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瑞士与中国石化**油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瑞士诉被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第三人陈**、潮州**务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瑞士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潮州**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才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瑞士诉称:一、原告是涉案《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实际权利人。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证实原告是涉案《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提起(2011)潮湘法民二初字第49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陈**书面通知并送达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现变更为被告),告知其已将《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卢瑞士;同时判令潮州**务公司对陈**的上述通知义务予以协助”。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陈**自1997年1月之后对涉案通达加油站已不存在任何权利,《加油站转让合同》系陈**受潮州**务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2004年5月12日原告、陈**、潮州**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实质是潮州**务公司将拥有与被告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将《协议书》的内容通知被告的义务应由潮州**务公司履行。本案经二审[(2013)潮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和再审[(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30号],现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广东**民法院最终认为判令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请求并非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虽然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但通过案件的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履行《加油站转让合同》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义务的应是潮州**务公司而非陈**。二、2014年6月6日,原告和潮州**务公司共同以邮政EMS方式通知被告有关《加油站转让合同》所涉债权债务转让事项。通知内容告知被告“原告已享有《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债权”,并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其在《加油站转让合同》中的义务。经查询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接收到上述通知,但至今未予任何答复。三、鉴于被告尚有人民币120万元合同款及应计利息未支付,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广东省**安县公司通达加油站的营业场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一切附属设备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人民币120万元(总价款240万元,已付120万元)应当付还原告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论是根本违约,或者是被告至今一直认为的“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有关证照未予变更”,《加油站转让合同》均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广东省**安县公司通达加油站的营业场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一切附属设备设施。被告已付的人民币120万元作为其使用该场地14年的租金,经评估后应另补足差额。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广东省**安县公司通达加油站的营业场地(位于省道335线安揭公路凤塘后陇路段,约4.03亩,四至及具体面积以现场实勘为准)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一切附属设备设施,诉讼费用依法处理。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人民币12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00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理由:一、原告是涉案《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实际权利人。涉案《加油站转让合同》系陈**受潮州**务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陈**自1997年1月之后对涉案通达加油站已不存在任何权利。2004年5月12日原告、陈**、潮州**务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实质是潮州**务公司将拥有与被告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如直接付还潮州**务公司80万元,代陈**付还潮安县凤塘信用社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等。履行《加油站转让合同》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义务的应是潮州**务公司而非陈**。二、2014年6月6日,原告和潮州**务公司共同以邮政EMS方式通知被告有关《加油站转让合同》所涉债权债务转让事项。涉案《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债权已经在原告、陈**、潮州**务公司之间发生了转移,原告是实际权利人,将《协议书》的内容通知被告的义务应由潮州**务公司履行。通知内容告知被告“原告已享有《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债权”,并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其在《加油站转让合同》中的义务。经查询,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接收到上述通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三、鉴于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加油站的营业场所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一切附属设备设施。考虑到涉案加油站已由被告持续正常经营了十多年等实际情况,为缓解矛盾,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卢瑞士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加油站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法律关系。

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是《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实际权利人。

