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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东县**料有限公司与钟某某、郭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能公司诉被告钟某某、郭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与被告钟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能砖厂诉称,被告方在转让安能砖厂前,还欠资兴曹某某煤款113,000元,被告郭某某归还了部分欠款,还欠56,500元。曹某某曾多次起诉被告,要求归还欠款,后又变更诉讼主体,把原告列为曹某某案的被告,由桂**院判决原告偿还曹某某货款56,500元。原告认为此款是安能砖厂转让前的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56,500元欠款的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安能砖厂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协议约定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争的标的款是安能砖厂转让前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一号证据);

2、《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股东会议认为诉争标的款系被告转让前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二号证据);

3、((2012)桂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两被告的依据(三号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辩称,一、欠条不是我写的;二、欠条没有盖章;三、我没有经手,不知道此事。

被告钟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本案相关证据。

被告郭某某辩称,拖欠曹某某煤款纠纷,经过了法院几次判决,我已向曹某某支付了煤款56,500元,还有一半未付,应由我的合伙人钟某某付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郭某某承担的债务56,500元已付清,另一半应由被告钟某某支付。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

1、原告提供的《安能砖厂转让协议》(一号证据);

2、原告提供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二号证据);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

3、原告提供的((2012)桂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三号证据);被告钟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桂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可郭某某支付了曹某某56,500元,另一半债务应由钟某某承担;

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

4、被告郭某某提供的《收条》,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债务发生在被告转让安能砖厂前;被告钟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曹某某出具给郭某某的,其不知情。

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2)桂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三号证据),该两份生效判决书均出自本院,其中:2012民二6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某与钟某某是合伙关系,郭某某是两被告原合伙企业安能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向曹某某支付了煤款56,500元,但并未指郭某某向曹某某支付56,500元是其个人行为;2014民二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某与钟某某转让原安能砖厂前未经债权人曹某某同意,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支付曹某某煤款56,500元后,可向两被告追偿。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被告郭某某提供的《收条》,曹某某对两被告的合伙债务不能作出由谁承担的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被告合伙经营原安能砖厂期间,曹某某为其供煤,双方经结算,欠曹某某煤款56,500元,未付。曹某某于2012年以郭某某与钟某某为被告向**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某与钟某某的合伙企业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曹某某以郭某某与钟某某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曹某某为追回货款,于2014年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再次向**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某与钟某某转让原安能砖厂前未经债权人曹某某同意,对曹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原告支付曹某某煤款56,500元后,可向两被告追偿。现原告以已支付曹某某煤款56,500元,此债务是转让安能砖厂前被告欠下的,应由被告负责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财产纠纷。本案的债务是由两被告合伙经营原安能砖厂时遗留下来的,无论是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还是依《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都应由两被告负责进行清偿;况且原告现已向曹某某履行了支付煤款56,500元的义务,依法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认为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钟某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的原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桂东县**料有限公司垫付曹某某货款56,500元;

如果被告钟某某、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钟某某、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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