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赵**、黄*、詹**、陈**、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张**、赵**、黄*、詹**、陈**、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赵**、詹**、黄*、赵**、陈**、王**签订《广州市白云区顺发玻璃工艺加工厂(下简称顺**璃厂)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一、合股宗旨:利用合股人自身具备的资金及管理优势和多年经营玻璃的经验,经营顺**璃厂,使合股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二、主要经营地:1、门市: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中路41、43号首层铺面面向大楼的右侧第一、二间(暂时);2、厂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五合作社(自编军民路2号),合股经营公司拥有该场地在现租赁期内的使用权,如因不可抗力致出现损失由合股经营公司承担,如因政府行为拆迁等,则补偿也归合股经营公司所有。如因各种原因所有合股人同意终止协议,该场地的使用权与租赁权归还给承租人黄*。三、合股期限:无限期。四、出资额、方式、期限:1、合股经营出资总额为人民币138万元,其中赵**出资39万元、黄*出资23万元、王**出资15万元、詹**出资23万元、赵**出资15万元、陈**出资23万元;2、各合股人的出资,于2011年6月5日前交齐,存进王**、赵**和陈**联名户口的账号,其他合股人有监督和核查权。本合股出资共计人民币138万元。合股期间各合股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不得私自挪用公款。五、公司注册及商标的管理:由于现时顺**璃厂的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不是合股人成员,在合股经营后即成立由合股人组成的公司,在公司成立后重新注册一个新商标,该商标为所有合股人共同拥有。六、资金的管理:开设户名为王**或赵**或陈**的账号作为存入流动资金的账号,该账号内资金为所有出资人共同拥有,由厂内招聘一名出纳和一名会计,对资金进行管理,支付日常生产等开支,如账号内流动资金的总额超出20万元,则存进由王**、赵**和陈**联名户口的账号,如生产需要动用联名户口内资金,则需通知各股东后由王**、赵**和陈**共同取出使用。七、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盈余分配:营业收入减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差额为利润,合股人王**、赵**和陈**在该玻璃厂以技术入股形式所得分红为工资性质从利润中扣除,扣除后余额为净利润,即合股创收盈余,将以合股人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每年分红一次或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是否分配);2、债务承担:在合股经营前各合股人的债权和债务由合股人各自承担,在合股经营后,如在合股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股债务先由合股财产偿还,合股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股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3、融资借贷:如合股经营项目资金不足需要融资借贷,则在合股人中有能力者均可提供资金,合股经营公司给予提供资金方1%的月利息。六、竞业限制:合股经营期间,各合股经营者不得另外经营同类项目或到经营同类项目的单位工作,开零售店需经全体股东同意;如合股人退股,退股人一年内不得另外经营同类项目或到经营同类项目的单位工作,否则要赔偿给合股经营公司138万元。七、合股事务执行:合股项目的决策权由全体股东大会决定,其决策权包括:1、合股项目的经营范围;2、工程总额为2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订立合同;3、2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的资金调动;4、高层管理人员和财务人事调整;5、当合股项目出现亏损时决定是否终止项目或增加股本。八、入股、退股、出资的转让:(一)入股:1、新合股入股,必须经全体合股人同意;2、新合股人须承认并签署本合股协议;3、除入股协议另有约定外,入股的新合股人与原合股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股的新合股人对入股前合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退股(各合股人必须在合股经营协议生效满一年后才提出):1、自愿退股。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股人可以退股:①合股协议约定的退股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股人书面同意退股;③发生合股人难以继续参加合股企业的法定事由。2、当然退股:合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股:①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股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以上情形的退股以实际发生日为退股生效日;3、除名退股,合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股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股企业造成经济损失;③执行合股企业事物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合股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股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股。合股人除名退股给合股经营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他合股人的全部损失。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出资的转让:允许合股人转让其在合股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股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股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新入股对待,否则以退股对待转让人。合股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股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股协议即成为合股企业的合股人。九、违约责任:所有出资人不能挪用公款,也不能私人以工厂作为抵押贷款或借款,如出现违约或做出影响公司名誉、损害公司利益的事,通过全体股东大会作出决定给予惩罚。