五、财产转移书、财产移交书、证明书、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实际权利人。

六、通知函、EMS快递单、邮件查询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潮州**务公司已经共同通知被告有关《加油站转让合同》所涉债权债务转让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系涉案《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实际权利人,要求被告直接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加油站转让合同》是由陈**与被告于2000年9月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民法理论,原告根本不是《加油站转让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二)、原告与陈**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陈**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原告,其约定未经被告同意,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须经被告同意,而陈**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是无效的。因此,原告不能依据其与陈**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三)、原告提交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1)潮湘法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声称该判决书已确认其为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但该判决书已被潮州**民法院(2013)潮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所撤销,其所认定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更主要的是,上述判决书对不少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1、该民事判决书第11页认定:“陈**于1997年1月24日将加油站的一切设备连同地上建筑物交付旅游公司管业”,不符合事实。陈**在与被告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之前,从未将加油站交付旅游公司,原告提交的财产转移书、财产移交书,其内容实质均是关于通达加油站的转让意向,仅凭这样的文字表达,并不能证明加油站财产已经实际交付旅游公司,旅游公司也从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接管了通达加油站。陈**也一再否认加油站财产已经交付旅游公司之说。2、该民事判决书第11页的倒数第一段第一行认定,陈**与中石化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是“受旅游公司委托”,其认定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这一直只是旅游公司的一面之词,从未见任何委托书,陈**对此也予以否认。3、该民事判决书第13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1997年1月起加油站的一切权利归旅游公司,陈**对加油站已不存在权利”,该认定系在没有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错误认定。4、事实上,陈**在向旅游公司出具财产转移书、财产移交书后,并未将通达加油站交付旅游公司管业,所以直至2000年,陈**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被告洽谈加油站的转让事宜。被告作为有油站经营资质及具有丰富的油站收购经验的国有上市公司,对于被收购油站各方面情况的前期调查、资产评估等等绝不会马虎草率,从洽谈、调查、资产评估直至合同签订甚至是资产移交等过程,持续时间有好几个月,此期间从未见旅游公司对通达加油站进行“管业”或有什么异议;油站的全部经营证照一直在陈**名下;油站自1998年起也因经营不善无参加工商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接管该油站后,还以陈**名义重新申办该油站的设立登记。以上情况可见,通达加油站从未实际交付旅游公司“管业”。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自1997年起通达加油站的一切设备连同地上建筑物交由旅游公司管业,是不符合事实的,且该判决书已被上级法院撤销,其错误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陈**从未认可《加油站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原告一说。从上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可见,在与原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过程中,陈**一直声称其与原告及旅游公司签订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也一再声称原告并未支付转让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6月份,原告在未经陈**同意的情况下,假冒了陈**私章,以陈**的名义向原潮**法院起诉中石化,后被陈**揭露,法院以妨碍民事诉讼对原告予以处罚。此事更可印证陈**不认可加油站转让合同的权利已转让原告之说。原告与陈**及旅游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根据该协议书主张其为《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实际权利人,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支付油站剩余转让款的义务,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即便原告受让了陈**与被告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的权利,被告也无须向原告支付未付给陈**的油站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被告与陈**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支付第三期款的时间和条件是在陈**办妥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等过户手续、向被告移交已过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有效交易发票后的10天内。而合同签订至今,陈**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其已违约在先,被告无须向陈**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被告对陈**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即便本案原告依法受让了陈**在《加油站转让合同》中的权利,被告也有权不向原告支付未付给陈**的合同价款。

被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2份、消防安全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通达加油站的经营证照原在陈**名下,2011年以后均已依法变更为中**公司,被告持续经营该油站至今已十多年。

二、企业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公证书、企业场地使用权出租补充说明书、潮安县凤塘镇新和管理区证明书、潮**华工艺日用瓷厂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通达油站所属土地为凤塘镇新和村集体所有,陈**经凤塘镇新和村同意,取得该地60年的承租使用权。

三、加油站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00年9月26日陈**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通达加油站的经营权及整体财产权转让一事,签订了转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240万元,此价格包含加油站的经营权和油站附属设备设施、地上建筑物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必须办理为国有土地),还包括办证及过户的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前二期包括定金共120万元,之后在陈**将加油站土地办理为国有土地、为建筑物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将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等过户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第三期款。

四、粤**司收购、参股加油站资产价值评估表复印件7份,证明油站转让前,陈**承诺将油站土地办成国有可转让权属,并把土地房产等负责过户到被告名下,陈**同时确认该手续“正在办理中”,双方因此就油站的资产价值作了评估确认,评估表中双方商定油站的转让总价款为240万元,其中就包括土地72万元,房屋建筑物77.8万元以及“包办土地、房产变更过户和转让过程各种费用税费等”33.8万元。

五、建设项目预备计划呈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通达加油站的建设经凤塘镇政府及原潮安县计划局审批同意。

六、潮安县通达加油站接管经营移交书、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加油站资产移接交清单复印件7份,证明陈**于2000年12月16日自愿将通达加油站的整体资产及经营证照移交被告。

