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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再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申诉人卢**、张**、王**与被申诉人洋浦**限公司(简称洋**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有限公司(简称源**司)、黎*、孙**、王*、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简称城郊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0)城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洋**公司、卢**均不服,提起上诉。三亚**民法院(简称三亚中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2)三亚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卢**、张**、王**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琼检民监(2013)1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琼*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由审判监督第一庭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赖**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曾*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被申诉人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陈**,源**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张**、王**、二审上诉人黎*、孙**、王*、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3月7日,洋**公司以源**司和卢**未支付350万元承包金和启动项目,构成违约为由诉至城**院,请求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书》,并恢复其对三亚**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城**院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2002)城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卢**不服,提起上诉。三**院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经城**院释*,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书》;二、确认三亚**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为其所有,并将三亚**限公司变更为三亚**展公司;三、对卢**的欺诈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城**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3)城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简称812号民事判决),以三亚**展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转让资产未经评估及黎*对陈**的代签字行为不予追认为由,认定上述合同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同时认定,1、卢**等人在南山油库项目中投入大量资金。2、三亚**展公司在被收购前积累的财产,应视为洋**公司在三亚**限公司的投资并转化为对该公司的股权。3、洋**公司诉请将三亚**限公司变更为三亚**展公司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据此,城**院判决:一、《补充合同书》及《协议书》无效;二、洋**公司为三亚**限公司的股东。卢**不服,提起上诉,三**院于2005年3月2日作出(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简称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812号判决。该判决中进一步明确因卢**等人的投资数额及性质尚不明确,三亚**限公司的股东情况须待企业清算后才能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1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三**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三亚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以13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为由,裁定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三**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三亚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136号民事判决及812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上述二份判决,再次将本案发回城郊法院重审。

洋**公司一审中按城郊法院通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承包企业合同书》、《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书》;二、确认其为三亚**展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唯一投资者;三、由源**司承担诉讼费用。

城**院一审查明,洋**公司的前身海南洋**易公司于1993年7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88万元,法定代表人黎**。1994年4月28日,海南省计划厅批准海南洋**易公司在三亚市崖城镇南山管理区征地兴建万吨油库及配套设施。1994年5月6日,海南洋**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三亚**展公司实际操作南山油库项目。截至1996年3月1日,该公司实际投入资本490万元,占注册资本98%。1995年7月5日,海南洋**易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洋**公司,企业类型由“企业独资有限”变更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88万元,黎**、史**各认缴200万元和188万元,分别占52%和48%的股权。1995年10月31日,三亚市人民政府(简称三亚市政府)以市府函(1995)119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用崖城镇南山管理区部分集体土地出让给三亚**展公司兴建万吨油库项目用地的批复》,同意征用崖城镇南山**马二队2公顷集体土地出让给三亚**展公司兴建南山万吨油库项目。三亚**展公司支付地价款47.04万元、城市综合开发费14.7万元、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188004.6元、崖城**委员会3万元、南山油库设计费28万元、海南**程公司第四工程处36万元,此外还支付了打井费和其他开支。