十、以上合同不尽事宜,合股人六方人同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六份,由六个合股人各持一份,在六个合股人均出资到账生效”。赵**、詹**、黄*、赵**、陈**、王**均在该合同签名。2011年12月31日,赵**、詹**、黄*、赵**、陈**、王**签订《协议书》,其内容:“因合股人之一赵**提出将其股权转让,经顺**璃厂六名股东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赵**的股权作价8万元转让给顺**璃厂合股经营体,转让后顺**璃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赵**无关,赵**退股后必须遵守2011年5月24日签署的《广州市白云区顺发玻璃工艺加工厂合股经营协议书》的第六条竞业限制:赵**退股后在2013年6月1日前不得经营同类项目或到经营同类项目的单位工作,否则要赔偿给合股经营的顺**璃厂人民币138万元。赵**的股权转让后,其股权在余下的五名合股人按原持有股比例分配。计算方式如下:原比例金额:赵**39万元、詹**23万元、陈**23万元、黄*23万元、王**15万元、赵**15万元,收购赵**股权后新分配比例金额:赵**437560.98元占31.7073%、詹**258048.78元占18.6992%、黄*258048.78元占18.6992%、陈**258048.78元占18.6992%、王**168292.68元占12.1951%”。赵**、詹**、黄*、赵**、陈**、王**六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顺发工艺玻璃加工厂的公章。2012年2月29日,甲方(转让方)为大源玻璃厂主要负责人王**、赵**,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中路68号与乙方(受让方)顺**璃厂主要负责人赵**、黄*、詹**、陈**、王**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在2012年2月29日协商出售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中路68号资产包组合,并通知乙方,乙方对该资产包内资产状况已有充分的了解,双方一致同意以该资产包内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实物资产)及原有的经营作为本次交易的转让标的。在转让标的现有的状况下,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对价将标的项下的主权利以及相应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转让标的并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悉数支付转让价款。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一、转让标的:甲方同意将其对转让标的的所有权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转让给乙方,(以下称转让交割“基准日”),转让后甲方停止原有的经营,标的内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实物资产)及原有的经营由乙方自行处理;二、转让价款与支付,1、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5365元(此金额是根据2012年2月29日前由甲方提供的单据计算:甲方总支出223251元-甲方已收款13886-甲方已收定金4000元),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同时,乙方应在“基准日”后35天内付清全部转让价款;三、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违反合同,含甲方隐瞒债权或转移资产,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付余款给甲方等,违约方需赔偿给非违约方本次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款人民币205365元;本合同一式七份,甲乙双方负责人各持一份,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到账即生效”。王**、赵**、赵**、黄*、詹**、陈**、王**均在该合同签名。合同签订后,赵**、黄*、詹**、陈**、王**向赵**支付了首期款50000元。

同年4月5日,王**、赵**为甲方,赵**、黄*、詹**、陈**、王**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资产转让合同》规定,乙方应于2012年4月5日付清转让款给甲方,因甲方所提供的收入单据缺两页,现甲乙双方同意将付款时间延至甲方找出所缺两页单据后再协商,如甲方明确找不到所缺两页,则择日再协商”。王**、赵**、赵**、黄*、詹**、陈**、王**均在补充协议的甲乙方处签名。2012年5月29日,赵**、黄*、詹**、陈**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被告的赵**、王**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原审法院以(201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168号立案审理,案由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顺发玻璃工艺加工厂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440111600413262,经营者为张**,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五合作社(军民路自编2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玻璃(切割)[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专项审批的,未获得审批前不得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6月11日,赵**、黄*、詹**、陈**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被告的赵**、王**支付因违反竞业禁止条约的违约金138万元,原审法院以(201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168号立案审理,案由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张**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同年6月14日,赵**、王**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被告的赵**、黄*、詹**、陈**、王**支付转让款余款146565元,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赵**、黄*、詹**、陈**提供了顺发玻璃厂使用“广州市明天玻璃工艺厂三联订货单”,2012年2月2日至同月8日的订货单号0004227至0004257,缺失0004229号单;同年同月6日至同月15日的订货单号0003400至0003431,同年同月15日至同月20日的订货单号0004621至0004647未有缺失;同年同月20日至同月25日的订货单号0003466至0003497缺失0003488;同年同月26日至同月28日的订货单号0004556至0004565未有缺失。