七、收条复印件3份、委托书、电汇(回单)凭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陈**支付了前期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其中一笔30万元的付款是根据陈**的委托代为汇还凤塘信用社的贷款。

八、凤塘信用社的证明书、凤塘镇新和村管理区的证明书、潮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减免利息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在将通达加油站转让被告前,已将加油站所属土地、地上建筑物作为向凤塘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导致油站的土地无法办证,但在被告代为偿还贷款使上述土地使用权解除抵押后,陈**仍一直未去申办土地证及房产证。

九、敦促履行《加油站转让合同》函、收函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于陈**一直未能履行承诺,被告于2004年、2005年多次向其发函敦促履行,陈**均予以签收,陈**违约在先。

十、关于申报设立凤塘通达加油站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通达加油站从未实际交付旅游公司,该站因1998年起未参加年审被吊销工商执照,2001年又以陈**的名义重新申报设立该站的工商登记手续。

十一、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从未认可其与中石化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卢瑞士,卢瑞士在2011年6月假冒陈**名义起诉,陈**又在2011年11月以本人名义就油站转让合同纠纷一事起诉中石化。

第三人陈**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原告以前将本纠纷向湘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中院二审裁定,认定加油站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实质上是否定中院的裁判结果,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加油站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中院裁定书已经认定加油站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三、陈**是加油站的合法所有人,陈**与被告之间转让加油站与他人无关,原告对加油站没有任何权利可言,原告自称其是加油站的实际权利人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加油站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陈**将加油站转让给被告,合同的主体是陈**与被告,同时由于合同实质上转让内容是对集体土地及经营权的转让,该合同是无效的。

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加油站转让的有关纠纷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第三人潮州**务公司辩称:加油站是1995年林**与陈**合建的,1997年经营不善转让并移交营业执照等证件。2000年被告收购加油站,当时林**说陈**可以找人转让,旅游公司同意,后陈**与旅游公司等人到汕头市商量转让给被告。2004年,旅游公司与原告、陈**签订协议书转让加油站。旅游公司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将加油站的剩余转让款直接转给旅游公司。

第三人潮州**务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2份、防雷设施安全使用合格证、建筑许可证、建设项目预备计划呈批表复印件各1份、加油站公章1枚、钥匙6支,证明1997年1月陈**及合伙人林**将加油站出售给潮州**务公司,并进行了移交,自此之后对涉案通达加油站已不存在任何权利,本案《加油站转让合同》系陈**受潮州**务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2004年5月12日卢瑞士、陈**、潮州**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实质是潮州**务公司将拥有与被告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卢瑞士。

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加油站出售、移交之后,陈**及合伙人林**需要相关资料必须从潮州**务公司借取。

三、信函复印件3份、委托书、EMS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针对遗留问题,潮州**务公司多次致函被告公司及相关领导。

四、被告内部通报文件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1997年1月陈**及合伙人林**将加油站出售给潮州**务公司,并进行了移交的事实是知情的,对其中遗留问题及可能引发的后果是清楚的。

五、证人证言1份,证明通达加油站是陈**与林**一起开办的,转让加油站是两人一起同意转让给旅游公司的,移交也是两人同意的,保管加油站是林**找人看管的;2004年加油站转让给原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对原告卢瑞士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加油站转让合同是被告与陈**签订的,原告不能凭此证明其与被告有合同法律关系。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加油站是原告所有的事实。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财产转让书、移交书是否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加油站已经移交旅游公司的目的;对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出具人的真实身份,不能有效证明加油站是由其管理,也不能证明加油站在1997年已经移交他人的目的;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陈**明确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表示没有收到原告按协议书支付的款项,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没有经被告的同意,协议书无效,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其为加油站实际权利人的目的。5、对证据六通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通过邮寄,有签收回执,也不能证明被告签收的内容就是原告邮寄的通知书,而且通知函不能达成原告要证明债权债务已经通知的目的,债权债务的转让需经被告的同意。