由于三亚**展公司未按规定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三亚市政府于1999年6月8日下发《关于无偿收回三亚**展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无偿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并注销独立国用(1995)字第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7月12日,三亚市计划局以三计投(2000)98号《关于兴建南山万吨油库项目的批复》同意三亚**展公司兴建南山万吨油库项目。2000年9月25日,三亚市政府下发《关于同意将崖城镇南山管区已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出让给三亚**展公司使用的批复》,再次出让该土地使用权。2000年10月13日,三亚市规划局向三亚**展公司颁发(2000)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兴建南山万吨油库项目。2002年6月27日,三亚市规划局向三亚**限公司颁发(2002)62号《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同意其兴建南山万吨油库项目。2001年2月3日,洋**公司与源**司签订《承包企业合同书》,主要约定,洋**公司将其下属企业三亚**展公司发包给源**司经营,由源**司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源**司每年应向洋**公司上缴承包经营管理费20万元,如分年上缴或一次性上缴5年经营管理费100万元后,洋**公司同意源**司一次收购买断三亚**展公司及承包前的所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南山油库项目及公司的注册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他批准文件),折合250万元。之后该公司的所有资产归源**司所有,双方同时解除隶属关系及承包经营关系,办理资产及所有权变更手续,该公司的所有权归源**司,与洋**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洋**公司协助源**司办理海南三亚**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公告、补办土地使用权证和燃料经营许可证等文件;源**司引资到位后,应向洋**公司交押金5万元;双方协商对源**司一次性收购该公司承包前所有资产和项目的定价为250万元,并不得任意变动;三亚市政府三府函(2000)119号文中规定的将南山油库项目用地重新出让给三亚**展公司的用地保证金5万元由源**司支付。《承包企业合同书》签订后,三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2月21日变更为卢**。2001年3月18日,洋**公司与卢**、黎*、张**、孙**、王*、徐**等六人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洋**公司于1994年4月28日经海南省计划厅批准立项的南山万吨油库项目因后续资金跟不上而被迫停止,三亚市政府于1996年6月8日无偿收回三亚**展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双方商定,由卢**、黎*、张**、孙**、王*、徐**投入资金,重新征用南山油库土地并办理相关文件、证照并保证项目启动;洋**公司同意将三亚**展公司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归全体股东所有,并与洋**公司脱钩,解除隶属关系,新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卢**等六股东投入资金后,洋**公司同意将三亚**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代表卢**;双方一致同意将三亚**展公司改制重组为三亚**限公司。2001年8月18日,卢**、黎*、张**、孙**、王*、徐**签订《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主要约定,三亚**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卢**出资325万元(占65%的股份)、黎*、徐**各出资50万元(各占10%的股份)、孙**、张**、王*各出资25万元(各占5%的股份),卢**为法定代表人。同日,三亚**展公司向三亚**管理局(简称三**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洋**公司也致函该局要求办理三亚**展公司改制重组为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8月20日,洋**公司与源**司签订《补充合同书》,主要约定,双方签订《承包企业合同书》后,源**司对三亚**展公司及南山油库项目已投入大量资金,做了大量工作。经双方协商决定对三亚**展公司进行改制重组,并达成补充合同条款如下:洋**公司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所属企业三亚**展公司的经济性质不可能为全民所有制,故双方决定对该公司进行改制重组;三亚**公司重组改制为三亚**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卢**。注册资本由各股东重新投入,卢**占65%,徐**、黎*各占10%,孙**、张**、王*各占5%。其中黎*的10%股本由洋**公司其所占股份折350万元退股后投入三亚**限公司;源**司一次性收购买断三亚**展公司及其原承包前的所有资产、证照、文件和承包金等,折合共350万元,洋**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将此款只为黎*退股的股金,由黎*投入三亚**限公司;源**司根据三亚**限公司资金的到位情况,在两年内将黎*投入350万元股金退回其本人后,黎*在三亚**限公司10%的股份即被收购,不再为该公司的股东,如黎*愿意将350万元继续投入,可不退股;重组改制后的三亚**限公司与洋**公司完全脱钩,不存在任何关系,三亚**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资产归公司股东所有;原三亚**展公司的土地、项目等由三亚**限公司重新上报审批,所有文件、证照、土地及资产与洋**公司及原三亚**展公司无关。三亚**限公司登记注册后,三亚**展公司同时被注销。2001年8月23日,三亚**展公司变更为三亚**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卢**、黎*、张**、孙**、王*、徐**六人。三亚**限公司在办理改制时承诺两个月内提供各股东出资额全部到位的验资报告,但卢**等六人均未投入认缴的注册资本。其后,三亚**限公司为重新开发南山油库项目,到政府职能部门办理有关批文,并与多家单位订立工程承包、施工、安装、勘察等合同,着手于南山油库项目建设。2002年3月13日,洋**公司对本案提起诉讼。2003年4月29日,三亚**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海南三亚**限公司股东股份自行放弃决议》,确定王*、孙**、黎*、徐**四位股东未投入认缴的注册资本,按自动放弃认缴股份处理,由卢**、张**、王**认缴公司股份。2003年6月18日,三亚**事务所对三亚**限公司截至2003年6月10日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三涯会所验字(2003)第1164号《验资报告》(简称1164号《验资报告》),载明三亚**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4万元,变更后的股东为卢**、张**、王**,其中卢**实缴3205000元,占63.6%,张**实缴755000元,占15%,王**实缴1080000元,占21.4%。各股东出资方式为债权转增注册资本。2005年6月2日,城**院向三**商局送达(2005)城执字第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撤销三亚**限公司2001年8月23日变更登记,依法确认洋**公司为三亚**限公司的股东。