举证期限内,张**、赵**、赵**、黄*、詹**、陈**、王**均无提供订货单缺失2页的具体金额及大源玻璃厂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合股经营协议书、协议书、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三联订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张**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赵**向张**支付违约金205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顺发玻璃工艺加工厂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张**,由赵**、黄*、王**、詹**、赵**、陈**按出资比例合股实际经营,本案中,赵**、黄*、詹**、陈**确认张**的诉讼请求,赵**提出张**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12年2月29日、赵**、黄*、王**、詹**、陈**与赵**、王**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由赵**、王**以205365元的价格转让其两人未经工商登记的大源玻璃厂资产,而在清点该《资产转让合同》内容过程中,赵**、黄*、王**、詹**、陈**发现了赵**、王**应提交的收入单据缺,该单据涉及转让期间玻璃厂的债权债务情况,并且由赵**、王**保存并应提供双方以供核对,而赵**、王**至诉讼时仍未能提供上述单据或相关证据证实单据记载的情况,故赵**、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按《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赔偿该厂205365元的违约金,由于张**放弃对王**的起诉,故赵**仅对其中的50%即102682.5元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赵**、黄*、詹**、陈**确认张**的诉讼请求,王**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赵**应赔偿102682.5元给张**。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1日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向张**支付102682.5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赵**负担2353元,张**负担2028元。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赵**、王**与赵**、黄*、詹**、陈**、王**于2012年2月29日就赵**、黄*、詹**、陈**、王**受让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中路68号资产包(以下简称涉案资产包)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于2014年4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即本合同的当事人应为赵**与赵**、黄*、詹**、陈**、王**,张**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审法院一方面未确认赵**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面确要求赵**承担违约责任,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赵**、王**与赵**、黄*、詹**、陈**、王**对涉案资产包的资料进行清点,在清点的过程中,双方发现丢失了两张订货单。针对这一情况,赵**、王**与赵**、黄*、詹**、陈**、王**于2012年4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甲乙双方同意将付款时间延至甲方找出所缺两页单据后再协商。如甲方明确找不到所缺两页,则择日再协商”。即赵**、黄*、詹**、陈**、王**对于丢失两张订货单是清楚知道的,赵**对此并不存在任何隐瞒的地方,更不存在任何转移资产的行为。另外,根据上述约定,即使甲方找不到丢失的两张订货单,双方对此同意“择日协商”,并不存在赵**需要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所以,赵**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赵**承担总转让价的一半102682.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外,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补充协议》视而不见,但又在(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案件中,以赵**与赵**、黄*、詹**、陈**、王**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现甲乙双方同意将付款时间延至甲方找出所缺两页单据后再协商。如甲方明确找不到所缺两页,则择日再协商”为由判决赵**、黄*、詹**、陈**、王**不需支付余款146565元。原审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3.原审判决违背民法通则中“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应予撤销。本案中,赵**、黄*、詹**、陈**、王**实际只向赵**支付了定金50000元,但是赵**已将涉案资产包的绝大部分设备、资产及资料等移交给赵**、黄*、詹**、陈**、王**。赵**在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还要向张**(包含赵**、黄*、詹**、陈**、王**)支付102682.5元违约金,而且对方还不需支付剩余的转让款,违背等价有偿原则。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赵**、黄*、詹**、陈**、王**承担。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张**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张**系顺发玻璃厂工商登记经营者,由赵**、黄*、詹**、陈**、王**及赵**按出资比例合股实际经营。案涉《资产转让合同》系出让方赵**与顺发玻璃厂及实际经营者即赵**、黄*、詹**、陈**、王**签署,张**作为顺发玻璃厂工商登记经营者,在赵**、黄*、詹**、陈**、王**确认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赵**主张张**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二)赵**存在严重的隐瞒债权债务、转移资产等违约行为。