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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卢**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原是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水厂的经营者。2012年6月30日,李*与卢**签订《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厂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李*)是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水厂的投资人,甲方将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水厂的现有全部资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价以人民币30万元转让给乙方(卢**)。转让的资产包括场地使用的相关证件、厂房机械设备和相关生产经营工具、办公设施、设备、现有周转水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现有供销客户资料等。第一期转让款为1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转让款为5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转让款为15万元,于2012年8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到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转让物交接程序包括:甲方编制转让物清单给乙方当场核对验收,双方签字确认。……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后的30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变更好工商登记资料,即目前的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水厂投资人由甲方变更成乙方。周转水桶押金退还费用由乙方承担,即从2012年6月30日起,如果客户退回高山月牌周转水桶,由乙方负责退回水桶押金,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如单独一个客户退水桶押金超过一万元的,超出一万元的部分由甲方负责。债权债务处理:甲方在2012年6月30日已实际移交转让物给乙方经营管理,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水厂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移交后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水厂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逾期支付的,乙方应按每日欠款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60日以上的,甲方还有权收回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水厂的经营权,乙方已支付的转让款甲方不予退还。上述合同后附《移交清单》,内容包括办公室、材料仓库、化验室、成品厂、水处理车间、无菌灌装室、空桶间及其他场所的实物,其中在“材料仓库”中,移交的物品包括“发热丝、水卡、活性碳”、在“水处理车间”中,移交的物品包括“水处理机、成品灌”、在“空桶间”中,移交的物品包括“洗瓶机、原水灌、烂桶”、在“其他”栏下,移交的物品包括“床、空调、车”。李*与卢**均在上述《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

上述转让行为前后,李*与卢*显均以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水厂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该厂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在转让前后均无变化。

2012年7月3日,卢*显缴纳了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水厂2012年6月的水电费4230元。

2012年7月23日,广州**管理局花都分局将卢*显登记为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水厂的投资人,颁发了载明该内容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上述《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厂转让合同书》签订后,李*确认卢**支付了237800元转让款。

诉讼中,卢*显主张自己已经通过银行柜员机的无折无卡存款方式向李*的妻子向以兰支付了278200元,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另外,卢*显提交了经手人为李*,总金额为4500元《收据》三张,拟证明李*收取了转让款4500元。李*确认该三张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收据载明的款项已经包括在其承认收到卢*显的款项237800元中。

关于违约金,李*表示其系根据转让合同约定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60天得出的诉讼请求数额,即62200元1%60u003d37320元。卢*显认为自己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过高。

李*与卢**确认卢**在反诉中所提及的小货车系登记在李*名下的一辆小货车。

诉讼中,卢**提交了落款为“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的“证明”一份,载明:“李*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张**借水桶100个,现卢**已在2013年4月份代李*还上所欠水桶。”李*在诉讼中对此不予确认。另外,卢**提交了“客户服务卡”及“情况说明”各17份,其中“客户服务卡”载明了包括2012年6月30日前后的“送水数”、“回瓶”和“欠瓶”。“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我水店所欠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水厂的个高山月水桶,是2012年6月30日前李*经营时所借的,后李*将水厂转让给卢**,一直未移交高山月水桶给卢**,所以水店不愿意把所欠的水桶还给卢**。”“欠桶人”的署名为“赵**、肖**、林**”等,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9月25日。17张“情况说明”载明的欠桶总数为3669个。卢**在庭审中表示,其系根据上述“证明”、送水卡、“情况说明”载明的水桶总数得出其反诉李*未移交水桶的数量的。

李*原审诉讼请求为:1.卢*显向支付李*欠款62200元;2.卢*显支付违约金37320元;3.案件诉讼费由卢*显承担。

卢**原审反诉请求为:1.李*向卢**支付因其没有向卢**移交水桶的违约行为,造成卢**的投资损失75000元;2.李*向卢**支付因其将原厂的小货车业私自卖给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卢**的投资损失13000元;3.反诉费用由李*承担。诉讼中,卢**变更其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李*向卢**支付因其没有向卢**移交水桶的违约行为,造成卢**的投资损失3769个30元/个u003d113070元;2.李*向卢**支付因其将原厂的小货车业私自卖给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卢**的投资损失13000元;3.反诉费用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卢**签订的《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厂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厂转让合同书》载明了转让价款共30万元,须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而李*仅确认卢**支付了237800元转让款。因卢**代李*缴纳了该桶装水厂2012年6月的水电费423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卢**共向李*支付了转让款242030元。卢**虽主张自己已经通过银行柜员机的无折无卡存款方式向李*的妻子向以兰支付了278200元,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卢**另提交的总金额为4500元的三张《收据》虽然可以证明李*收取了4500元,但该金额并未大于李*承认收到的款项,故仍然不能证明卢**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卢**作为付款方,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卢**主张已经支付2782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李*是否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卢*显系根据“张**”的“证明”及17张送水卡、情况说明载明的水桶总数得出其反诉李*未移交水桶的数量。“张**”的“证明”仅有“张**”的签名,其内容真实与否,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亦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加之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对此应当由卢*显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张**”的“证明”载明的内容不予采信。17张“客户服务卡”即送水卡、“情况说明”载明的水桶均为水厂移交时在水厂外周转的水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在涉案水厂转让前后,李*与卢*显均以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水厂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该厂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在转让前后均无变化,而17张“情况说明”均载明“我水店所欠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水厂的个高山月水桶”,表明被欠水桶的主体系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水厂,而非李*或卢*显。对于桶装水厂而言,“客户服务卡”即送水卡属于主张周转水桶所有权的凭证,《移交清单》中移交的物品包括“水卡”,卢*显在诉讼中也提交了送水卡,表明李*已经履行了向卢*显交付送水卡即周转水桶的合同义务。在卢*显已经成为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水厂的投资人的情况下,其有权通过合法途径追索其所述的水桶。因此,卢*显主张李*没有向其移交周转水桶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卢*显要求李*赔偿水桶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是否需要向卢*显移交小货车。涉案的《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泉桶装厂转让合同书》及《移交清单》均未载明李*需向卢*显移交小货车,且李*与卢*显确认卢*显在反诉中所提及的小货车系登记在李*名下的,在此情况下,卢*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需移交小货车,但卢*显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卢*显要求李*赔偿小货车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李*已经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卢*显未足额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卢*显尚应向李*支付的转让款为300000元-242030元u003d57970元。该案中,李*并未举证证明卢*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而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卢*显已经主张该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数额。结合卢*显的违约程度和李*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将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卢*显尚未支付的转让款的30%即17391元。