2005年8月5日,三**商局作出三工商(2005)72号《关于撤销海南三亚**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称:根据136号民事判决的确认和(2005)城执字第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三亚**限公司2001年8月23日的变更登记。2009年7月13日,三亚市政府作出三府(2009)85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无偿收回三亚**展公司崖城镇南山电站南侧19999.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无偿收回上述土地。三亚**展公司与洋**公司均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琼府复(2009)135、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三亚市政府上述无偿收回土地决定。2010年9月6日,三**商局核准将三亚**限公司名称恢复为三亚**展公司。至此,崖城镇南山电站南侧19999.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又变更到三亚**展公司名下。卢**不服,向海**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琼工商复字(2010)0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以本案已发回城**院重审为由中止行政复议。2010年12月22日,三亚**师事务所根据三**商局《关于撤销海南三亚**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了1164号《验资报告》。另查明,2000年8月25日,经核准,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黎**变更为陈**,股东由黎**(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77.32%)、史**(出资88万元、持股比例22.68%)变更为陈**(持股比例77.32%)、史**。2010年10月18日,经核准,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经三**商局核准,三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6月26日由黎**变更为何杨*,又于2000年9月26日由何杨*变更为陈**。2001年,何杨*、余成以洋**公司为被告、陈**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城**院一审判决洋**公司败诉,洋**公司向三**院提出上诉,卢**在二审期间出钱为洋**公司参加诉讼。2001年12月12日,三**院作出(2001)三亚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何杨*、余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黎*对《协议书》、《投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上“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一审另查明,崖城镇南山电站南侧19999.96平方米土地的设施有:三层楼、约2000多平方米建筑(未完工)、两层宿舍楼(盖到框架)、一口20米深的水井、一个油罐装卸平台,一间保安室。以上设施是卢**、张**、王**三人投资所建。庭审中,源**司、卢**、张**、王**认为其在该项目上已投入1000余万元,洋**公司认为以上设施是卢**请三家公司建的,大概投入500多万元,该款现尚欠别人。双方均确认三亚**展公司除了南山电站南侧19999.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设施外,没有其他任何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

城郊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在《协议书》、《投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签名的是黎*的母亲陈**,而陈**的代签行为事后未得到黎*的追认,该无效代理行为应由陈**承担民事责任。洋**公司将其在三亚**限公司10%的股份赠与黎*的行为,因黎*明确表示拒绝,该赠与行为不成立。因此,《协议书》、《投资协议》、《公司章程》等对黎*不具备法律约束力,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关于《承包企业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1、三亚**展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性质是全民,但该公司的出资单位是洋**公司,而洋**公司登记的企业性质是私营,股东是自然人黎**和史**,三亚**展公司实质是私营企业,故洋**公司转让该公司无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2、洋**公司与源**司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名为企业承包,实为买断企业资产,即以源**司的名义收购三亚**展公司。但是根据《协议书》、《补充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以及三亚**展公司变更为三亚**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卢**、黎*、张**、孙**、王*、徐**等六人应为三亚**展公司的实际买受人。3、《承包企业合同书》、《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无论是《补充合同书》约定的注册资本还是工商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洋**公司以350万元的资本仅占改制后公司10%的股份,明显是显失公平,《补充合同书》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但洋**公司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三、关于前述三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洋**公司在《补充合同书》签订仅六个月后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因未能履行合同的过错责任不在卢**、张**等人,故洋**公司以源**司、卢**等十年未履行合同义务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关于三亚**限公司的股东问题。该公司是从三亚**展公司变更企业性质和股东而来,并非新设立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仅增加4万元,为504万元。经验资,洋**公司截至1996年3月1日,实际投入三亚**展公司的资本为490万元。三亚**展公司变更为三亚**限公司后,孙**、黎*、徐**、王*等四人虽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但实际未投入认缴的注册资本。经三亚**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四人认缴的注册资本已由卢**、张**和王**认缴,因此孙**、黎*、徐**、王*不是三亚**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卢**、张**和王**三人确实投入了资金。