第三人陈**对原告卢瑞士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加油站的转让涉及集体土地的转让及经营资质的转让,集体土地依法不能转让,经营资质也不能转让,转让合同无效。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诉讼及加油站的纠纷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陈**不清楚财产转让书、移交书是不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加油站已经移交旅游公司的目的;对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出具人的真实身份,不能有效证明加油站是由其管理,也不能证明加油站在1997年已经移交他人的目的;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陈**明确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表示没有收到原告按协议书支付的款项,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没有经被告的同意,协议书无效,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其为加油站实际权利人的目的。5、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第三人潮州**务公司对原告卢瑞士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卢瑞士对被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潮州**务公司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是为了在潮安县凤塘镇经营加油站。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原件都由原告存执,证明内容体现的有关权利为原告所有。3、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潮州**务公司委托陈**与被告签订的,签订合同时由陈**本人签名,潮州**务公司加盖通达加油站印章,后原告向潮州**务公司承接加油站后,印章在原告处,合同的目的是被告在该土地上经营加油站,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如约定经营证书变更无效,约定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无效,但无效内容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被告也已经达到了经营加油站的目的。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原件在原告处,权利属于原告,涉案加油站集体用地是符合经营加油站的条件。5、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认为陈**于2000年12月16日受潮州**务公司委托进行加油站资产移交。6、对证据七证明被告已经向陈**支付1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被告向陈**支付款项的方式不知情,陈**陈述先将加油站转让给被告并收取被告款项,后转让给原告是一物二卖,构成犯罪。7、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8、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是否变更为国有用地不是合同履行的必要前提。9、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0、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1年以陈**名义起诉是经原告与第三人陈**、潮州**务公司私下约定后提起诉讼的,后陈**对协议书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在证件办好后向其支付15万元不满意,对约定反悔才在起诉后不再继续进行诉讼。

第三人陈**对被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加油站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涉及加油站占有的集体土地转让及经营权转让,转让合同无效。3、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部分异议,认为加油站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转让,办理国有土地证在客观上不能履行,不是陈**违约。

第三人潮州**务公司对被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没有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认为通达加油站的有关证件、印章、钥匙已经移交在原告处。

原告卢瑞士对第三人陈**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该证据原件及实际权利的所有人。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实际权利人,当时是原告与本案第三人陈**之间的纠纷案,标的是债权债务的转让是否已经通知被告,而本案诉讼是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合同纠纷,不是重复诉讼;陈**声称与原告、旅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属实,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但湘**法院对多个单位进行调查取证,调查证实陈**与旅游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协议书签订的真实性。

被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对第三人陈**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约定加油站整体转让,包括经营权及财产权益的转让,不是经营执照、土地房产单独转让,被告有收购加油站的资质,合同是有效的;土地房产没有过户不是不能客观履行,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用地在经过国家同意及办好其他手续情况下是可以转让的,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陈**有很多次机会可以办好土地性质转让事项,但是其欠信用社借款,证件在信用社处,而且与旅游公司有纠纷,证件有些在旅游公司处,才没有办好事项,才不能拿到其余120万元的款项。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加油让转让合同的实际权利人。

第三人潮州**务公司对第三人陈**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潮州**务公司委托陈**与被告签订合同。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卢瑞士对第三人潮州**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的原件、原物都在原告处,证据三、证据四的副本材料也由潮州**务公司提供给原告,潮州**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原告与潮州**务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由潮州**务公司移交给原告,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人证实其与陈**于1993年合办加油站的事实,1997年1月因负债经营,加油站倒闭,将加油站转让给旅游公司,2000年经过证人联系,由陈**与潮州**务公司协商,决定旅游公司委托陈**与被告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由于合同履行出现问题,由证人牵头,在2004年聘请律师就旅游公司、陈**、原告三方关于加油站权利义务的事项进行约定并签订协议书,原告是本案加油站的实际权利人。

