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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有限公司与邓**、湘潭**有限公司、刘**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湘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原审被告湘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车公司)、刘**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明智、代理审判员许*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和机械公司、原审被告矿**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原审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矿**车公司(1998年设立)由邓**独资在湘潭市雨湖区桃园路28号设立,出售前邓**为实际的全资股东,徐**为挂名的股东;信和机**司于2004年设立,收购矿**车公司时由刘**等5股东注资,刘**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信和机**司欲整体收购原矿**车公司,2013年9月1日邓**与刘**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矿**车公司的全部财产(23冶公司基建设投资;厂内现有机床设备;产成品;其他设施;技术图纸资料;销售市场、网络信息)为18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湘乡信和在2013年9月3日付100万给矿**车公司,从协议之日起矿**司以前的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与湘乡信和无关;搬迁过程中由矿**司负责装运,运输由湘乡信和负责(厂房设备等所有东西都搬迁湘乡信和,建设厂房同时拆除,保证湘潭范围内不存在有矿**车公司);协商中的120万之中余下20万元在年底前后付矿通,其余60万元作股份;股份分配的余下事宜由补充合同执行;在协议签定信和付100万元后择日搬迁等内容。此后,原矿**车公司被整体搬迁至湘乡经济开发区引凤路21号(即信和机**司住所地)。2013年9月3日信和机**司给付邓**出售款1000000元,余款200000元由刘**向邓**出具了欠条。2013年10月22日原矿**车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该公司名称仍保留原名称;公司住所为湘乡经济开发区引凤路21号;注册资金为6000000元(原注册资金为500000元),其中陈*注资4490000元(货币4000000元、实物490000元),占股74.83%,李**注册1510000元(货币1500000元、实物10000元),占股25.17%;法定代表人为刘**(原法定代表人为徐**)。变更中邓**未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故该公司未向邓**签发出资证明书,该公司和股东亦未按2013年9月1日的《合作协议书》中有关“其余600000元作为股份”的约定对邓**应获得的600000元余款的去向作出说明。2013年10月31日邓**和徐**作为甲方(原矿**车公司)与刘**、陈*[信和机**司和(新)矿通电机公司股东]、李**[信和机**司和(新)矿**车公司的股东]、刘**[(新)矿**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信和机**司)签订了《投资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共同成立新的矿**车公司,营业地址变更到湘乡市,原矿**车公司在湘潭的所有经销网点一并取消;二、甲方在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新矿**司成立后,甲方即不复存在;三、甲方所有人邓**占新矿通的股份10%,股金为60万人民币,乙方占新矿通90%的股份;四、甲方邓**在新矿通业务稳定后,可以退股,乙方优先收购,甲方邓**如扩资增股应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五、因邓**先生年事已高,其本人不同意实名参加工商登记注册,经协商邓**先生为新矿**司隐性股东,按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该协议形成后至2014年4月25日(新)矿**车公司变更登记(陈*占股74.83%、刘**占股25.17%)时止,信和机**司、(新)矿**车公司及其股东并未按《投资协议》向邓**出具出资证明证明邓**应获得的出售款600000元作为股金隐含于显名股东(陈*或李**或刘**)名下,(新)矿**车公司现实由陈*和刘**两人占股。原矿**车公司被收购后至今,邓**既未参与(新)矿**车公司的管理事项的表决,亦未参与该公司的利润分配,邓**曾要求被告退还600000元未果。2014年8月邓**就600000元的退还和另余欠的200000元分别诉至本院,其中200000元的欠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由信和机**司给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为邓**将原矿**车公司资产转让给信**公司的企业出售合同;《投资协议》实为对《合作协议书》中邓**因其公司被整体出售后应获得的对价余款600000元如何支付的补充约定,两协议均合法有效,邓**和信**公司均应当履行。邓**已按约向信**公司移交了原矿通电机公司相关资产和协助变更成立了新的矿**车公司,邓**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信**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相应的对价的义务,而信**公司除支付现款1200000元外还有义务协助和保证邓**的余款600000元实现债权转股权(即在新矿**车公司拥有相应的股份),即信**公司应督促(新)矿**车公司向邓**出具出资证明书或赋予其隐性(或隐名)股东的身份,但信**公司在取得邓**原矿**司的资产并进行处分后至今并没有使邓**在(新)矿**车公司取得实名股东的身份和亦未使邓**取得隐性(或隐名)股东的身份,致使邓**在(新)矿通电机公司成立后,未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亦致使邓**的合同权利至今未能实现,信**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在该纠纷中系以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邓**签订的相关协议,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刘**本人并非本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中的适格主体;(新)矿**车公司占有原矿**车公司的相应资产是基于信**公司的处分行为,责任在信**公司,故(新)矿通电机公司亦非本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中的适格主体,故刘**和(新)矿**车公司在该纠纷中依法可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投资协议》中有关邓**在(新)矿**车公司占股的相关条款即第三、第四、第五条和《合作协议书》中的有关“其余600000元作为股份”的条款因信**公司根本违约致使邓**的原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现邓**要求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信**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向邓**支付企业出售款余款600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与被告刘**等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其余600000元作为股份”的条款;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湘乡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邓**6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邓**对被告刘**和湘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湘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信和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邓**是以公司业务稳定为由要求退股,而一审法院以“(新)矿通电机车公司没有向邓**出具出资证明书,未行使股东权利”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解除《投资协议》及《合作协议书》的相关条款,明显超出了邓**的诉讼请求范围;2、邓**已成为(新)矿通电机车公司股东,双方均认可隐名股东身份,投资协议就是入股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邓**没有成为(新)矿通电机车公司股东是错误的;3、邓**如何行使股东权利是其与(新)矿通电机车公司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现(新)矿通电机车公司业务不稳定,连续亏损,邓**冒用(旧)矿通电机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业务,侵犯了(新)矿通电机车公司的合法权益,且邓**的所有儿女均强烈反对其退股。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将被上诉人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我方当事人不认同隐性股东身份,投资协议也并非出资依据,只是表示双方买卖关系从而产生的债权依据。业务稳定与否并非是指盈亏。被上诉人也没有冒用公司的名义在外进行业务。邓**的儿女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没有处置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械公司,被上诉人邓**,原审被告矿**车公司、刘**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的理由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被上诉人邓**是否已实际成为(新)矿通电机车公司的股东并享有相应权利。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邓**在一审诉状和庭审中均提出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审庭审中亦提出没有享受股东权利,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解除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邓**没有经工商登记为(新)矿**车公司的股东,上诉**械公司、原审被告矿**车公司及其股东亦未向被上诉人邓**出具其已成为(新)矿**车公司隐性股东(实际出资人)的依据,被上诉人邓**亦未在(新)矿**车公司享有作为实际出资人的相关权利,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成为矿**车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上诉人邓**已按约向上诉**械公司移交了原矿通电机公司的相关资产和协助变更成立了(新)矿通电机公司,故上诉人除应按约支付1200000元外还有义务协助和保证被上诉人的余款600000元实现债权转股权,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取得相应股东权利,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邓**如何行使股东权利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邓**冒用(旧)矿通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业务,侵犯了(新)矿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还提出“邓**的所有儿女均强烈反对退股”,因被上诉人邓**的儿女不是相关协议的权利主体,他们的意见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湘**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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