卢**、张**本就是三亚**限公司的登记股东,王**虽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应认定其是该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但上述三人投资的具体数额以及在公司中占有的股份尚需对三亚**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情况进行清理后才能确认,不宜直接作出认定。洋**公司是非国有企业,只是三亚**展公司的投资者和股东,而非行政管理范畴中的上级主管单位。据此,三亚**限公司的实际投资者是洋**公司、卢**、张**和王**,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实际股东是卢**、张**,由于黎*未接受赠与,黎*在三亚**限公司中的股东地位应由洋**公司取代。洋**公司诉请确认其是三亚**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唯一投资者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驳回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10元,由洋**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退回卢**;公告费700元,由洋**公司负担。

洋**公司、卢**均不服,提起上诉。三**院二审认为,城郊法院一审向洋**公司释*变更诉讼请求错误,本案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以其2002年3月7日出具的《起诉状》确定的诉讼请求为准,即:一、确认《承包企业合同书》、《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无效;二、确认洋**公司为三亚**展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唯一的投资者;三、对卢**虚假出资的犯罪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院二审另查明,一、卢**、王**、张**认为投入了资金建设南山油库项目,完成了部分设施,但未举证证明。卢**、王**、张**提供的债权转作投资股本金的依据是《明细分类帐》和《债权转作投资款的申请》,亦未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发生的合同、借据、转款凭证等。二、源**司、卢**等人在一审答辩时称:“洋**司原董事长黎**因涉嫌骗取北京某单位3000万元被逮捕后,因其死亡未获刑,其他同案犯被判无期或有期徒刑,有部分赃款尚未追回,公安机关当时在追缴洋**公司的财产,由于担心公安机关追缴财产,陈**要求洋**公司的股份落到她的女儿名下。”三、1997年10月,黎**因与他人合伙侵吞2000多万元国有银行资产被逮捕。2000年初,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故死亡。四、2000年9月12日,三亚**展公司缴纳了5万元用地保证金,并于2000年10月13日取得了油库项目用地(2000)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源**司注册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卢**,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卢**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张**、陈**各认缴出资7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5%,但公司的实收资本为零。2002年6月26日,该公司被海**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2月11日,即《承包企业合同书》签订后,三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但源**司没有支付约定的经营管理费,《承包企业合同书》未实际履行。六、卢**在三亚**限公司任职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湛江粤西**三亚分公司、广西桂林**海南分公司、海南**程公司签订合同,由三家公司垫资建设南山油库工程,后承建单位并没有收到工程款。三亚**展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2011年9月21日、2010年11月20日与承建的三家公司确认和承接全部工程款债务。

三**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城郊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三**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承包企业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问题。1、因源**司是无资产的空壳公司,且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承包企业合同书》无效。2、《协议书》依据的事实是三亚**展公司南山油库项目土地被三亚市政府无偿收回,但该土地在签约时已经重新出让给三亚**展公司,因此《协议书》约定改制后的公司由卢**、黎*、徐**、孙**、张**、王*等六人重新验资、征地以及无偿受让三亚**展公司,与《补充协议书》关于卢**等六人以350万元对价受让三亚**展公司约定的事实不符,且黎*明确不认可代签行为,故《协议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合同书》约定洋**公司转让三亚**展公司的转让款全部归黎*所有,作为黎*退出洋**公司的股金。黎*未通过合法程序取得黎**在洋**公司的股份,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无权取得上述转让款。卢**等六人与陈**就同一企业出售事实,签订内容不一致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其中《协议书》在三**商局备案,实际履行的《补充合同书》没有登记备案,此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为侵占洋**公司的资产,并损害了洋**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和另一个股东史**的利益,逃避司法部门追缴黎**因诈骗犯罪涉及的个人财产。陈**以黎*的名义,将侵占的转让款350万元作为出资,按《补充合同书》约定注册资本800万元,其应占43.75%的股权比例,但仅换取10%的股权,卢**等六人从中无偿取得了差额股份。因此,卢**等六人和陈**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方,因卢**等六人未出资入股,也没有投入资金建设南山油库工程,因此洋**公司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二、关于本案启动再审程序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卢**申请再审以及三**院决定对本案再审均发生在136号民事判决生效四年之后,故本案启动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两次发回重审程序不当。三、136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三亚**展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当,但其对《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书》无效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而且1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洋**公司已申请恢复三亚**展公司的工商登记并开展经营活动近十年,亦承接了南山油库项目有关工程款债务。