被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对第三人潮州**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件、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加油站的证件已经变更为被告公司名下,证件批复已经失去合法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陈**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将加油站移交给旅游公司,不能证明陈**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受旅游公司的委托,因为没有委托书等材料;对信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公证寄出,没有寄送被告的回执,不能证明有找被告商谈加油站转让事宜,信函也不能证明旅游公司是加油站的实际权利人;委托书的内容是陈**以通达加油站的名义出具的,陈**以加油站的名义要求被告将91万元付还旅游公司,可以证明陈**是以本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对内部通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章,没有原件,不能证明陈**接受旅游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是善意取得加油站的经营权;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旅游公司证明的目的,证人与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胞兄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与陈**合办加油站也没有证据,所陈述的通达加油站转让的过程不清,合同签订时证人没有在场,对加油站收取的情况不清楚,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加油站有转让给旅游公司,反而证明没有转让给旅游公司,证人对加油站的债务陈述不全面。

第三人陈**对第三人潮州**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陈**与林**合伙开办潮州**服务公司,该公司与潮州**务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劳动服务公司与旅游公司为处理债务需要,导致旅游公司存有加油站的部分资料,同时证据中有部分是账务处理材料,加油站没有实际转让给旅游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林**与陈**合办第二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有向旅游公司借款,印证加油站相关资料提交旅游公司是当时出于处理劳动服务公司、旅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需要,加油站没有实际转让给旅游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广东省**安县公司通达加油站位于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某路段,负责人陈**。第三人陈**以广东省**安县公司通达加油站的名义向第三人潮州**务公司出具《财产转移书》,其内容为“兹有广东石**安县公司通达加油站,地址为潮州市某路段,该站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的土地房产及一切财物转让给潮州**务公司所有,价格壹佰贰拾伍万元正,在此之前一切债权债务由陈**、林**负责承担,与潮州**务公司无关。”同日,第三人陈**以广东省**安县公司通达加油站的名义向第三人潮州**务公司出具《财产移交书》,其内容为“兹有潮安县石油公司凤塘通达加油站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一切财产连同土地归潮州**务公司所有,在此之前一切债权债务由陈**、林**负责,与旅游服务公司无关。”第三人陈**向第三人潮州**务公司出具上述财产移交书后,将广东省**安县公司通达加油站的有关证照、公章及钥匙等有关加油站使用物品交给第三人潮州**务公司保管使用。

2000年9月23日,第三人陈**向第三人潮州**务公司借出消防安全许可证二份,三天后再向第三人潮州**务公司借出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副本一份,并出具借条交第三人潮州**务公司存执。2000年9月26日,第三人陈**与原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广东石油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陈**将广东省**安县公司通达加油站的整体产权及经营权,包括加油站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一切附属设备和设施的所有权转让给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加油站的转让价格共人民币240万元,转让价格包括加油站经营权和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预留土地使用权(时限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为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所属配套设备设施所有权的转让价格,办理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人过户到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过程所需税金、税费等一切费用;陈**保证合同出让标的物没有任何权利上的瑕疵;陈**应将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登记过户为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登记过户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必须注明是“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属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加油站”,房屋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并提供属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有效交易发票;支付转让款方式为: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后5天内支付定金24万元,在合同生效30天内办妥《营业执照》、《消防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2000年度年审及《经营资格证书》申报手续后5天内支付第一期转让款48万元,在取得《经营资格证书》10天内支付第二期转让款48万元,在办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过户等手续后10天内支付第三期转让款96万元,在办妥《营业执照》等证照的变更手续后10天内支付余款24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加油站用地原为潮州市凤塘新和工艺日用瓷厂向潮安县凤塘镇新和村民委员会租用作为企业用地,后再由潮州市凤塘新和工艺日用瓷厂转租给陈**,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等原因,陈**未能依约办理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过户等手续,故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仅向陈**支付转让款120万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2002年3月,加油站办理注销登记后,在潮安**管理局重新登记成立了中国石**限公司广东潮州潮安通达加油站,负责人为陈**。