1.赵**除刻意隐瞒了在《补充协议》中承认的两页单据外,原审查明赵**还刻意隐瞒了十张单据,加上前述两张共计十二张单据,这些单据都是张**的应收款单据,导致张**在承担了大源玻璃厂大量债务后无法收回应得的债权,严重损害张**合法权益,已对张**构成了违约。2.赵**在将大源玻璃厂资产包组合转让给张**后,严重违反《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隐瞒收取张**对外应收账款多达人民币9万余元,是严重违约。(三)赵**应当向张**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资产转让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如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违反合同,含甲方隐瞒债权或转移资产……违约方需赔偿给非违约方人民币205365元”,该条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赵**严重违约,依约应当向张**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四)张**是否起诉王**不影响赵**的赔偿责任。王**虽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资产转让合同》上签字确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张**可以选择是否起诉王**,不影响赵**对张**的赔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赵**向赵**、黄*、詹**、陈**、王**移交了厂房、设备、资料及相关单据,并对交接资料、单据签署两张书面字据。其中一张字据中记载了讼争订货单日期、编码、金额以及缺页情况,该单据下方另写有总收入、总支出、材料、工资等计算金额,并记载有“223251.50”字样。诉讼中,赵**认为该两张字据是双方在《资产转让合同》签订时确认转让价款制作的;赵**、黄*、詹**、陈**则认为两张字据仅是合同签订后双方移交材料过程中对单据的清点,并认为《资产转让合同》中所列“甲方总支出223251元”、“甲方已收款13886(元)”均是根据赵**自行开出的价格确定的。

二审期间,赵坚明、黄*、詹**、陈**认为每本完整的订货单应当有31页,而赵**移交的订货单部分不足31页,故除原审查明的中间页缺失外,还有头尾部分的订货单缺失。赵**对此不予确认。

另赵**、黄*、詹**、陈**为证实赵**在大源玻璃厂的资产转让后仍私自收取该厂应收货款,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隐瞒收取货款明细》以及案外人开具的收据、证明,其中记载有王**收款的内容,张**、赵**、黄*、詹**、陈**对此解释认为王**与赵**系共同收款行为。经质证,赵**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张**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2.赵**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张**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因涉案《资产转让合同》的乙方(受让方)为顺发玻璃厂,黄*、詹**、陈**、王**仅是以顺发玻璃厂主要负责人的身份签署协议,故张**作为顺发玻璃厂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且顺发玻璃厂的实际经营人赵**、黄*、詹**、陈**、王**亦表示同意由张**起诉主张权利,故赵**提出张**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张*发主张在转让涉案资产包的过程中,赵**隐瞒大源玻璃厂对外应收货款的债权凭证(即订货单),转移资产,并据此要求赵**向其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第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违反合同,含甲方隐瞒债权或转移资产,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付余款给甲方等,违约方需赔偿给非违约方本次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伍仟叁佰陆拾伍元,(小*)205365元。”该条款强调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是隐瞒债权或转移资产,现根据本案事实:首先,双方在《资产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价格205365元“是根据2012年2月29日前由甲方(即赵**、王**)提供的单据计算得来”,由此反映双方在签约前对大源玻璃厂的单据资料、收支情况等应有基本的审核,而双方同日签署的交接清单,其中不仅记载有订货单、支付证明单的编号、金额等情况,还注明“总收入、总支出、材料、工资”等内容,并在底部写有“223251.50”数据,该金额恰好与合同列明的总支出金额一致。因此,该字据内容所反映的显然不仅仅是签约后财务单据的移交情况,赵**所称该字据是双方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核定转让价款的依据,有其合理性。反之,赵**、黄*、詹**、陈**表示《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包括“总支出223251元、已收款13886元”的金额均是由赵**自行报价确定,显然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也不符合资产交易的一般常理。其次,赵**、黄*、詹**、陈**、王**确认上述交接清单形成于《资产转让合同》签署同一天,即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当日已经知悉订货单缺失2页的情形,从这一事实来看也并不存在赵**刻意隐瞒债权的主观恶意。至于赵**、黄*、詹**、陈**在诉讼中主张订货单完整规格为31页,除双方确认的2页缺失外,还有6页头尾部分缺失,仅是其单方主观推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赵**、黄*、詹**、陈**二审期间主张赵**在资产转让后仍对外收取货款,但其所提供的收据、证明等均不能证实赵**的收款事实。综上,赵**、黄*、詹**、陈**仅仅以订货单缺失两页的事实,主张赵**隐瞒债权、转移资产,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采纳。张*发要求赵**支付205365元的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赵**的违约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赵**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元,均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