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即原判):一、撤销(2009)三亚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2009)三亚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0)城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即一审判决);二、维持136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判生效后,卢**、张**、王**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认定“卢**等六人未投资建设南山油库工程,因此洋**公司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事实错误,忽略了卢**等人实际经营三亚**限公司两年多的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维持的是136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的判项中并未否定卢**等人的股东资格,而原判却认定“卢**等六人未出资入股,未投资建设南山油库工程”,136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实际上已被原判在判决理由中否定,但原判仍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认定瑕疵为由维持136号民事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程序违法,136号民事判决在原判启动再审时已经被撤销,原判在没有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维持136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

卢**除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外,补充认为:一、卢**是否有投入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本案是资产重组关系,卢**等人是在《协议书》的基础上重新对三亚**限公司投资,不是在原公司注册资本上补充资金,三亚**限公司是重新设立、重新注资的公司。二、本案应对《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书》的效力进行审查,而且上述三份合同是有效的,是在三亚**展公司仅有的财产30亩土地及项目被政府无偿收回,经卢**努力并代为支付土地投资保证金从政府手中重新获得土地项目的背景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承包企业合同书》是后续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卢**只履行了部分义务,一是支付了5000元承包金,二是缴纳了50000元土地保证金,但因何杨财案未能继续履行,讨论效力也没有意义。2、原判认定《协议书》无效错误。《协议书》的签订虽然是在三亚**展公司重新取得土地之后,但重新取得土地是卢**努力的结果,《协议书》只是将之前的事实予以追认。黎*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母亲陈**代签的,虽然黎*不接受洋**公司赠与的股权,但黎*只是六名股东之一,不影响其他股东对协议的效力,赠与行为无效的后果是由洋**公司继续持股。3、原判认为《补充合同书》无效错误。卢**接收三亚**展公司时,该公司一无所有,没有财产可供侵占。《补充合同书》是洋**公司的行为,不是陈**个人行为,不存在损害另一股东史**的问题,而且史**这么多年也没有出现。黎*已经明确表示不接受赠与,10%的股份仍在洋**公司名下,不影响公安机关或者债权人追缴洋**公司在三亚**展公司的权益。4、《协议书》与《补充合同书》不是阴阳合同,两份合同书并不是为了同一目的在同一时间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重组三亚**展公司,《补充合同书》是为了解决《承包合同书》所遗留的问题,相关联的内容仅仅是洋**公司将其对三亚**展公司10%的股份处分给黎*。5、鉴于各方已经依据《协议书》签署了《公司章程》、《投资协议》、《海南三亚**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海南三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书》等文件,完成了公司重组和变更登记,事实上双方履行的是《协议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洋**公司答辩称,一、抗诉机关关于卢**等人对南山油库有出资的意见错误。1、本案审理的是卢**等人与洋**公司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应审查双方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事实,卢**等人是否对南山油库项目有投入,是卢**等人与三亚**展公司的投资关系,与本案无关,抗诉书将此作为案件基本事实是错误的。而且抗诉书所指卢**等人“投入资金建设南山油库工程”,均发生在卢**等人被起诉后,法院予以审查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卢**等人在起诉后的行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审查范围,但上述行为也是卢**作为经理的职务行为,与本案企业出售行为无关。3、卢**等人是非法经营三亚**展公司,经营期间至今工程款分文未付,还向工程队借钱,因其未经报建,所建的设施仍是违章建筑,给三亚**展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抗诉意见有悖公平正义。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瑕疵包括“否认原判决的事实、理由”,136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规定,而原判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卢**等人有无投资并不是案件的基本事实。三、关于原判程序的问题。抗诉机关该项主张不是法定抗诉事由,而且136号民事判决虽然在再审启动时被(2009)三亚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但原判已撤销该裁定,故136号民事判决并未被撤销。四、原判认定三份合同无效,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承包企业合同书》的承包人为源**司,但该公司实缴资本为0元,且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补充合同书》是卢**等人协助陈**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侵吞洋**公司资产以及卢**等人从中渔利的恶意串通行为,内容也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仅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虚构事实,是掩盖《补充合同书》的阴合同,目的是为了通过骗取虚假改制,非法隐匿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源**司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卢春源的意见。