2004年5月12日,原告卢瑞士与第三人陈**、潮州**务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997年3月,陈**将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加油站的一切设备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潮州**务公司,潮州**务公司已向陈**付清转让费,但陈**未办理上述财产产权人变更手续;2000年9月,潮州**务公司委托陈**将上述财产转让给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转让价为240万元,由于至今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至今只支付转让款120万元,尚欠120万元。经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陈**与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卢瑞士,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加油站的一切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卢瑞士,转让价款为240万元,由卢瑞士分别付还如下单位:1、退还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120万元;2、付还潮州**务公司80万元;3、付还陈**15万元,在陈**履行完有关经营执照的经营者变更为卢瑞士和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卢瑞士等手续后支付;4、付还潮安县凤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息款25万元。二、由陈**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卢瑞士与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进行洽谈协商有关合同的变更、转让或解除等事项。三、陈**应办妥将经营执照的经营者变更为卢瑞士的手续,协助办理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在潮安县凤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的解除手续,协助办理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卢瑞士的一切手续。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潮州**务公司将原广东省**安县公司通达加油站的有关证照、印章、钥匙等物品和《加油站转让合同》交给原告卢瑞士,现原告卢瑞士持有相关证照、合同的原件和印章、钥匙等物品的原物。原告卢瑞士依约向第三人潮州**务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原告卢瑞士主张已经代原广东省**安县公司通达加油站付还潮安县凤塘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息,但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第三人陈**对此也予以否认。第三人潮州**务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寄送通知函,就《加油站转让合同》转让给卢瑞士的相关事宜通知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该公司对通知内容未作出答复意见。

另查明,原告卢瑞士与第三人陈**、潮州**务公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卢瑞士遂于2011年9月13日向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书面通知并送达广**化,告知其已将《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潮州**务公司对陈**的上述通知义务予以协助。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陈**将加油站的一切设备连同地上建筑物及有关证照交付旅游公司管业,旅游公司也付清转让款,加油站的一切权利归属旅游公司,陈**受潮州**务公司委托与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潮州**务公司将拥有与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卢瑞士,对《协议书》内容的通知义务应由潮州**务公司履行,因此卢瑞士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驳回。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1)潮湘法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卢瑞士的诉讼请求。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案件当事人讼争的焦点在于加油站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因加油站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该土地是否办理了合法的用地手续是案件处理的前置条件,涉案加油站的土地未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按规定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手续,应由相关责任人先行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广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潮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卢瑞士的起诉。卢瑞士不服广东省**民法院裁定,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卢瑞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卢瑞士的再审申请。原告卢瑞士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陈**、潮州**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瑞士主张第三人潮州**务公司已将《加油站转让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向其转让,其已成为《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要求被告中国**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继续履行付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纠纷涉及企业出售过程中有关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问题,应定性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原告卢瑞士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在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主体、合同主体也不相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情形,本院予以立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陈**将原广东省**安县公司通达加油站的经营权和一切设备连同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第三人潮州**务公司,并于1997年1月24日出具财产移交书交由第三人潮州**务公司存执,第三人潮州**务公司也付清了转让款,第三人陈**对将加油站转让给第三人潮州**务公司的事实,在2004年5月12日由原告卢瑞士与第三人陈**、潮州**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也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第三人陈**于2000年9月26日与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将加油站的经营权和一切设备连同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第三人陈**与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潮州**务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第三人陈**对其代理签订合同的行为事实在上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卢瑞士与第三人陈**、潮州**务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加油站转让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卢瑞士,第三人潮州**务公司就有关合同转让事宜向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发函通知后,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没有就此作出答复,也没有表示同意第三人潮州**务公司的合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第三人潮州**务公司、陈**未经中国石**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同意,将《加油站转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卢瑞士的合同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卢瑞士尚未能取得《加油站转让合同》中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卢瑞士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支付转让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后,本院就有关合同效力问题向原告卢瑞士作释明,但原告卢瑞士表示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原告卢瑞士未能取得《加油站转让合同》中的有关权利义务,其与本案所涉的企业出售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卢瑞士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瑞士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已由原告卢瑞士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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