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转让款57970元,并支付违约金17391元,合计75361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李*负担278元,被告卢**负担8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0.7元,由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卢*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存在偏袒之嫌:对卢*显既不公平公正,也不合理合法。根据《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周转水桶等一并转让,可以确认周转桶是属水厂资产,原审法院将送水卡的交付认定为客户的所欠周转桶巳交付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当时约定的30万元转让款主要是包括四方面费用:1.属于水厂的周转桶(厂里的存桶+客户欠水厂的桶)当时清点约5000个乘30元/个u003d150000元;2.经营工具。设备共100000元;3其它杂物40000元;4.小货车10000元;合计共30万。按《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一条明确约定有周转水桶,而《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卢*显转让物交接清单上却没有将周转水桶向卢*显进行当场核对验收,清单上也根本没有把周转水桶列入,李*从交接过程中存在隐瞒欺谝行为。而送水卡上的欠桶数只是登记客户自己的周转桶情况,而不是欠水厂的周转桶数量。而对退押金所言的是,押金每个水桶30元,而买一个新桶只要22元,所以乙方只承担10000元即333个退水捅的费用,剩下的甲方退,乙方22元每个回收。实际上,卢*显首付100000元后,李*放下送水卡和电话卡就消失,客户与卢*显自行联系。后卢*显要求不再订水的客户还所欠的水桶,但客户表示欠桶栏所欠的水桶大部分己押了30元/个,若需要还桶,那么卢*显需30元/个购买。实际上李*把属于客户的桶卖给了卢*显。卢*显曾与李*老婆谈判,也曾要求李*交接客户水捅,但都被对方借口拖延。2013年8月李*要求卢*显再付50000元,卢*显要求支付40000元,最终双方以42000元成交。其中,40000元存入向以兰的农业银行帐户,2000元现金交付向以兰,卢*显要求其写结清条,李*再次拖延。其后一年未主张过债权。今年8月份,李*突然过来,称卢*显还欠钱未还,卢*显表示钱已结清,李*称给了42000元不算,给50000元才算结清。这显然是李*一方不诚信。二、原审法院就李*主张62200元欠款是如何计算出来尚不清楚,在李*没有提供任何客观证据事实的情况下,就确认卢*显欠李*62200元欠款,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不但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也违背了依客观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综上,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支持卢**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卢**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显在本案庭询时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及原审法院就涉案货车问题的处理没有异议。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卢*显尚欠李*转让款57970元及依法调整后的违约金17391元,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卢*显要求李*赔偿小货车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亦予以维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李*是否已经向卢*显履行移交水桶的义务以及应由谁来承担周转水桶的押金归还。

卢**主张李**将周转水桶随水厂转让一并卖给了自己,又以收取押金的形式“卖给了”客户。交接时没有对周转水桶进行当场核对验收,卢**亦无法无偿从客户处收回水桶。因此,其认为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移交水桶的义务,应由李*承担向客户退还周转水桶押金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转让合同书》中并无约定双方之间买卖的水桶数量,即李*应向卢**移交的水桶数。而在一般桶装水交易中,送水方凭送水卡向客户送水及收回水桶,送水卡即被视为周转水桶所有权的凭证。《移交清单》中移交的物品已经包含了“水卡”,当事人双方亦均确认李*移交送水卡给卢**即视为已将水桶“卖给了”对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已经履行了移交水桶的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周转水桶的押金归还问题,《转让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周转水桶押金退还费用由乙方承担。即从2012年6月30日起,如果客户退回高山月牌周转水桶,由乙方负责退回水桶押金,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亦即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卢**已经清楚尚有水桶未收回及客户均向李*缴纳了水桶押金的事实。这与卢**对水桶已收取押金不知情的自述显然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在此情况下卢**仍然签订了合同,说明其已同意在接手水桶的同时承担周转水桶的押金归还。据此,原审法院对卢**要求李*赔偿水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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