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中,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与张**、王**对三亚**限公司及对南山油库项目的部分经营投资情况。一、与项目建设直接相关的证据13份:证据1-2、三亚市规划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审查表及勘察费付款凭证3份,证明卢**代表三亚**限公司签订勘察合同并支付勘察费4.8万元。证据3-4、《补充协议书》及《收据》两张,证明卢**代表三亚**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并支付油库设计费和设计加班费21万元。证据5-7、《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收据》10份,证明卢**代表三亚**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土方工程量造价1943612.50元,并已付土方工程款162万元。证据8-10、《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结算书》及《借条》,证明卢**代表三亚**限公司签订宿舍、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等建筑安装工程,潘**承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2476825.22元,且潘**向卢**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材料采购。证据11、《收据》2张,证明三亚**限公司订购消防、输油管道订货款56万元。证据12、《收条》,证明卢**向洋**公司交承包金5000元。二、经营三亚**限公司期间产生的间接费用。证据13、《电费发票》4张,证明卢**至2013年还在为南山油库项目缴纳电费。证据14-15、三亚**限公司总账、分类账及记账凭证,证明该公司自2001年1月至2003年6月发生的工资、差旅费、接待费、办公费等间接费用共计789386.52元。

洋**公司质证认为:一、除证据12《收条》外,上述其他证据缺乏真实性,部分证据是伪造的。首先,记账凭证及工资表是事后同一天制作出来的,已付辽宁二建六处10张《收据》162万元,制作人陈**已经出具经过公证的《声明》,证明付款是虚假的;潘**也出具证明说明了30万元借款分文未付。其次,没有一笔支付款项具备证明付款发生如合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等完整的证据链。再次,所有证据均是三亚**限公司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就是卢**的投入。而《收条》虽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卢**在解除合同后并没有反诉要求返还这笔钱。二、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企业出售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的效力均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卢**支付了对价给洋**公司。三、上述证据与卢**是否可以成为三亚**限公司股东无关。股东身份的取得取决于股东决议,本案即洋**公司的决定,不取决于卢**的投入。四、若再审采信上述证据,将超出审理范围,违背二审终审。卢**与三亚**限公司款项垫付、借款等民事关系,应另行起诉。五、上述证据均属于卢**掌握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应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另查明,一、洋**公司当庭陈述,2002年卢**接手三亚**展公司时,该公司只有土地、南山油库项目、围墙和一口井。卢**陈述认为其接手三亚**展公司时,该公司一无所有,仅有的土地和油库项目已被政府收回。二、洋**公司再审答辩称“因黎**涉嫌刑事犯罪,陈**担心其继受黎**的资产和权益受到追索,希望割裂三亚**展公司与洋**公司的联系,逃避债务,并隐匿其继受的资产……”,该公司关于签约目的的陈述与卢**关于“黎**被逮捕后,因死亡未获刑,……公安机关当时在追缴洋**司的财产……由于担心公安机关追缴,陈**要求将洋**公司的股份落到她的女儿名下……”的陈述基本一致。三、三**院(2009)三亚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载明“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二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再审。”三**院(2009)三亚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裁判结果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卢**、张**、王**对南山油库项目有无投入以及投入是否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原判适用法律及程序是否错误。三、《承包企业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合同书》是否有效。四、本案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卢**、张**、王**对南山油库项目有无投入以及投入是否为本案的审理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从洋**公司庭审的陈述看,卢**接手三亚**展公司时,南山油库项目用地上只有围墙和一口井,现该项目用地上已建起了面积约2000多平方米的三层楼(未完工)、两层宿舍楼(未完工)、一个油罐装卸平台,一间保安室等建筑物,该项目用地现状发生明显变化,可认定以上建筑物为卢**经营三亚**限公司期间建造。虽然所涉工程款尚未全部付清,但是除工程款外,南山油库项目持续经营两年多期间,客观上亦会发生其他各种支出,且洋**公司也未主张上述支出是由其投入,本院据此认为推定卢**、张**、王**对南山油库项目有投入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判认定卢**等人对南山油库项目没有投入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虽然双方再审中均主张卢**、张**、王**是否有投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双方对于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承包企业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是以源**司的名义签订的,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卢**、黎*(陈**)、张**、孙**、王*、徐**成为了三亚**限公司的股东,故应认定本案实际交易主体是上述六人,源**司只是名义上的签约主体。其次,从三份合同的关系来看,签订在先的《承包企业合同书》中关于源**司承包经营三亚**展公司的内容已经被签订在后的《补充合同书》中关于源**司一次性收购买断三亚**展公司及其所有资产的内容所替代,而且从法律后果看,承包关系不涉及到公司股东的变更,但三亚**展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故洋**公司与卢**等人之间不属承包关系,原判确定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协议书》签订在先,是一份无偿企业改制协议,以卢**等六人重新投入资金启动并建成南山油库项目作为洋**公司将三亚**展公司改制脱钩的前提,改制后的公司资产归卢**等六人所有。《补充合同书》签订在后,除约定对三亚**展公司进行改制外,还约定源**司(实为卢**等六人)以350万元一次性收购买断三亚**展公司及其所有的资产。