产为143925170.28元,因而煤业公司应补偿昭**司金额505055.28元。

煤业公司提交了昭**司有17栋房屋未交付的明细表,该明细表上记载,该房屋已移交,移交人系煤业公司的员工,接收人系案外人耒阳市**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资产转让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二审争议焦点是支付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资产转让价为15600万元,转让款分4期支付,除因昭**司的原因即产权变更登记及遗留问题未处理完外,煤业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付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煤业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转让款(共计7800万元)后,双方相继对转让资产进行交割。2011年6月9日,双方工作人员在《资产交割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昭**司不但移交了评估报告的资产,还超出移交了部分资产,煤业公司应增加支付转让款505055.28元。虽然煤业公司未在该《资产交割确认书》加盖公章,但煤业公司在其后支付了第三期大部分转让款,符合《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完成资产交割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转让款的约定,煤业公司支付该转让款的行为,表示对《资产交割确认书》予以认可。煤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拟证明昭**司有17栋房屋未交付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该明细表上记载的上述房屋移交人为煤业公司员工,接收人为现在资产受让人耒阳市**有限公司。该证据相反可证明昭**司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煤业公司,煤业公司才能够将该房屋移交给后续买受人耒阳市**有限公司。煤业公司称昭**司未交付17栋房屋,与事实不符。煤业公司现已将涉案的资产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案外人耒阳市**有限公司,案外人已实际占有涉案资产,亦可证明昭**司已全部交付了所转让的资产。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昭**司指派专人会同煤业公司完成目标资产的产权转让手续,可见,办理资产产权变更登记,不属于昭**司单方的义务。煤业公司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积极实施者,昭**司只是配合方。现煤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昭**司不配合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事实,即使现在有部分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不能成为煤业公司不支付转让款的理由。至于煤业公司上诉称昭**司未处理好资产转让后的遗留问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昭**司存在有未处理好的遗留问题。综上,煤业公司在已接受昭**司转让公司全部转让资产后,又将该资产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耒阳市**有限公司,且在收到耒阳市**有限公司大部分转让款(约5000余万元)后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长达五年时,仍未向该资产原所有人昭**司支付余欠的转让款,显然违反了《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煤业公司向昭**司支付资产转让款的条件已成就,其应向昭**司支付余欠的资产转让款2782.2301万元。煤业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昭**司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昭**司在收到煤业公司余欠转让款后,应配合煤业公司办理相关的房产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12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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