可见,《补充合同书》实际上已对《协议书》确定的无偿改制的方案进行了更改,即卢**等六人以源**司的名义用350万元的价格向洋**公司购买三亚**展公司是洋**公司同意改制脱钩前提,而洋**公司应得的350万元转让款必须以黎*的名义投入改制后公司是卢**等六人参与改制的条件,故卢**称改制三亚**展公司无需支付对价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鉴于洋**公司与卢**等六人之间的约定为有偿改制,且本案系因洋**公司认为卢**等人没有支付350万元转让款而引发的诉讼,故在确定本案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后,审理重点应为双方是否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交易对价,考虑到双方的合同还有企业改制后各方出资的内容,洋**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股东身份确认,而卢**主张上述投入属于股权投资,故卢**、张**、王**对南山油库是否有投入亦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从三**院(2009)三亚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载明的内容来看,本案并非因当事人申请而引发再审,原判以本案已过两年申诉期为由认定本案启动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对上述裁定予以撤销,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不允许多次发回重审针对的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不清的情形,而三**院(2009)三亚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的,故原判认定该裁定发回重审不当并判决予以撤销,适用法律错误。再次,136号民事判决已被三**院(2009)三亚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洋**公司在136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判中的也不一致,原判直接维持136号民事判决程序不当。且136号民事判决之所以未确认洋**公司为三亚**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的是卢**等人有投入的基本事实,而原判在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事实认定瑕疵为由维持13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存在矛盾,即如果原判认定卢**等人没有任何投入,则应支持洋**公司要求确认其是唯一股东的诉求。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三、关于《承包企业合同书》、《协议书》以及《补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承包企业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虽然源**司在2002年6月26日被海**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1年2月11日,即签订合同时源**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判以源**司已丧失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认定《承包企业合同书》无效错误,应予纠正。《协议书》是一份无偿改制协议,其依据是三亚**展公司在签约时南山油库的项目用地已被政府无偿收回,但事实上在签约时政府已将该土地重新出让给三亚**展公司,故该公司并非如卢**主张为无资产的空壳公司,且《协议书》有关无偿改制的内容与《补充合同书》中关于卢**等六人以350万元的对价受让三亚**展公司的约定相矛盾,鉴于《补充合同书》签订在后,且双方也自认签约有为逃避司法部门追缴黎**因诈骗犯罪涉及的个人财产的目的,故《协议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原判对该《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补充合同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陈**利用其担任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为达到逃避司法部门追缴黎**财产的目的,将原本应属于洋**公司所得的350万元转让款,通过伪造黎*签名的方式,由黎*(实为陈**个人)取得,损害了洋**公司债权人及另一股东史**的利益,而卢**等人对此也予以积极配合。洋**公司及卢**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无效。原判关于《补充合同书》的效力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四、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

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卢**、张**、王**应将三亚**展公司返还给洋**公司。但对于洋**公司如何返还卢**、张**、王**的投入问题,该问题与洋**公司要求“确认其为三亚**展公司的唯一投资者”的诉讼请求有关。本院认为,从签约背景来看,各方最初确有共同开发南山油库的意思表示,在各方共同完成三亚**展公司的改制后,卢**等人已经以改制后的三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投入资金经营南山油库项目两年多时间,再结合卢**为洋**公司出钱诉讼等事实,卢**、张**、王**确实为三亚**限公司及南山油库项目付出了努力。故在卢**、张**、王**对三亚**限公司有投入但投入性质是否属于股权投入以及投入数额均不明确而洋**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洋**公司关于其是三亚**展公司唯一投资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仅确认其为三亚**展公司的投资者,不确认其为三亚**展公司的唯一投资者。双方关于三亚**展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比例争议,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另外,对于洋**公司要求确认其为三亚**展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的诉求,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已承认三亚**展公司为私营企业,抗诉机关也未就该项事实提出抗诉,故洋**公司该项诉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应予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基本成立,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三亚**民法院(2012)三亚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以及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0)城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洋浦**限公司与源鹏**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以及洋浦**限公司与卢**、张**、黎*、孙**、王*、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三、确认洋浦**限公司为海南三**展公司的投资者;

四、驳回洋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0元,共45020元,由洋浦**限公司负担22510元,卢**、张**、黎*、孙**、王*、徐**负担22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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